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建国信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中建国信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兵08民终4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国信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老河口市经济开发区环一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成,湖北周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4月22日出生,住石河子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4月5日出生,住石河子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有,男,1963年6月22日出生,住石河子市。 上诉人中建国信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信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有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23)兵9001民初29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合议庭决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信建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鉴定费、公告费、保全费等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从上诉人处租赁吊车错误。在没有上诉人特别授权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有不能代表上诉人签署任何协议、证明、记录等等。在被上诉人***没有审查**、**有在案涉项目的授权,出具的相关文书也没有案涉项目部印章或者上诉人印章情况下,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提供吊装服务的事实错误。2.一审判决仅从**有系上诉人在新疆天业生态科技有限公司项目的管理人员,就认定**有所书写的工作记录应当由上诉人承担责任错误。3.一审判决仅从**是上诉人的管理人,曾经得到上诉人的特别授权去天业生态科技公司办理结算款485257.50元事宜,就认定本案**所签署的证明应当由上诉人承担错误。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被上诉人***的所有证据均不能证明**、**有能够代表上诉人在案涉吊装相关证明材料上签字,一审判决适用证据优势规则采信被上诉***的主张错误。2.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应该依据合同相对性划分责任的承担,上诉人不是被上诉人***的合同相对方,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错误。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有未参加二审审理,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吊装费2078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损失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3年4月20日的利息10390元(207800元×3.75%÷12个月×16月,自2021年12月20日至2023年4月20日);3.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明确要求被告国信建设公司承担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该院申请对2021年10月期间50吨轮式吊车的吊装费单价进行鉴定。该院受理后,委托鉴定部门进行鉴定。其后,原告依据鉴定意见变更第1、2项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吊装费202371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损失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3年4月20日的利息8889.25元(202371元×3.75%÷12个月×16月,自2021年12月20日至2023年4月20日)。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蒸压砖生产线项目系《十户滩新材料工业园配套固废资源化利用30万吨/年气化炉渣碳提取项目安装工程》中的一个项目。 2021年8月2日,新疆天业生态科技有限公司(发包方)与被告国信建设公司(承包方)签订了一份《工程发承包合同书》,发包方将蒸压砖生产线项目发包给被告国信建设公司。 2021年9月13日至2021年9月28日,原告用两台1**吨吊车在被告国信建设公司承包的项目使用吊车进行吊装作业。2021年12月8日,蒸压砖生产线项目管理人员**有给原告出具的“一四七团天业化工工业园工作记录”,证实原告进行吊装作业吊装费为56000元。 2021年10月11日至2021年12月19日,原告用50吨吊车在国信建设公司承包的蒸压砖生产线项目使用吊车进行吊装作业,总计36天。另为项目卸球磨机的吊装费为800元。蒸压砖生产线项目管理人员**于2021年12月20日出具“证明”予以证实。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国信建设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计算50吨轮式吊车的日吊装费单价不认可,原告申请对50吨轮式吊车吊装单价进行鉴定。根据原告的鉴定申请,该院委托新疆百家价格评估事务所石河子分所鉴定后,鉴定意见为:2021年10月1日,车号新C1××**中联50吨轮式吊车每日的吊车费单价为2767元。原告支付鉴定费3000元。 另查明,一、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如下: 1.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拟证明的问题如下: ①一份“新疆天业生态科技有限公司新建6000万块/年蒸压砖生产线项目设备倒运、维护、安装工程项目”(以下简称蒸压砖生产线项目)《工程发承包合同书》(复印件),合同反映:发包方将蒸压砖生产线项目发包给被告国信建设公司承建;新疆天业生态科技有限公司、国信建设公司在该合同落款处加***印文,被告**在该合同落款处以承包方授权代表身份签名、国信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加盖“**”的印章印文。