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15民初6166号
原告:**,女,1971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湛江市霞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中圳总承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南沙区***麒麟二街1号1302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4007769341422。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华誉品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广东中圳总承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0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0月28日、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系广州番禺职业技术学院外语、人文、财经学院与办公楼外墙修缮工程的承包单位。因施工需要,被告向原告购买聚合物乳液、坡璃胶、不锈钢螺钉、松节油等材料,双方口头约定采取货到付款的结算方式。原告于2017年8月25日将1400桶聚合物乳液运送至被告指定地点,于2017年10月20日将1320支玻璃胶、25970个不锈钢螺钉、257KG松节油运送至同一地点,被告指定货人签名确认收到上述材料,货款金额共计726747.30元。然而,被告收货后,一直未能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后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提出与原告补签买卖合同,且要求原告必须向其提供合法有效等额的发票才能支付上述货款。因此,在被告指定收货人与原告再次确认材料品名、数量、单价以及合计金额后,被告与原告于2020年7月14日签订了八份《购销合同》,合同金额共计726747.30元。原告于2020年7月30日依约向被告提供金额共计726747.30元的发票,但被告收取发票后依然未能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
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726747.30元及利息损失(以726,747.3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
被告辩称:第一,涉案的合同是无事实交易的基础,形成合同的原因主要是原告与其丈夫***分包了涉案工程的施工项目。由于在项目的运营期间发生了涉及150**规发票,案涉发票均是由***向被告提交的材料款发票。因供应材料单位被税局核查出来是属于虚开了增值税专用发票,案涉的金额大概有接近150万。除了第一笔的30张增值税发票、专用发票,在2018年被告已经在税局的催促下已经处理了,也缴纳了相应的企业所得税和增值税,***也将第一笔的费用也交还给了公司。现在还有两笔涉及约90多张的增值税发票还没有处理。经过双方的协商,**于2020年开具了案涉的八份合同,其目的是希望就剩余的工程款在处理这两单涉税事件之后,尽可能的少扣企业所得税和增值税。也就是说,案涉的合同只是为了减轻剩余工程款的发票的成本,是解决成本的问题,并非原、被告双方的真实交易。第二、原告是涉案工程的分包人,不存在原告向被告供货的问题。另外从涉案合同看,原告一共供应了1400桶的油漆,分了七份合同,这已明显也与事实不符。另外从原告提交的所谓自行制作的送货单,**和***都是亲戚,***是**的侄子。因此无论从合理性还是合法性来看,涉案的合同都并非涉案项目的真实交易。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基础上依法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证据有《送货单》4张、《销售合同》8份。其中编号为5732167的送货单手写载明收货单位为广东海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地址为广州市番禺职业技术学院内,日期为2017年8月25日,货物为聚合物乳液,数量1400桶,单价500元,金额70万元。编号为5732168的送货手写载明收货单位、地址同上,日期为2017年10月20日,货物为玻璃胶、不锈钢螺钉、松节油,合计金额为26747.30元。两张送货单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有***签名并按指模,送货单位及经手人处有**签名。另送货单两份为打印,载明收货单位为广东中圳总承包工程有限公司,地址同下,货物名称、数量、单价与金额与上述两张送货单位相同,送货单送货人签字处有**签名,收货单位负责人签名处有***签名并按指模,并注明“同意后补合同”。原告称后2张送货单系被告指定收货人与原告再次确认材料品名、数量、单价以及合计金额,并同意后补合同。《购销合同》8份载明签订时间为2020年7月14日,买方为广东中圳总承包工程有限公司,卖方为**,项目名称为番职院外语、人文、财经学院与办公楼外墙修缮工程。合同(一)至(七)各份合同的货物均为聚合物乳液,数量均为200桶,单价500元,金额10万元(七份合同合计70万元);合同(八)的货物为玻璃胶、不锈钢螺钉、松节油,金额合计为26747.30元。
2020年7月30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两张(代开),发票号码分别为21479877、60839836,金额分别为70万元、26747.30元。
诉讼中,原告称其于2017年8月向广东一新长城建筑集团机电安装有限公司门市部、广州市云邦建材有限公司购买案涉聚合物乳液,并让商家把货物直接送到番职院现场,交由***签收。由于送货单丢失,原告联系被告并说明情况,被告同意双方补签送货单后补签购销合同,涉案《送货单》、《购销合同》均属补签。原告提交的广东一新长城建筑集团机电安装有限公司门市部、广州市云邦建材有限公司于2020年10月30日出具的“情况说明”称客户**于2017年8月25日购买案涉货物,送到案涉项目现场,由***收。
另查明:被告原名广东海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7年5月被告作为承包人与广州番禺职业技术学院作为发包人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工程为“番职院外语、人文、财经学院与办公楼外墙修缮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170天,合同价款9949772.37元。
2019年11月23日,**作为借款人向被告法定代表人**出具“借条”,内容为:本人因承接番职院外语、人文、财经学院与办公楼外墙修缮工程施工,现由于资金紧张,特借款人民币12万元……如不按期还款,本人同意从番职院外语、人文、财经学院与办公楼外墙装修工程款中扣除,特此申请借款,望批准转账。借条有**签名并按指模并附**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提交的该借条证据中还手写有“已于2020年1月2日第6笔工程款中扣出,作为还款120000元,利息同意免除”。诉讼中,原告称该借条是因为其丈夫***由被告授权作为案涉番职院工程项目部现场负责人,原告代为处理工人工资、材料款事宜,向被告法定代表人出具。
