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泰欣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某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某某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湘民申234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原名上海**环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东方路****楼****。
法定代表人:赵清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伟,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69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慧兰,湖南天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杨一英,女,1969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再审申请人上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杨一英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湘02民终6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中,***系株洲高新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火电公司)实际控制人、法定代表人,其通过先虚假增资、再违规减资,实际上将在此期间火电公司经营风险转嫁给债权人,存在滥用股东权利的行为,符合法人人格否认的“过度支配与控制”和“资本显著不足”的情形。二审是判决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条第三款“人格否认”等同于“人格混同”,并据此判决错误。2、***虚假增资、违规减资的股东会决议已经被另案生效判决认定不成立,被申请人不应享有认缴出资期限利益。二审判决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并据此认定被申请人享有认缴出资期限利益错误。二、二审判决火电公司“没有丧失清偿能力、不具备破产原因”的基本事实认定错误,缺乏证据证明。1、据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终本案件查询统计,截止再审申请之日止,火电公司有未执行到财产的终本案件共计30件,未执行到位的总金额为21776203元。2、根据火电公司在全国企业信用信息系统公示的2017-2019年度报告,该三年登记的社保缴纳人数均为0人。3、二审认定火电公司享有对呼伦贝尔鸿洋药业有限公司的两笔债权,但该公司存在大量诉讼且进入终本状态,火电公司申请强制执行至今未获清偿。4、火电公司是否具备破产原因,申请人未在本诉中主张。但需要综合火电公司的财务报表及实际负债总额判断。三、如不纠正二审判决,将产生十分消极的社会示范效应。被申请人假冒他人签名办理虚假增资、违规减资,在违规减资后又将公司股权全部转让并辞去法定代表人,却未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案件受理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提交意见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与其原审诉讼意见基本一致。对于**公司的诉讼意见,二审法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以及提交的证据,逐一作出了充分的论述。经本院审查,二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说理充分,应予确认。**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既没有新的事实和理由,也没有新的证据佐证自己的主张,故其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 鹏
审判员 匡小芹
审判员 方 晶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林峰
书记员肖湘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