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翔盛电梯有限公司

广东翔盛电梯有限公司、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民终158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翔盛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荔湾路92、94号自编16号B楼303、304、307、308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股东。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身份证住址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地平线(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男,汉族,身份证住址xxx。 上诉人广东翔盛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22)粤0103民初5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上诉人翔盛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翔盛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确认翔盛公司与***之间是工程承揽关系;3.判决***向翔盛公司返还垫付的医疗费用共计116856.41元(含住院药费111822.11元、陪护费1300元、生活及伙食费383元、固定支架费333.93元、急诊费用1186.58元、复诊费用1830.79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翔盛公司与***之间是工程承揽关系。1.翔盛公司与***发生联系是因翔盛公司有工程对外发包,***直接联系过来与翔盛公司合作。在怡芳苑旧楼加装电梯工程项目中,***承揽该项目的基坑模板支拆工程,模板支拆需要一定专业技能,工程施工设备和工具如铁丝钩、锤子、胶钳、铁丝均由***提供。双方约定在工程完工后一次性支付***工程款。承揽关系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一定的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因此给付报酬而产生的法律关系,其注重的是工作成果,而不是工作本身的过程。翔盛公司工程外包给***后,***主要是以自己的技术和劳力完成工作,其在工作现场具有一定的独立性,工程期内的工作内容、作业方式均由***自行安排,第三人仅作为工程监理对整个工地进行例行巡查时,一并查看***的工程进度和成果。2.***提交的证明双方存在雇佣或劳务关系的证据与事实相悖。翔盛公司转入***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的均为工程承揽费。***提交了公司股东***向***转账付款的凭证,但该凭证并未记载为工资,反而显示为工程费或铺砖费。翔盛公司向***提供住宿,系因***承揽翔盛公司工程后,了解到翔盛公司有员工宿舍空位,提出因整租单独房屋租金昂贵,希望能租赁翔盛公司员工宿舍的单个床位。翔盛公司本着人道主义同意了其请求,并每月扣缴其床位租金和水电费用。3.翔盛公司与***不存在劳务关系,也不存在雇佣关系。形式上双方没有签订劳务及雇佣合同,也没有口头上的劳务及雇佣协议。***不受翔盛公司规章制度的管理和劳务管理,没有隶属关系和从属性。翔盛公司与***之间结算报酬的方式主要为“完成工程、支付工程款”。***主要以自己的技术和劳动力完成工作,其在工作现场具有一定的独立性,***对于项目完成的时间及项目选址均有一定的自主性。因此翔盛公司和***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和雇佣关系。双方之间是工程承揽关系。(二)综上所述,翔盛公司与***之间是工程承揽关系,则***在工作现场的一切行为后果应由其本人负责和承担。更何况***在非正常工作时段进入施工现场,在未采取任何安全保护措施的情况下,自行搭木条踩踏,结果木条断裂从高处跌落摔伤。正是由于***安全意识薄弱,忽视生产安全、不遵守操作规程、过于自信、疏忽大意才造成自身意外和人身损害,相关的损害赔偿不应由翔盛公司承担。(三)***因自身原因造成人身损害后,翔盛公司秉持人道救助精神,第一时间安排人员将其就近送医,全力开展救治工作,在危急关头主动为其垫付紧急救治费用及其他医药费、护理费、伙食费、辅助工具费以及出院后当地的后续治疗费用共116856.41元。***出院后,翔盛公司考虑其生活实际困难,不仅向其致以诚挚的慰问和关怀,赠予慰问金5000元,还又垫付其在广西××自治区××县中医院门诊看病的费用共计1830.79元。***出院后,以劳动争议纠纷为由分别向广州市荔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向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向本院提起上诉,均被驳回。因此,***与翔盛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翔盛公司为***垫付救治费用系源于人身意外损害紧急情况下的人道救助精神,并非基于法定的义务和法定的依据,故此费用属于典型的给付不当得利,***的所得利益是翔盛公司在无合法根据的情况给予的,该情形符合不当得利的四个构成要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七条的规定,翔盛公司认为***应当依法返还翔盛公司垫付的全部救治费用。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未到庭陈述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翔盛公司向***支付医疗费1372.84元、后续医疗费28000元、误工费54000元、护理费9000元、交通费3687元、住宿费1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211079.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000元、***定费22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334499.24元;2.翔盛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事故发生的概况:2020年7月14日,***在怡芳苑旧楼加装电梯工程项目施工作业时不慎从2米高处跌入基坑受伤。该项目由翔盛公司承建。 二、受害人概况:事发后,***被送往广东省××××村医院救治,据该医院住院病案记载,因“高处跌落致腰部、左腕疼痛伴活动受限1天”入院。诊断:左侧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尺骨茎突撕脱骨折;L1椎体压缩骨折等。至2020年7月28日,***在该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行“腰椎非融合性内定术”;“桡骨远端粉碎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共住院13天。 2020年11月16日,黄冈博林法医***定所作出鄂黄冈博林鉴【2020】临鉴字第549号《***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L1椎体压缩性粉碎骨折伴椎管轻度狭窄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左腕关节活动部分受限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其后期治疗费约需28000(或据实结算)。其伤后误工损失评定为180日,护理期限评定为90日,营养期限评定为90日。 三、1、翔盛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显示其经营范围为建筑安装业。2、翔盛公司与***签订的《劳动合同》和《职位申请表》及《员工入职登记表》显示,***在翔盛公司处从事的工作内容为“与电梯相关的工作”;***应聘职位是监理。3、打卡记录表(2020年6-7月)显示,***为翔盛公司项目部巡检员;***为翔盛公司项目部土建监理;**然是翔盛公司项目部副经理;***为翔盛公司总经办人员。4、***工牌显示,编号:XST007,姓名:***,职务:施工员,单位:广东翔盛电梯有限公司,并加盖翔盛公司印章。5、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显示,翔盛公司股东***向***转账付款的附言为工程费或铺砖费,且双方均确认是劳务费,按天结算。6、2020年7月8日***通知***及***停止周门街电梯过道维修工作,转到怡芳苑小区做基坑。 