②一份从新疆天业生态科技有限公司调取的国信建设公司2021年11月8日给新疆天业生态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收款委托书》(复印件上加盖有被调取单位印章印文),主要内容:“我单位法人**因故不能前往贵公司办理货款结算事项。现委托**前往贵公司办理银行承兑汇票等货款结算的业务。若由此产生的一切经济纠纷由我公司承担,与贵公司无关。本次结款金额为485257.50元。”,该份委托书落款处加盖有国信建设公司行政及财务印章印文、国信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处书写有“**”的名字;《授权收款委托书》下方有**、**的身份证复印件。③一份从新疆天业生态科技有限公司调取的“国信建设公司项目施工管理人员名单”。④一份**有以“中建国信”名义于2021年12月8日给原告出具的“一四七团天业化工工业园工作记录”,内容反映:2021年9月13日至2021年9月28日,原告的两台1**吨吊车在工业园为安装设备使用吊车设备产生吊装费56000元。⑤一份**于2021年12月20日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天业生态科技有限公司蒸压砖项目用吊车合计自2021年10月11日开始至2021年12月19日,总计36天。球磨机卸车按800元计算,卸车费用另计不算在36天之内。车号新C1×××***吨吊车使用单位:中建国信工程建设有限公司。”⑥一份石河子市冠红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吊车费用报价清单》及一份石河子市全运吊装有限公司出具的《吊车费用报价清单》。 上述证据拟证实:国信建设公司承包了新疆天业生态科技有限公司发包的工程,**为承包方“***”的委托授权代表人;**、**有为项目的负责人;原告的50吨、100吨吊车为国信建设公司施工的工程吊装设备,产生吊装费207800元;50吨吊车每小时吊装费396元、100吨吊车每小时吊装费792元。 国信建设公司质证意见:证据①的真实性认可,不是原告诉状陈述的气化炉项目。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认可;证据②的真实性由法院核实,证明目的不认可。诉权委托书仅仅是授权**办理银行承兑汇票的业务,没有授权其办理原告的吊装业务;证据③的真实性由法院核实,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该份证据反映**、**有为项目的管理人员。但是,在第一次庭审中,国信建设公司提交了承包协议证实:安装项目包给了“***”,国信建设公司不直接参与工程施工。即使**、**有为项目的管理人员,没有国信建设公司的授权,也不能代表国信建设公司在相关协议上签字。**、**有相关签字行为,不能代表国信建设公司;证据④、⑤签字的真实性均不认可,并认为国信建设公司与**有没有任何法律关系;证据⑥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也与本案无关,并认为吊装费应以双方协商的报价为准,原告提交的仅能作为参考。 2.国信建设公司提交的证据及拟证明的问题如下:①一份蒸压砖生产线项目《工程发承包合同书》,合同反映内容与原告提交合同书内容一致;②一份2021年8月5日,国信建设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书》,合同书主要约定:鉴于甲方为有资质的工程施工企业,乙方为甲方的员工并签订了劳动合同,为了企业和个人更好的发展,完善企业奖励机制,签订协议书如下:一、甲方派遣乙方担任“新疆天业生态科技有限公司新建6000万块/年蒸压砖生产线项目设备倒运、维护、安装工程项目”项目的负责人,承包投资建设该项目。二、项目地点:新疆天业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三、工程造价暂定1617525元,实际工程造价以建设单位及审计单位最终审定结算金额为准,本工程在甲方的统一管理下实施;四、内部承包期限为2021年8月5日至2023年8月4日。如协议到期还未完成的施工项目,期限自动顺延至该项目完成;五、工程款的分配:所有项目采用提前报备制,在项目运作过程中所需的人员、资质及前期入围配合,甲方全力支持。建设单位支付的工程款应当转入甲方的基本账户。甲方扣除税金、留存2%作为乙方上交的承包费、扣除人力成本等及可能出现的罚款后的工程款余额,办理完所有相关手续后三日内转账至乙方制定账户;六、乙方在承包期内必须接受甲方风控部的监管和严格遵守甲方内部管理等相关规定。……八、……甲方派专门人员对项目的技术、安全做监督管理;甲方授权乙方组织人员、机械、材料完成该项工程。……;九、……7.乙方在经营过程中所产生的债务、事故、合同履行及其他经济损失由乙方以其个人名誉及名下所有资产担保,与甲方无关。……十一、此协议为甲乙双方协议,属于内部保密协议,任何一方不得将此协议泄露给第三方。协议书对其他事项也做了约定。③一份“***”2022年3月5日签名的《***》,***主要内容:截止至今日,本人在新疆天业生态科技有限公司承接的所有工程项目全部完工,并验收交付业主使用。工程费用根据甲方结算款项及财务核算后,国信建设公司已据实结算支付给本人,如因后期此结算款产生的材料款、设备租赁款、工人工资、安全事故、劳动者受伤害融资借贷等任何工程纠纷、经济纠纷全部由本人承担,与国信建设公司无关。上述证据拟证实:国信建设公司签订合同的“新疆天业生态科技有限公司新建6000万块/年蒸压砖生产线项目设备倒运、维护、安装工程项目”由“***”承包,该项目于2022年3月完工并交付使用;相关的工程款已结清。 ***质证意见:对证据②、③的真实性认可,不能证实双方当时签订的协议,不能证实双方履行了协议。 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拟证明的事实,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该院认定事实如下:1.国信建设公司承包了新疆天业生态科技有限公司发包的案涉工程项目;2.通过原告提交的《工程发承包合同书》证实**为国信建设公司授权的代表,结合新疆天业生态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授权收款委托书》,“国信建设公司项目施工管理人员名单”反映**、**有为国信建设公司在项目上的管理人员,**、**有出具的“一四七团天业化工工业园工作记录”、“证明”反映原告的吊车为国信建设公司的项目提供吊装作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民事诉讼采用的是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按照此规定要求,在证据对某一事实的证明无法达到事情清楚、证据确凿的情况下,对盖然性较高的证据予以确认。