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民终40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1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中圳总承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麒麟二街1号1302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华誉品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华誉品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广东中圳总承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20)粤0115民初61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中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中圳公司向**支付拖欠的货款726747.3元及利息损失(利息以726747.3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2.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由中圳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关于涉案工程中圳公司是否已承包给***的问题。如果中圳公司将涉案工程包括材料部分分包给***,**向涉案工地供货,应为***在**处购买材料,***有义务向**支付货款,那么中圳公司与**签订《购销合同》的真实目的就是补开发票,中圳公司不应向**支付货款。如果中圳公司没有将涉案工程包括材料部分分包给***,***仅为中圳公司委派项目现场管理人员,**向涉案工地供货,那么中圳公司与**签订的《购销合同》真实有效,应为中圳公司在**处购买材料,中圳公司有义务向**支付货款。但中圳公司实际上并没有将涉案工程包括材料部分分包给***施工。第一,根据**二审提交的《番职院外语、人文、财经学院与办公楼外墙修缮工程清包工劳务分包合同》、发票等证据,足以证实中圳公司将涉案工程的清包工劳务分包给吴川市建大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该公司已完成了劳务分包工作,中圳公司已向该公司支付了劳务费用。第二,根据**二审提交的证据《授权委托书》,***为中圳公司委派项目现场管理人员,负责项目合同的签订等事宜。第三,中圳公司有意向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在**供货时未签订《购销合同》,但由于中圳公司与***对涉案工程未达成一致意见,中圳公司同意补签《购销合同》并要求开具发票的行为反映出其对购买**的涉案材料予以追认。第四,工程分包须双方当事人应明确对涉案分包工程的价款、承包方式、付款期限、违约责任以及结算条款、保修等关键条款达成一致意见。本案中,中圳公司与***对上述分包合同涉及的关键因素一直未达成一致意见,一审法院认定***分包了涉案工程,在没有上述核心条款约定的情况下,***无法与中圳公司进行结算的,中圳公司分包给***的涉案工程并未成立。第五,一审法院认定“从2019年11月23日**向中圳公司出具的借条来看,***(**)从**承包案涉工程”。本案审理过程中,中圳公司一直主张涉案工程分包给***,***前期也一直与中圳公司洽谈,**并没有意向承包涉案工程,**出具的《借条》并不能认定**、***承包了涉案工程。另外,***与***的聊天记录,在***否认其承包涉案工程的情况下,聊天记录也不能认定***承包了涉案工程的事实,况且,涉案工程中圳公司与***并未达成一致的分包协议的情况下,***、***均为中圳公司工作。(二)关于**与中圳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否真实交易的问题。应从涉案工程是否会用到涉案货物、涉案货物购买的来源以及货物的交付地点、货物签收人来认定是否真实交易。**在二审中提交的《设计图纸会审记录》中“30mm聚合物水泥防水砂浆批荡层”显示,涉案工程需要涉案的聚合物乳液等材料;材料的来源广东一新长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门市部、广州市云邦建材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了**购买了涉案材料送至广州市番禺职业技术学院内广东海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现场,并由***签收。***在庭审过程中也证实其代表中圳公司签收涉案材料。因此,根据以上证据足以证实涉案货物的购买、交付存在真实交易,也有《购销合同》《送货单》予以印证。