诉讼中,被告提交证据的证据显示,深圳市聚佳旺兴贸易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12日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30张(每张金额11550元),2017年9月1日被告向深圳市聚佳旺兴贸易有限公司银行转账支付“货款及工程款”346500元(银行客户回单2张)。2018年5月4日珠海市香洲区国家税务局唐家湾税务分局向被告发出“唐家湾国税税通【2018】27160号”税务事项通知书,指出上述深圳市聚佳旺兴贸易有限公司30张增值税发票涉嫌违规,暂不得作为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抵扣凭证,且不得用于申报出口退税。被告于2018年5月29日鉴于上述发票违规决定涉税金额50346.3元由劳包***补缴、暂扣增值税26653.85元、暂扣企业所得税74037.46元,退回***原预交款项余款118527.8元退回***。2018年5月30日***签名向被告申请退款并出具收到退款的收据。2017年10月26日深圳市***科技有限公司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50张,2017年9月1日被告向深圳市***科技有限公司银行转账支付“货款及工程款”58407.01元(银行客户回单2张)。2018年8月24日珠海市香洲区国家税务局向被告发出“珠香税税通【2018】13333号”税务事项通知书,指出上述深圳市***科技有限公司50张增值税发票涉嫌违规,暂不得作为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抵扣凭证,且不得用于申报出口退税。2017年10月26日深圳市嘉乐源建材有限公司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50张,2017年11月24日、12月25日被告向深圳市嘉乐源建材有限公司银行转账支付“材料款”583100元(银行客户回单2张)。2018年9月12日珠海市香洲区国家税务局向被告发出“珠香税税通【2018】20938号”税务事项通知书,指出上述深圳市嘉乐源建材有限公司50张增值税发票涉嫌违规,暂不得作为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抵扣凭证,且不得用于申报出口退税。被告主张,**找被告签署案涉购销合同以及送货单,并向被告开具发票,目的是为了使被告减少缴纳所得税,然后由被告将少缴的所得税作为分包工程款支付给***,以减少***因提供违规发票造成的被告需多交所得税、增值税、城建附加税(被告需多交的税最终是由***负担的),然后被告可以将少交的所得税等作为工程款支付给***,以增加***的分包工程收益。
2020年6月10日至7月2日期间,***与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就开票补票的问题通过微信聊天进行沟通。其中6月10日***称“当时有没有跟公司签过承包协议的?”,***称“没”;***称“好的,那麻烦到时候我会寄一份内部协议过去,麻烦你们签一下寄回来”、“退质保金需要这个文件”,***称“这要和我老板沟通”;6月15日***称“我老板想开票补票,问你开什么材料”、“他和你财务、领导沟通过,叫问你”;6月16日***称“**,要开的材料票清单,你已帮忙查阅没?”,***称“……你要开多少钱?”***称“200万的票”;6月23日***发送文件“广州市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称“……你怎么能开混凝土而且还是开100多万呢”、“**,麻烦依据这一份资料来做购销合同,材料不能与已开票材料清单重复,并且材料需要在标段人材机汇总或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中有。材料数量与清单相符,不得超出清单10%”,然后**发送文件“开材票相关资料”、“***用购销合同模板(凤凰木)”,后称“刚问了,围蔽夹芯板不行,以前开了8万多,然后模板木方开了50万,这个不能再开了……”、“一个人每年代开不能超过30万,不然税局会收你个人所得税”、“我看你以前没有开过地坪涂料吧”、“地坪涂料有10万左右”、“还不止,50多万”、“132万的木板呢”;6月29日,***称“你有没我龙总电话”、“你和他沟通下”;***称“电线电缆都60几万吧”、“铝合金窗那些56万”、“聚合物乳液70万87820.08KG”,***称“**,你和我这边龙总沟通没”,***称“我没有”、“不用沟通什么啊”,***称“你这边开票有要求,要和他沟通下的”;2020年7月1日***称“**,这个采购合同流程走完没”……“要快点推下走流程,开票要紧”、“你现在打个电话给我龙总友”,***称“其实你就是把那个木板去掉,你要开代开电线电缆的话,应该也可以啊,还有聚合物乳液”,***称“好的,我叫他回复你”,***称“你老板说你好聚合物乳液都发给我了,但是我并没有看到呀,要不你先把那个发我?然后我改好就发给你看一下”;**称称“聚合物材料的合同是不是做一个可以了,还是分几个做”……***称“我这里的个人代开合同,都是10万的”,***称“好的,要是这样,我分几个合同吧,一次性给你走流程可以了”;7月2日***发送文件“番职院购销合同”(7份);7月2日,**发送合同某条款,称“这个地方我删掉了”,又称“你确定这全部都是**去代开嘛?”,***称“确定”,***称“**的身份证,还有收款信息给我一下”。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争议焦点为:一、案涉购销合同是否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送货单反映的交易事实是否属实;二、被告应否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
根据民事诉讼第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主张合同成立的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首先,案涉购销合同八份、送货单四份,均是事后补签,且相隔时间近三年,不能真实反映记载交易当时的原始情况。二,从2019年11月23日**向被告出具的“借条”来看,***(**)从原告承包案涉工程。“借条”出具的时间系在案涉工程完工即2018年1月之后,“借条”载明的“承接工程”的事实具有可信性。三、从***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来看,案涉合同签订目的是补开发票,且双方就补开发票沟通讨论了木材、电线电缆、聚合物乳液等多种设想交易事由,最终确定为聚合物乳液并拟定了案涉购销合同。从微信聊天中,***亦称***为其老板,其意思以***意思为准,且明确将以**名义代开发票。该证据证明***系***聘用人员,在案涉购销合同、送货单的签署中系代表***(**);同时反映了购销合同签订的真实目的是补开发票,而非确认之前买卖合同关系。综上,案涉合同名为购销合同,实际目的仅为当事人补开发票,属于系虚伪意思表示合同。根据法律规定,双方以虚假的意思表示签订的合同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向被告销售了案涉货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欠其货款,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34元、财产保全费4153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本
书记员 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