四、医疗费:根据住院记录、门诊病历及双方提供医疗费单据,一审法院确认翔盛公司为***垫付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111822.11元。***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1372.84元(其中2020年9月5日216.6元、142.65元,2020年10月26日393.29元、258.7元,2020年8月4日112.6元,2021年10月17日249元)。 五、后续医疗费:***行腰椎非融合性内定及桡骨远端粉碎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后期需行内固定取出术,***依《***定意见书》要求后续医疗费28000元,该费用虽未实际发生但将来必然发生,为避免诉累,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六、误工费:***主张,依据黄冈博林法医***定所出具的《***定意见书》及***实际的收入水平,误工费以300元/天标准计算,为180×300=54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七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本案中,依据黄冈博林法医***定所出具的《***定意见书》,***误工期为180天。关于误工费标准,由于***对其收入情况的举证不足,故一审法院依法参照2021年全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67302元/年予以计付,误工费为33190.03元(67302元/年÷365天/年×180天) 七、护理费:***主张护理费9000元,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八、交通费:一审法院依法酌定交通费为3000元。 九、住宿费:根据***提交住宿费票据,一审法院确认住宿费180元,至于***要求2020年11月25日到广州就医的住宿费,按450元/天标准,2日,共900元,事实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十、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3天×100元/天=1300元。 十一、营养费:***L1椎体压缩性粉碎骨折伴椎管轻度狭窄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左腕关节活动部分受限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营养费为1050元。 十二、残疾赔偿金:***L1椎体压缩性粉碎骨折伴椎管轻度狭窄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左腕关节活动部分受限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事故发生时,***51周岁,***要求残疾赔偿金211079.4元(50257元×20年×21%),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十三、残疾辅助器具费:***要求残疾辅助器具费2000元事实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十四、***定费2280元,有鉴定费发票为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十五、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十六、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1、***因与翔盛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双方自2020年6月13日至2020年7月14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翔盛公司支付劳动报酬3000元。一审法院作出(2021)粤0103民初3998号民事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二O二一年八月二日作出(2021)粤01民终1797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2021)粤01民终17976号本院开庭笔录记载:“审:单位包吃包住和提供劳动工具,需不需要付费?被:……被上诉人根据工作完成的情况支付劳务报酬;……食宿等费用在劳务报酬中扣减。……”“审:工资是***支付??被:工资是由公司支付的,但是***是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委托其代为发放劳务报酬。” 十九、***未予陈述。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翔盛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赔偿210190.59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158.74元,由***负担1173.87元,翔盛公司负担1984.87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之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关于***与翔盛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翔盛公司主张双方之间是承揽关系,翔盛公司提交了其内部关于费用审批的单据(涉及5650元)以证实双方之间曾经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建立承揽关系。本院认为,该单据是翔盛公司单方制作,对***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即便是该单据内容属实,也不能证实双方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因为该单据明确了支付的费用包含人工费,反而证实了翔盛公司支付给***的费用中包含了人工费,双方之间的人工费是据实结算。再结合***收到翔盛公司***向其支付的5650元后向其它工友转付,扣除转付部分,其留下900元的事实,可以证实***关于其按照每天300元的标准收取劳务费的陈述属实。综上,翔盛公司关于双方建立承揽关系的证据缺乏,一审认定双方之间建立雇佣关系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赔偿责任比例,翔盛公司以双方之间建立承揽合同关系而要求免责,如前所述,该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在双方建立雇佣关系的情况下,一审认定翔盛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未超出其责任范围,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翔盛公司已经垫付的医疗费111822.11元,翔盛公司要求***全额返还。本院认为,由于翔盛公司仅承担70%的赔偿责任,故对于111822.11元的医疗费,翔盛公司应当负担78275.48元(111822.11元×70%),超出部分33546.63元应当由***自行负担。故翔盛公司应当向***赔偿的损失210190.59元中应当扣减翔盛公司超额负担的33546.63元,扣减后翔盛公司还应向***赔偿176643.96元(210190.59元-33546.63元)。 综上所述,翔盛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22)粤0103民初54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22)粤0103民初54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广东翔盛电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赔偿176643.96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158.74元,由***负担1490.66元,广东翔盛电梯有限公司负担1668.0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452.86元,由***负担710.68元,广东翔盛电梯有限公司负担3742.1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 艳 审判员 肖 凯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