中圳公司辩称,(一)**与其配偶***实际是涉案工程的承包人,中圳公司与**及***实际关系是工程承包关系,双方不存在合同交易行为。首先,根据中圳公司在一审提交的**签名的借条、***签名的支付证明单、付款申请书及收据均可明确看出***和**是涉案工程的分包人,他们承包的方式是整体转包,且已经完成了施工,工程已经验收,这一点在一审庭审中已经确认:涉案工程全由其组织施工的事实。其次,**在二审期间提交的《劳务分包合同》、发票、《设计图纸会审记录》《授权委托书》拟证明***与**并不是涉案工程的承包人,是中圳公司的员工或者代表,这明显与事实不符的。1.该《劳务分包合同》原件均由***提供和掌握,也是***夫妇为完成本项目施工的申请工程款所签订的劳务合同,中圳公司也将对应的劳务款转账至该劳务公司。结合其在法庭陈述所有的劳务班组均由其组织和安排。劳务合同不足以证明涉案工程之外,中圳公司另外安排了劳务公司进场施工,关键还是看劳务实质的履行,***安排设立的该劳务公司也罢,挂靠该劳务公司也罢,至少到项目验收合格后至今,未见任何工地劳务工人起诉中圳公司拖欠劳务费。正是因为此份劳务合同实际是按照***的指示签订的,所以**才会保存了一份原件。2.《设计图纸会审记录》中根本没有记载涉案工程“需要用到大量聚合物乳液”的字样。即便有也不是**向中圳公司供货的理由。中圳公司转包给***后,不需要向**采购,如果认定**向工地供货,不是等同于向其配偶***供货吗?3.***认为其因未签订书面的《承包协议》,而否认承包关系,并凭《授权委托书》来证实其陈述,明显矛盾,属于混淆了对内和对外的关系:对外参加业主的会议,为让***顺利开展工作,出具此份授权委托书给涉案工程的业主,但不能改变对内双方之间的承包关系。无论在一审还是二审,***显然无法解释其陈述作为公司的员工,为何长达三年的时间不领取工资,反而还要发放工地由其聘请的工人的工资。综上所述,正是因为***及**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承包人,才有机会接触工程的一线资料,因为都是由他们经手处理的,所以他们才会留有《劳务分包合同》《设计图纸会审记录》《授权委托书》的原件,但这改变不了双方之间的承包关系事实。(二)中圳公司与**不存在案涉的八份买卖合同,双方之间没有买卖合同法律关系。首先,根据中圳公司在一审时提交的证据3-13可知,由于**与***在承包涉案工程施工期间,向中圳公司提交了150**规发票根,该等发票均是材料款发票;后因供应材料单位(即违规发票出具单位)被税局查出来是从属于虚开了增值税专用发票,部分发票补税,部分发票退票处理,违规发票金额大概约150万元左右,但中圳公司已经支付货款。发票不能入账,开票方却未能退回货款,需要***补票处理,否则税局需要征收所得税。其次,双方对于工程尾款中协商处理时,***夫妇提出了包含补发票在内的发票面额总额726747.3元,以此为标的额(这里其实已经包含了应退回给公司的货款),签订虚构的材料购销合同(由中圳公司与***及**指定的人员签订),该微信记录由对方出庭证人***核对真实无误。综上所述,双方签订购销合同的目的是希望尽可能少扣企业所得税和增值税,和以合规的发票和方式提取出剩余的20多万的工程尾款,不至于被税局全额征税。但***和**在签订“聚合物乳液”作为标的物签订购销合同后,补做了送货单和指定收货人后,开始反悔,形成了涉案的八份合同诉讼,但本质上讲涉案购销合同并不是真实的交易。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中圳公司向**支付货款726747.30元及利息损失(以726747.3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有《送货单》4张、《销售合同》8份。其中编号为5732167的送货单手写载明收货单位为广东海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地址为广州市番禺职业技术学院内,日期为2017年8月25日,货物为聚合物乳液,数量1400桶,单价500元,金额70万元。编号为5732168的送货手写载明收货单位、地址同上,日期为2017年10月20日,货物为玻璃胶、不锈钢螺钉、松节油,合计金额为26747.30元。两张送货单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有***签名并按指模,送货单位及经手人处有**签名。另送货单两份为打印,载明收货单位为广东中圳总承包工程有限公司,地址同下,货物名称、数量、单价与金额与上述两张送货单位相同,送货单送货人签字处有**签名,收货单位负责人签名处有***签名并按指模,并注明“同意后补合同”。**称后2张送货单系中圳公司指定收货人与**再次确认材料品名、数量、单价以及合计金额,并同意后补合同。《购销合同》8份载明签订时间为2020年7月14日,买方为广东中圳总承包工程有限公司,卖方为**,项目名称为番职院外语、人文、财经学院与办公楼外墙修缮工程。合同(一)至(七)各份合同的货物均为聚合物乳液,数量均为200桶,单价500元,金额10万元(七份合同合计70万元);合同(八)的货物为玻璃胶、不锈钢螺钉、松节油,金额合计为26747.30元。
