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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与某某、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1403民初1102号
原告: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住所地:梅州市新苑路**号。
负责人:余永基,系该社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乃煌,系广东义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3年8月7日出生,住:梅州市。
被告:***,女,汉族,1962年9月4日出生,住:梅州市梅县区。
被告:梅州市华业建设有限公司(原名称:梅州市华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梅州市梅龙路18号。
法定代表人:梁建超。
原告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与被告***、***、梅州市华业建设有限公司(原名称:梅州市华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负责人余永基、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乃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梅州市华业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45万元、利息184157.26元(本息合计3634157.26元,此利息计至2018年6月22日,2018年6月23日至还清本金止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计);2、判令原告对被告***、***、梅州市华业建设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由被告承担本案原告律师费(以律师事务所开具的发票金额2万元为准)及诉讼费。
事实理由:2013年7月8日,原告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与被告***、***签订编号为:梅县城区农信(2013)借字第012号《个人借款合同》,利率9.225%,按月结息,借款期限3年,分期还款:2013年12月8日还本金5万元、2014年6月8日还本金5万元、2014年12月8日还本金5万元、2015年6月8日还本金5万元、2015年12月8日还本金5万元、2016年7月8日还本金355万元。同日原告与被告***、***、梅州市华业建设有限公司签订《抵押担保合同》,由被告***、***提供位于梅州市××大道××龙商城××、××、××号写字楼【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梅州市江南彬芳大道梅龙商城二层17、18、19、20号写字楼【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及由被告梅州市华业建设有限公司提供位于梅州市××路××商住楼西××号店(含夹层)【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梅州市××路××商住楼西××号店(含夹层)【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共计4本房产作为抵押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和梅州市华业建设有限公司分别于2013年6月15日、2013年6月23日向原告出具了《抵押声明书》,声明:自愿将房产作为***向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借款人民币叁佰捌拾万元整的担保抵押物直至贷款还清为止(其中被告***、***提供的抵押物对应抵押贷款金额180万元、被告梅州市华业建设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对应抵押贷款金额200万元)。贷款到期后由于被告还需资金周转,暂时难于归还全部本金,原告于2016年12月28日与被告***、梅州市华业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展期金额355万元,展期利率8.835%,展期期限至2017年12月28日。被告***借款后利息交至2018年1月31日即未再交,亦未依约归还本金,经催收被告仍无果。至2018年6月22日,尚欠本金345万元,利息184157.26元。其行为已违反《借款合同》约定。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支付的律师费应由被告承担;诉讼管辖为贷款人所在地法院。为维护原告金融债权,现特起诉,请依法裁判。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其在庭前委托刘丽华提交答辩状,内容为:一、***在该社借的款380万,已还35万,现欠345万。同时,欠利息12万左右。二、当事人因身体健康问题仍在广州治疗中,不能前来应诉。但对于本案,调解方案有二:1、抵押物自寻买家等款还贷;2、转让格林豪泰酒店49%股权筹款还贷。这项工作都在进行中。三、因此,只要求法院给三个月的时间,我方会处理好还上此贷款。
被告***、梅州市华业建设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针对被告***答辩意见,原告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表示:1、对于被告***主张的本金无异议,但利息应当按照原告计算为准,即计算至2018年6月22日利息为184157.26元;2、不同意被告***调解意见,因被告已经逾期还款达7个月,屡次催收均未有实际行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6月21日,被告***向原告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出具《声明书》,内容为:“本人在此声明及确认:本人同意丈夫***在贵社借款叁佰捌拾万元正,并全程参与该笔贷款申请及资料的提供,清楚该笔贷款的相应责任,并自愿与丈夫共同承担相应的一切责任”。
2013年7月8日,被告***(借款人)与原告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贷款人)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编号:梅县城区农信(2013)借字第012号】,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80万元。借款用途为用于装修。借款期限为3年,即从2013年7月8日至2016年7月8日。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档次贷款利率作为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据此本合同签订时贷款利率为9.225%,如遇基准利率调整贷款利率相应调整。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还款日还款的借款)的罚息利率在本合同确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对逾期或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从逾期或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之日起,按相应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贷款利率按年度调整。还款方式为按期付息,按期还本还款法。合同第十二条约定违约责任如下:(一)借款人发生下列任一情况,均构成违约:2、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借款人违约的,贷款人有权行使下述一项或几项权利:5、对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贷款人宣布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对应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10、以法律手段追偿借款本息,且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由借款人承担。被告***作为借款人配偶在合同中签名确认。
