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顺德区正顺工程勘察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人某某犯侵占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粤16刑终37号
上诉人(原审自诉人)佛山市顺德区正顺工程勘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
诉讼代理人赖锦,广东新丰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男,汉族。
辩护人黄尚兴、张文华,广东至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龙川县人民法院审理原审自诉人佛山市顺德区正顺工程勘察有限公司诉原审被告人***犯侵占罪一案,于2015年12月3日作出(2015)河龙法刑初字第111号刑事裁定,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自诉人佛山市顺德区正顺工程勘察有限公司对被告人***的起诉。宣判后,原审自诉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及审查上诉材料,并依法听取了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正顺工程勘察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查认为,自诉人佛山市顺德区正顺工程勘察有限公司诉被告人***犯侵占罪,诉称被告人***侵占了其公司为深圳南山(龙川)产业转移工业园承做的一期道路强夯检测勘察工程的工程款218000元。自诉人佛山市顺德区正顺工程勘察有限公司向法院提交了自诉人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被告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委托书、发票三份、财政授权支付凭证一份,原审法院认为仅凭自诉人提交的以上证据,不能足以证实被告人***犯侵占罪,故本案证据不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自诉人佛山市顺德区正顺工程勘察有限公司对被告人***的起诉。
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正顺工程勘察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主要有:1、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缺乏事实依据。上诉人向龙川县人民法院提供了被告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委托书、发票复印件、财政授权支付凭证足以证明被上诉人***的行为构成侵占罪。在本案中被告人***接受上诉人的委托,前往业主方办理结算和请款手续,可见涉案的218000元属于上诉人所有。被告人***接受上诉人的委托后,上诉人即向其提供了发票办理结算手续,业主方在收到发票后将218000元勘察款汇入了其账户。被告人***收款后却隐瞒上诉人,并拒绝交还该款给上诉人。因此,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人***侵占了上诉人财物权,已符合侵占罪的特征,应以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对犯罪事实清楚,有足够证据的自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原审法院在无送达诉讼材料及没有开庭情况下,擅自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属程序违法。综上,原审法院对本案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并指令原审法院重审本案。
原审被告人***的辩解意见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主要有:从工商登记备案材料可以证明,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正顺工程勘察有限公司的股东为曹某某、蔡某二人;而蔡某与***之间因工程承包等纠纷,有数宗案件正在审理之中,其中本案涉案款项218000元已包含在二人之间的纠纷中。***并无侵占上诉人的款项,不构成侵占罪。
经本院审查,上诉人向龙川县人民法院提供了被告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委托书[即:上诉人委托***全权办理深圳南山(龙川)产业转移园一期道路强夯检测勘察工程的工程款218000元的请款及收款手续的委托书]、发票复印件(即:三份上诉人开具、收款方为龙川县工业园管理委员会共计218000元的发票)、财政授权支付凭证(即:龙川县工业园管理委员会付218000元给***的支付凭证)等证据,用于证明被告人***侵占其公司财物。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只能证实被告人***根据上诉人的委托及出具的发票,已将涉案的款项从龙川县工业园管理委员会领取。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第三项(即: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的规定,分析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结合当前建筑市场仍存在转包、挂靠等现象的实际情况,上诉人还缺少证明涉案工程款属其公司所有的直接证据(例如承包本案工程的合同等,排除他人挂靠其公司的可能性);另外,原审被告人***二审亦已提出其与上诉人的股东之间存在其他民事纠纷,有可能涉及本案工程款。因此,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排除合理怀疑,不能足以证实原审被告人***犯侵占罪,原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起诉请求,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崔春柳
审 判 员  曾志科
代理审判员  刘 杰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伍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