2020年7月30日**向中圳公司开具了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两张(代开),发票号码分别为21479877、60839836,金额分别为70万元、26747.30元。
诉讼中,**称其于2017年8月向广东一新长城建筑集团机电安装有限公司门市部、广州市云邦建材有限公司购买案涉聚合物乳液,并让商家把货物直接送到番职院现场,交由***签收。由于送货单丢失,**联系中圳公司并说明情况,中圳公司同意双方补签送货单后补签购销合同,涉案《送货单》《购销合同》均属补签。**提交的广东一新长城建筑集团机电安装有限公司门市部、广州市云邦建材有限公司于2020年10月30日出具的“情况说明”称客户**于2017年8月25日购买案涉货物,送到案涉项目现场,由***收。
另查明,中圳公司原名广东海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7年5月中圳公司作为承包人与广州番禺职业技术学院作为发包人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工程为“番职院外语、人文、财经学院与办公楼外墙修缮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170天,合同价款9949772.37元。
2019年11月23日,**作为借款人向中圳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具“借条”,内容为:本人因承接番职院外语、人文、财经学院与办公楼外墙修缮工程施工,现由于资金紧张,特借款人民币12万元……如不按期还款,本人同意从番职院外语、人文、财经学院与办公楼外墙装修工程款中扣除,特此申请借款,望批准转账。借条有**签名并按指模并附**的身份证复印件。中圳公司提交的该借条证据中还手写有“已于2020年1月2日第6笔工程款中扣出,作为还款120000元,利息同意免除”。诉讼中,**称该借条是因为其丈夫***由中圳公司授权作为案涉番职院工程项目部现场负责人,**代为处理工人工资、材料款事宜,向中圳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具。
诉讼中,中圳公司提交证据的证据显示,深圳市聚佳旺兴贸易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12日向中圳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30张(每张金额11550元),2017年9月1日中圳公司向深圳市聚佳旺兴贸易有限公司银行转账支付“货款及工程款”346500元(银行客户回单2张)。2018年5月4日珠海市香洲区国家税务局唐家湾税务分局向中圳公司发出“唐家湾国税税通【2018】27160号”税务事项通知书,指出上述深圳市聚佳旺兴贸易有限公司30张增值税发票涉嫌违规,暂不得作为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抵扣凭证,且不得用于申报出口退税。中圳公司于2018年5月29日鉴于上述发票违规决定涉税金额50346.3元由劳包***补缴、暂扣增值税26653.85元、暂扣企业所得税74037.46元,退回***原预交款项余款118527.8元退回***。2018年5月30日***签名向中圳公司申请退款并出具收到退款的收据。2017年10月26日深圳市***科技有限公司向中圳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50张,2017年9月1日中圳公司向深圳市***科技有限公司银行转账支付“货款及工程款”58407.01元(银行客户回单2张)。2018年8月24日珠海市香洲区国家税务局向中圳公司发出“珠香税税通【2018】13333号”税务事项通知书,指出上述深圳市***科技有限公司50张增值税发票涉嫌违规,暂不得作为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抵扣凭证,且不得用于申报出口退税。2017年10月26日深圳市嘉乐源建材有限公司向中圳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50张,2017年11月24日、12月25日中圳公司向深圳市嘉乐源建材有限公司银行转账支付“材料款”583100元(银行客户回单2张)。2018年9月12日珠海市香洲区国家税务局向中圳公司发出“珠香税税通【2018】20938号”税务事项通知书,指出上述深圳市嘉乐源建材有限公司50张增值税发票涉嫌违规,暂不得作为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抵扣凭证,且不得用于申报出口退税。中圳公司主张,**找中圳公司签署案涉购销合同以及送货单,并向中圳公司开具发票,目的是为了使中圳公司减少缴纳所得税,然后由中圳公司将少缴的所得税作为分包工程款支付给***,以减少***因提供违规发票造成的中圳公司需多交所得税、增值税、城建附加税(中圳公司需多交的税最终是由***负担的),然后中圳公司可以将少交的所得税等作为工程款支付给***,以增加***的分包工程收益。
