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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梅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区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粤1403执异12号
案外人(异议人),***,男,汉族,1957年7月16日出生,住址:梅州市江南梅园新村别墅区。
被异议人(原申请执行人):梅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区支行,地址:梅江区江南新中路34号1-4层。
法定代表人:余永基。
被异议人(原被执行人):丘创新,男,汉族,1963年8月7日出生,住:梅州市金燕大道**号格林豪泰酒店。
被异议人(原被执行人):陈小艳,女,汉族,1962年9月4日出生,住:梅州市梅县区华侨城香港花园A区2-12。
被异议人(原被执行人):梅州市华业建设有限公司(原名称:梅州市华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梅州市梅龙路18号。
法定代表人:梁建超。
本院在执行梅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区支行(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与丘创新、陈小艳、梅州市华业建设有限公司(原名称:梅州市华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案外人***于2019年6月25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法院终止对坐落于梅州市江南路15号华新商住楼首层3号店(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的执行。
案外人(异议人)***称:异议人***与被执行人梅州市华业建设有限公司于2004年8月2日签订了《店铺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执行人梅州市华业建设有限公司将位于梅州市××路××商住楼××号店转让给异议人***,双方到梅州市房管局办理了房屋转让登记,异议人***于2004年8月13日取得粤房地产字第××号房地产权证。该房地产权证明确注明梅州市××路××商住楼××号店为异议人***所有。此后,该店铺一直由异议人***占有使用、处分收益。现因(2018)粤1403执604号公告,查封梅州市××路××商住楼××号店,至此,异议人***才知晓自己所有的财产涉案。因此异议人***认为梅州市××路××商住楼××号店是异议人***从被执行人梅州市华业建设有限公司处合法转让取得,并经过梅州市房管局进行了房产登记,合法拥有该店铺的所有权。因该店铺属于异议人***所有,故提出书面异议,请求贵院终止对梅州市××路××商住楼××号店的执行。
经审查,本院于2018年9月13日立案受理了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梅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区支行)与丘创新、陈小艳、梅州市华业建设有限公司(梅州市华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案号为:(2018)粤1403执604号。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8年9月17日查封了坐落于梅州市××路××商住楼西××号店(含夹层)(房地产权证号为:粤房地证字第××号)。
另查明,2013年7月8日,被异议人梅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区支行(原为城区信用社)与被异议人华业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抵押物为坐落于梅州市××路××商住楼西××、××号店(含夹层),房地产权证号分别为:粤房地证字第××号、第××号,此抵押办理了不动产抵押登记。
2018年11月15日,本院就《申请执行人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与被执行人丘创新、陈小艳、梅州市华业建设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有关情况》向梅州市国土资源局发出《征询函》,2018年11月28日梅州市国土资源局回函称:粤房地证字第××(权属人为梅州市华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粤房地证字第0223596(权属人为***)的房地产权证,证件真实,且为同一标的物(梅州市梅江区江南路15号“华新商住楼”首层第三号店)……“华新商住楼”3号店的权属人应为***。
本院认为,异议人***与梅州市华业建设有限公司于2004年8月2日签订了《店铺买卖合同》,并于同年8月13日取得粤房地产字第××号房地产权证,该房地产权证注明梅州市××路××商住楼××号店的权属人为***,且***对该店铺一直占有使用、处分收益。被异议人梅州市华业建设有限公司不如实报告抵押财产的真实情况,且被异议人梅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区支行对抵押标的审查不严,造成已转让的房产未注销而设置成抵押。该房产属于***所有,故***的异议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坐落于梅州市江南路15号华新商住楼首层3号店(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的查封。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李锐烈
审判员  丘爱红
审判员  孔艳妮
二〇一九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张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