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翔盛电梯有限公司

某某、广东翔盛电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民终179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住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瑶,北京市地平线(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翔盛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荔湾路92、94号自编16号B楼303、304、307、308房。
法定代表人:杨永亮,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冰,广东广之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广东翔盛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盛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21)粤0103民初39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徐艳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确认***与翔盛公司之间自2020年6月13日起至2020年7月14日止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翔盛公司向***支付尚未支付的劳动报酬3000元。事实和理由:(一)本案劳动关系存在的依据有:1.翔盛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显示其经营范围为建筑安装业,***自2020年6月13日入职以来,按照公司项目部诸某亮要求从事建筑安装相关工作,与公司经营范围相一致;2.工友段某民的工作牌显示存在编号、职务、单位名称及单位印章,翔盛公司曾经给***制作了同款工牌,但在2020年7月14日发生工伤事故后无法找到,***未留存相应记录,对此,工友段某民可予以证实;3.***银行流水显示翔盛公司股东杨永亮向***支付劳动报酬两次,分别为7月1日支付5650元、7月15日支付3300元;4.翔盛公司在工伤事故发生后及时安排就医并承担医疗费用,实际上是认可劳动关系存在并承担相应事故责任;5.根据***直属上级诸某亮、工友段某民、诸某某的证人证言,***务工期间,工作由诸某亮安排,包住宿(公司提供职工宿舍,位于罗冲围公交站旁松溪花园二楼)、劳动工具由公司提供,2020年7月8日诸某亮通知***及工友段某民停止周门街电梯过道维修工作,转到怡芳苑小区做基坑,***及工友照做,由此可见***及工友听从公司指挥、与公司之间具有从属关系。一审判决认定***与翔盛公司之间缺乏人身隶属关系,但忽视翔盛公司为***安排职工宿舍、***听从翔盛公司职工安排从事与公司经营范围相一致的建筑安装工作等基本事实。(二)我国没有任何法律条款明确要求要基于“鲜明的”人身依附性和从属性确认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在一审中已举证证明:***与翔盛公司均是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从未在其他公司工作或缴纳社保;***受翔盛公司公司劳动管理,从事翔盛公司公司人员(诸某亮)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提供的劳动符合翔盛公司公司的经营范围。据此,应当依法认定事实劳动关系存在。
翔盛公司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双方自2020年6月13日至2020年7月14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翔盛公司支付劳动报酬3000元。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关于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劳动者主张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劳动者应当提供“工作证”“服务证”、其他劳动者证言等证据证明其需遵守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受用人单位劳动管理、从事的是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用人单位给付劳动报酬。本案中,***主张其与翔盛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提交了公司股东杨永亮向***转账付款的凭证,但该转账并未记载为工资,反而显示为工程费或铺砖费,且双方均确认劳务费是按天结算。另外,***也没有证据证实其需要接受翔盛公司规章制度的管理。因此,本院认为,***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是翔盛公司的员工,不能证明其受翔盛公司的管理且从事翔盛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关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劳动报酬3000元,该款是人工费,不属于劳动争议审理的范畴,***主张是劳动报酬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徐 艳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陈泽如
邱惠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