2020年6月10日至7月2日期间,***与中圳公司工作人员***就开票补票的问题通过微信聊天进行沟通。其中6月10日***称“当时有没有跟公司签过承包协议的?”,***称“没”;***称“好的,那麻烦到时候我会寄一份内部协议过去,麻烦你们签一下寄回来”、“退质保金需要这个文件”,***称“这要和我老板沟通”;6月15日***称“我老板想开票补票,问你开什么材料”、“他和你财务、领导沟通过,叫问你”;6月16日***称“**,要开的材料票清单,你已帮忙查阅没?”,***称“……你要开多少钱?”***称“200万的票”;6月23日***发送文件“广州市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称“……你怎么能开混凝土而且还是开100多万呢”、“**,麻烦依据这一份资料来做购销合同,材料不能与已开票材料清单重复,并且材料需要在标段人材机汇总或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中有。材料数量与清单相符,不得超出清单10%”,然后**发送文件“开材票相关资料”、“***用购销合同模板(凤凰木)”,后称“刚问了,围蔽夹芯板不行,以前开了8万多,然后模板木方开了50万,这个不能再开了……”、“一个人每年代开不能超过30万,不然税局会收你个人所得税”、“我看你以前没有开过地坪涂料吧”、“地坪涂料有10万左右”、“还不止,50多万”、“132万的木板呢”;6月29日,***称“你有没我龙总电话”、“你和他沟通下”;***称“电线电缆都60几万吧”、“铝合金窗那些56万”、“聚合物乳液70万87820.08KG”,***称“**,你和我这边龙总沟通没”,***称“我没有”、“不用沟通什么啊”,***称“你这边开票有要求,要和他沟通下的”;2020年7月1日***称“**,这个采购合同流程走完没”……“要快点推下走流程,开票要紧”、“你现在打个电话给我龙总友”,***称“其实你就是把那个木板去掉,你要开代开电线电缆的话,应该也可以啊,还有聚合物乳液”,***称“好的,我叫他回复你”,***称“你老板说你好聚合物乳液都发给我了,但是我并没有看到呀,要不你先把那个发我?然后我改好就发给你看一下”;**称称“聚合物材料的合同是不是做一个可以了,还是分几个做”……***称“我这里的个人代开合同,都是10万的”,***称“好的,要是这样,我分几个合同吧,一次性给你走流程可以了”;7月2日***发送文件“番职院购销合同”(7份);7月2日,**发送合同某条款,称“这个地方我删掉了”,又称“你确定这全部都是**去代开嘛?”,***称“确定”,***称“**的身份证,还有收款信息给我一下”。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争议焦点为:一、案涉购销合同是否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送货单反映的交易事实是否属实;二、中圳公司应否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
根据民事诉讼第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主张合同成立的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首先,案涉购销合同八份、送货单四份,均是事后补签,且相隔时间近三年,不能真实反映记载交易当时的原始情况。二,从2019年11月23日**向中圳公司出具的“借条”来看,***(**)从**承包案涉工程。“借条”出具的时间系在案涉工程完工即2018年1月之后,“借条”载明的“承接工程”的事实具有可信性。三、从***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来看,案涉合同签订目的是补开发票,且双方就补开发票沟通讨论了木材、电线电缆、聚合物乳液等多种设想交易事由,最终确定为聚合物乳液并拟定了案涉购销合同。从微信聊天中,***亦称***为其老板,其意思以***意思为准,且明确将以**名义代开发票。该证据证明***系***聘用人员,在案涉购销合同、送货单的签署中系代表***(**);同时反映了购销合同签订的真实目的是补开发票,而非确认之前买卖合同关系。综上,案涉合同名为购销合同,实际目的仅为当事人补开发票,属于系虚伪意思表示合同。根据法律规定,双方以虚假的意思表示签订的合同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没有证据证明其向中圳公司销售了案涉货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主张中圳公司欠其货款,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534元、财产保全费4153元,由**负担。
