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翔盛电梯有限公司

某某与广东翔盛电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03民初3998号
原告:***,男,1968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罗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瑶,北京市地平线(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翔盛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荔湾路92、94号自编16号B楼303、304、307、308房。
法定代表人:黎婉凤。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冰,广东广之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广东翔盛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盛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瑶,被告翔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
双方以下事项无争议:
一、工程付款情况:被告股东杨永亮于2020年7月1日向原告转帐5650元,备注为“省石化门套彻砖批荡等工程费”;于2020年7月15日向原告转帐3300元,备注为“荣兴路24号平台铺砖费”。
二、受伤治疗情况:2020年7月14日,原告在怡芳街项目中受伤。被告为原告垫付了10万的治疗费用。
三、原告的证人出庭作证:诸某1作证称,其任职被告项目部土建监理,并按被告股东杨永亮要求负责招工。其于2020年7月8日招录了原告,不负责安排原告工作和结算报酬,无对原告实施打卡监督管理,只安排原告去了怡芳苑和省石化看现场。
四、仲裁请求:1、被告支付2020年6月13日至2020年7月14日的工资3000元。2、确认双方自2020年6月13日至2020年7月14日存在劳动关系。
五、仲裁结果:驳回原告全部的仲裁请求。
六、诉讼请求:1、确认双方自2020年6月13日至2020年7月14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劳动报酬3000元。
双方有争议事项:
一、关于法律关系性质问题:
原告主张为劳动关系。
被告抗辩为承揽关系。
经查,原告按被告要求完成工作,被告支付相应的报酬。原告没有打卡考勤,不是按月领取工资,不适用被告的规章制度。
本院认定:双方之间法律关系不符合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
二、关于未付报酬问题:
原告主张为3000元。
被告抗辩原告不签名办理手续,导致被告无法正常结算。
经查,该项费用,是怡芳街7号电梯基坑制造人工费。原告没有在费用报销单中证明人处签名。
本院认定:基于本案的法律关系性质,该项费用不属于劳动争议处理范畴,本案不予调整。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没有签订书面合同,无法通过书面依据对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进行确定。因被告确认证人诸某1是其项目部土建监理,故本院对诸某1证言予以采信。诸某1没有对原告实施打卡等监督管理,不能认为被告对原告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人身隶属关系。因被告不确认证人诸某2、段某是其员工,仅有段某的工牌,不足以证实诸某2、段某是被告的员工,故本院对诸某2、段某的证言不予采信。原告不能举证其必须遵守被告的规章制度。双方之间不具有鲜明的人身依附性和从属性。即使被告为原告垫付了治疗费用,原告的工作与被告经营范围一致,也不能据此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综上,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不符合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原告主张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充分,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报酬3000元,不属于劳动争议处理范畴,本案不予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条、第七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彭卫群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钟细妹
杜炳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