结合本案的情况,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该院依据证据优势原则采信原告的主张,确认原告在本案中为被告国信建设公司施工项目提供吊装作业,**、**有为案涉项目的管理人员,并给原告出具了证明工作量的“一四七团天业化工工业园工作记录”、“证明”。 另一方面,被告国信建设公司辩称被告**在《工程发承包合同书》上签字系“***”授权既与该份证据反映的事实不同,也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国信建设公司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对**出具“证明”中的签字是否为**本人所书写进行确认。从原告及被告国信建设公司提交的《工程发承包合同书》形式上反映,**系承包方被告国信建设公司的授权代表。从国信建设公司提交的与“***”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书》内容反映:“***”为国信建设公司具有劳动关系的员工,双方之间系管理与被管理关系,且双方之间的关系对外保密。即使《内部承包协议书》属实,若“***”承包了该工程,原告有理由相信“***”在该项目上的行为系代表国信建设公司履行职务。 二、2021年12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3.80%。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国信建设公司承包的新疆天业生态科技有限公司蒸压砖生产线项目提供吊装作业,被告国信建设公司在项目上的管理人员**有、**给原告出具了“一四七团天业化工工业园工作记录”、“证明”,可以证实原告提供吊装作业的工作量及部分吊装作业费用。结合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可以确认被告国信建设公司应当支付原告的吊装费为156412元(56000元+2767元/天×36天+800元)。原告要求被告国信建设公司支付吊装费、赔偿逾期付款利息的合理请求,该院予以支持。被告国信建设公司从未从原告处租赁吊车,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的意见,该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 一、被告中建国信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吊装费156412元; 二、被告中建国信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自2021年12月20日至2023年4月20日利息7820.6元(156412元×3.75%÷12个月×16个月,自2021年12月20日至2023年4月20日),并以15641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75%支付原告自2023年4月21日至给付之日的利息; 三、被告**、**有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72元,鉴定费3000元,公告费460元,合计8032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中建国信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国信建设公司对原审认定“蒸压砖生产线项目管理人员**于2021年12月20日出具‘证明’予以证实”的事实有异议,对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身份不是管理人员,证明不一定是**写的;对原审认定**有、**出具的“一四七团天业化工工业园工作记录”、“证明”反映原告的吊车为国信建设公司的项目提供吊装作业的事实有异议,认为该工作记录及证明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对工作台班的数量次数都有异议。***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各方无异议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应否支付被上诉人吊装费及相应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第一款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该法第七百八十二条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提交的**作为国信建设公司的委托授权代表人签字的《工程发承包合同书》、新疆天业生态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授权收款委托书》,“国信建设公司项目施工管理人员名单”及**、**有出具的“一四七团天业化工工业园工作记录”、“证明”可以证明**、**有为国信建设公司在项目上的管理人员,***为国信建设公司提供吊装服务,国信建设公司依法应在***完成吊装服务时支付***吊装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国信建设公司逾期付款依法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审法院结合上述证据并参照鉴定意见判决国信建设公司支付***吊装费15641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国信建设公司虽主张**、**有未经其授权出具相关文书,“证明”及“工作记录”上无国信建设公司的印章且**、**有的签字不是本人签字,国信建设公司不应承担责任,但未提供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证据,亦未提供足以否认**、**有系国信建设公司涉案项目管理人员身份的证据。故国信建设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有作为国信建设公司的涉案项目管理人对***提供的吊装服务进行确认,其法律后果依法应由国信建设公司承担,国信建设公司主张其不是合同相对方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58元,由上诉人中建国信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白 婷 审 判 员 ***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王沁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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