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粤1403执异27号
申请执行人: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现更名为:梅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区支行),地址:梅州市梅江区江南新中路34号1-4层。
法定代表人:叶富祥。
被执行人:丘创新,男,汉族,住址:梅州市梅江区。
被执行人:陈小艳,女,汉族,住址:梅州市梅江区。
被执行人:梅州市华业建设有限公司(现更名为:广东琴江明珠工程有限公司),地址:广东省五华县水寨镇馒头岭第二安置区维也纳酒店右转320米处。
法定代表人:陈红恩。
第三人:李海娜,女,汉族,住址:梅州市梅江区。
本院在执行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现更名为:梅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区支行)与丘创新、陈小艳、梅州市华业建设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第三人李海娜于2020年9月2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将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2018)粤1403执604号执行案的申请执行人变更为李海娜。第三人认为其于2020年8月24日合法受让了申请执行人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现更名为:梅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区支行)的债权,成为丘创新、陈小艳、梅州市华业建设有限公司的合法债权人,故向本院提出变更为申请执行人的请求,同时第三人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债权转让协议;2、缴款证明;3、债权转让公告等。
经审查,2018年7月5日,本院立案受理了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现更名为:梅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区支行)与丘创新、陈小艳、梅州市华业建设有限公司(现更名为:广东琴江明珠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8年8月7日,本院作出(2018)粤1403民初11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丘创新、陈小艳应归还借款本金3450000元、利息184157.26元(利息计至2018年6月22日,2018年6月23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计)给原告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原告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对被告丘创新提供的抵押物【坐落于梅州市江南彬芳大道梅龙商城二层14、15、16号,及17、18、19、20号写字楼(房地产权证号分别为:粤房地证字第××号、第××号)】,对被告梅州市华业建设有限公司(原名称:梅州市华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坐落于梅州市××路××商住楼西××、××号店(均含夹层)(房地产权证号分别为:粤房地证字第××号、第××号)】的变价款在抵押物设定的限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丘创新、陈小艳应支付律师费20000元给原告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2018年9月13日,本院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8)粤1403执604号。该案于2019年6月25日以终结本次执行方式结案。2020年8月24日,梅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上述债权以本金1525503元、利息1037788.43元转让给李海娜,并在报纸上刊登了《债权转让公告》。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关于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及第八十条关于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的相关规定,第三人李海娜依法受让上述申请执行人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现更名为:梅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区支行)的债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第三人李海娜为(2018)粤1403执604号案的申请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向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李锐烈
审判员 温带春
审判员 孔艳妮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