经审理查明,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提交如下证据:1.《番职院外语、人文、财经学院与办公楼外墙修缮工程清包工劳务分包合同》及发票,拟证明中圳公司与***没有就涉案工程的分包达成一致意见,中圳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吴川市建大建筑劳务有限公司。2.涉及图纸会审记录,拟证明涉案工程需要用到大量聚合物乳液。3.授权委托书,拟证明***受中圳公司委托管理涉案工程,是现场的负责人。
经质证,中圳公司意见如下:1.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合同是***在2017年成为涉案工程的分包人后,组织了劳务班施工,为了满足公对公收取涉案工程款的条件,其以吴川市建大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开票收取工程劳务款,从而形成的。中圳公司将应向***支付的工程劳务款支付至该公司账户,***再通过该公司收取涉案工程的工程款。2.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图纸上并没有记载涉案工程“需要用到大量聚合物乳液”的字样,即便有也不是认定为买卖合同的依据。3.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该授权书是应参与工程会议出具给涉案工程的业主的,***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方,需由其出面沟通,故中圳公司才向业主出具此份授权书,但对于双方内部而言,中圳公司与***夫妇仍然是工程的承包关系。
二审查明以下事实:根据一审庭审笔录记载,***、***确认其均没有与中圳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中圳公司也没有向其支付过工资、为其买过社保。***承认其是由***在涉案工程项目招聘进去的。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主张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否真实存在,其据此要求中圳公司支付货款726747.3元及相应利息是否成立。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本案中,**提供8份《销售合同》、4张《送货单》,据此主张其与中圳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要求中圳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中圳公司则认为,其将涉案工程转包给**的丈夫***,上述《销售合同》是双方为了开具发票而虚构的,双方之间不存在真实的买卖交易。本院认为,首先,买卖合同关系的有效成立需以真实的意思表示以及货物交收为前提。经审查,虽然涉案《销售合同》约定***为指定收货人,***也在《送货单》上签名,但上述《销售合同》《送货单》均为事后补签,且时间相隔近三年之久,能否真实反映当时交易的原始情况存疑。第二,**主张***、***均为中圳公司的员工,***、**并没有向中圳公司承包涉案工程。但***、***没有从中圳公司领过工资,也没有其他实质证据显示两人是中圳公司的员工。反而,根据2019年11月23日**向中圳公司出具的“借条”,**承认其“承接番职院外语、人文、财经学院与办公楼外墙修缮工程施工”,与中圳公司关于涉案工程承包的事实陈述相符。第三,根据***与中圳公司员工***在2020年6月至7月期间的微信聊天记录,***与***就发票的开具问题沟通,***称***为其老板,开票事宜需要向***请示,且确认以**名义代开发票,并向***发送文件“番职院购销合同”(7份)。上述聊天记录,较完整反映了***代表***与中圳公司协商案涉购销合同的补签、发票的补开事宜。综合以上分析,案涉《销售合同》的签订实为中圳公司与**(***)为了补开发票而通谋所作出的虚假意思表示,依据法律规定,上述以虚假意思表示签订的合同无效。至于相关的《送货单》是由实际上代表***的***签字,亦不足以证实**(***)向中圳公司销售了案涉货物。因此,**以案涉《销售合同》《送货单》主张中圳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090.09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国平平
二〇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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