中建国信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与**、中建国信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鄂1125民初2310号 原告:***,男,1989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浠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原告***堂弟,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1984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安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建国信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湖北省老河口市经济开发区环一路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000789327562。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周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河北中电清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九中街16号江西大厦506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8MA08R5WU44。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中建国信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中建国信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被告**申请追加河北中电清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河北中电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经审查后通知河北中电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案当事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设备租赁余款70311元,并以70311元为基数计算自2022年9月1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至被告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的逾期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律师费7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函担保费、公告费等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2年被告向原告承租卡特320GX型挖土机,双方协商一致后,原告按照约定将卡特320GX型挖土机交付至约定的地点。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并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设备租赁款。2022年11月9日,经原告催讨,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载明被告欠付原告设备租赁款70311元,于10日内付清。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支付租赁款的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贵院提起诉讼,***依法裁判。 被告**辩称,1.答辩人主体不适格,请求驳回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2.请求追加河北中电清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为被告。 被告中建国信公司辩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被答辩人的诉请应当予以驳回。 被告河北中电公司辩称,被答辩人挖断线路有责任,当时原告说挖机有保险,被答辩人向当地供电公司垫付七万多元,为帮助原告走保险程序,积极配合原告,原告对其在劳务过程中存在过错是承认的,现在原告说保险公司没有理赔,答辩人并不清楚状况。答辩人垫付赔偿款是事实,以租赁费抵扣不为过,不应支付租赁费,原告的其他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挖机租赁协议书。被告**不是被告中建国信公司员工,也没有证据佐证被告中建国信公司授权被告**签订该协议,庭审中被告中建国信公司也未认可,本院不予认定。2.原告***提交的结算单、被告**提供的员工证明、被告中建国信公司提交的委托付款授权书。能够证实被告**是被告河北中电公司项目经理,其代表公司雇佣原告***挖机施工并与之结算,被告中建国信公司受被告河北中电公司委托向原告***代付15000元,被告河北中电公司尚欠原告***70311元劳务费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3.被告**提交的报案材料、整改通知、银行转账记录。因涉及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河北中电公司从被告中建国信公司处承包浠水县长崃码头-长崃矿山站110KV变电站输变电线路架设,并委任被告**为该项目经理,被告**雇佣原告***挖机,原告***指派**等人负责施工作业。期间,被告河北中电公司委托被告中建国信公司向原告***代付了劳务费15000元。2022年11月9日,被告**与**进行结算,被告**在结算单上注明“总工程款85311元,已付15000元,未付70311元整,**,2022.11.9。”因原告***挖机在2022年9月1日施工过程中碰坏高压电线路造成损失,双方就理赔事项发生争议,被告河北中电公司未向原告***支付下欠的劳务费,遂成讼。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劳务合同是指劳务提供人与劳务接受人依照法律规定签订协议,劳务提供人向接受人提供劳务活动,接受人向提供人支付劳动报酬的合同。本案中被告**作为被告河北中电公司项目经理,雇佣原告***挖机进行施工作业,被告河北中电公司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原告***与被告河北中电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关系,故本案案由应为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被告河北中电公司提供了劳务,被告河北中电公司依法应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被告河北中电公司不履行支付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故被告河北中电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劳务费70311元并自原告起诉之日(2023年5月24日)起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损失。原告***未有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中建国信公司存在劳务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向被告中建国信公司主张权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由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履行职务行为,原告***向其主张权利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主***费、保全费、保函担保费、公告费,但未有证据证明其支出了上述费用,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河北中电公司要求原告***承担其支出的高压线路损失,因涉及另一法律关系,在本案中本院不予处理,被告河北中电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中电清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给付劳务费70311元及利息损失(以70311元为基数,年利率3.65%的标准自2023年5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时止);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中建国信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58元,减半收取计779元,由原告***负担79元,由被告河北中电清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700元。被告应当根据判决书附随的诉讼费结算通知书迳直缴纳诉讼费用,本院不再向应缴纳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单独另行催收诉讼费用,逾期未缴纳诉讼费用,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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