2013年7月8日,原告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抵押权人)与被告***、梅州市华业建设有限公司(原名称:梅州市华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抵押人)签订《抵押担保合同》【编号:梅县城区农信(2013)抵字第012号】,约定:抵押人应***的要求,为确保抵押权人与债务人签订的编号为梅县城区农信(2013)借字第012号的《个人借款合同》的履行,抵押人基于对主合同项下债务人之行为和义务的全面的、慎重的了解以及对担保法律后果的准确认识,自愿为债务人履行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向抵押权人提供抵押担保。第二条第1点:本合同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人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和罚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抵押权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第三条第1点:抵押人同意以抵押物清单中所列的财产作为抵押物,该抵押物清单为本合同组成部分【清单显示抵押物为:1、坐落于梅州市××路××商住楼西××、××号店(含夹层),房地产权证号分别为:粤房地证字第××号、第××号;2、坐落于梅州市××大道××龙商城××、××、××号,及17、18、19、20号写字楼,房地产权证号分别为:粤房地证字第××号、第××号】。第2点:抵押物价值为人民币627.2万元。抵押物的最终价值以抵押实现时实际处理抵押物的净收入为准。第六条第1点:本合同项下抵押权的存续期间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权债务诉讼或仲裁时效届满之日止。第十条第1点:出现下列任何一种情况时,抵押权人有权以协议折价、变卖、拍卖或法律允许的任何方式处置抵押物,并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1)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偿还债务或违反主合同约定。被告***在合同中有权签章人处签名确认。
2013年7月5日,各方当事人对上述抵押物办理了房地产他项权利登记证书(4份),权利人均为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其中,粤房地他项权证梅州市字第0100022156号证书显示:房屋坐落于彬芳大道梅龙商城二层17、18、19、20号写字楼,债权数额为100万元;粤房地他项权证梅州市字第0100022157号证书显示:房屋坐落于彬芳大道梅龙商城二层14、15、16号写字楼,债权数额为80万元;粤房地他项权证梅州市字第0100022158号证书显示:房屋坐落于梅州市××路××商住楼西××号店(含夹层),债权数额为100万元;粤房地他项权证梅州市字第0100022159号证书显示:房屋坐落于梅州市××路××商住楼西××号店(含夹层),债权数额为100万元。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于2013年7月8日依约向被告***发放了借款380万元(受托支付方式)。2016年12月28日,因被告***在借款到期不能如期归还,向原告申请借款展期,双方签订《借款展期协议》【编号:梅县城区农信(2016)借展字第010号】,约定:原借款本金金额为380万元,截止至2016年7月8日尚余未偿还借款本金355万元,借款人和贷款人同意展期借款本金金额为355万元。借款展期至2017年12月28日。展期期间,借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五年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86%,据此确定年利率为8.885%。借款展期期间如遇基准利率调整,借款利率实行一年一定方式处理。被告***借款后利息交至2018年1月31日即未再交,亦未依约归还本金,至2018年6月22日,尚欠本金345万元,利息184157.26元。原告经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则作出上述答辩意见。***、梅州市华业建设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另查明,一、被告梅州市华业建设有限公司原名称为梅州市华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1年3月1日变更为现名称。
二、原告为催收债权,与广东义致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本案基础代理费为2万元。2018年7月27日,广东义致律师事务所出具《广东省增值税普通发票》,向原告收取律师费2万元。
以上事实,有经过质证的《身份证》、《企业机读档案资料及营业执照》、《结婚证》、《个人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受托支付协议》、《借款凭证及出账凭证》、《抵押声明书》、《借款展期协议》、《分期还款计划》、《房地产权证》、《房地产他项权证》、《贷款明细》、《委托代理合同与律师费发票》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与被告***、***、梅州市华业建设有限公司分别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借款展期协议》等均是各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依约履行。
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发放了借款,但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包括之后签订的《借款展期协议》)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截至2018年6月22日,结欠原告借款本金3450000元、利息184157.26元,本息合计3634157.26元,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出具《声明书》,表示清楚案涉贷款的相应责任,自愿与丈夫***共同承担相应的一切责任,并在《个人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中签名确认。故原告请求被告***、***共同承担上述还款责任,本院依约予以支持。另,《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违约的,贷款人以法律手段追偿借款本息,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故原告所支付的律师费2万元亦有权向借款人主张。
《抵押担保合同》约定,被告***自愿将坐落于梅州市××大道××龙商城××、××、××号,及17、18、19、20号写字楼(房地产权证号分别为:粤房地证字第××号、第××号;他项权证中登记的债权数额分别为80万元、100万元);被告梅州市华业建设有限公司自愿将坐落于梅州市××路××商住楼西××、××号店(含夹层)(房地产权证号分别为:粤房地证字第××号、第××号;他项权证中登记的债权数额分别为100万元),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双方设置的抵押合法有效。因此,对该抵押财产的变价款,原告在抵押物设定的限额范围内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梅州市华业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权利,依法应作缺席判决。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归还借款本金3450000元、利息184157.26元(利息计至2018年6月22日,2018年6月23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计)给原告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二、原告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坐落于梅州市江南彬芳大道梅龙商城二层14、15、16号,及17、18、19、20号写字楼(房地产权证号分别为:粤房地证字第××号、第××号)】,对被告梅州市华业建设有限公司(原名称:梅州市华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坐落于梅州市江南路15号华新商住楼西起3号、4号店(均含夹层)(房地产权证号分别为:粤房地证字第××号、第××号)】的变价款在抵押物设定的限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应支付律师费20000元给原告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034元,减半收取1801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志雄
二〇一八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曹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