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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合加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沪0115民初62943号
申请人:上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东方路****楼****。
法定代表人:赵清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金库,男,上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合加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咸,住所地湖北省咸宁市咸宁经济开发区长江产业园d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张远林。
上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合加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上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合加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525,030.63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并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出具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担保书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合加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525,030.63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
本裁定书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张 毅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杨家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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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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