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苏0211民初3889号
原告:***,男,1959年1月28日生,汉族,住贵州省赫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君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市同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马山常康路22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无锡市同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0日立案,原告***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分自身的民事权利和民事诉讼权利。***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曾文
书记员刘丽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