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同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无锡市同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无锡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2民终7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市同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117035539711,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马山常康路2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神***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神***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13MA1Q039LXK,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洛社镇洛杨北路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通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通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无锡市同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无锡***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20)苏0211民初30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同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根据其公司与***公司之间的交易惯例,***公司完成加工制作后,应当通知其公司上门提货,双方之间其余的十份合同均有书面合同、送货单及验收确认,仅有上海***潭二期项目(以下简称鹰潭二期项目)没有。双方之间合同约定交货地点为***公司厂内,其公司验收通过即视为交货完成。***公司擅自将货物转移至其公司厂内,不仅不符合合同约定,且未经过其公司验收。2、***公司在起诉状中称“剩余款项等项目产品售出后,私下给付原告,以规避法院执行,原告同意”,即自认了该货物系暂存于其公司厂区内,与其公司所述货物暂存代为出售、规避执行相符。从***公司的起诉状中关于执行案件的**,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惠山法院)查封案涉货物后告知其公司后,其公司并未否认该货物所有权属于***公司,亦未提出书面异议。3、关于双方之间往来款项的支付,在***铭旺贸易有限公司诉***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已经全部结清,鹰潭二期项目的预付款,因相应合同解除,已经转化为其他项目款项结清。***公司认为其公司关于鹰潭项目的款项未结清,要求支付余款,但一审法院是统算了双方之间所有11份合同后得出的金额,超出了审理范围。综上,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不当,认定***公司已经完成货物交付义务错误。 被上诉人***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双方之间一共签订了11份合同,而同济公司均按照合同约定预付30%的款项,其公司进行制作相应的货物。其公司在一审中是明确要求对十一份合同进行整体结算,而不是单独针对鹰潭二期项目的请求剩余货款的支付。双方最大争议在于其公司欠缺了鹰潭二期项目的交付凭证,但原因在于同济公司一直未按期上门提货,其公司在双方进行沟通后将货物运送至同济公司的厂房内。实际制作人起诉了其公司,并对相应的货物申请了保全,其公司的交货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同济公司应当支付剩余的款项。 同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同济公司支付其公司货款35375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53758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自2017年起,***公司与同济公司共签订11笔《加工制作合同》,内容为***公司按照同济公司的图纸加工制作灰斗、料斗等设备。双方在合同中均约定:交货地点为***公司厂内,同济公司验收通过即视为交货完成;运输方式为由***公司选择合理且能确保货物安全及时到达的运输方式,运费由同济公司承担。结算及期限为合同签订后同济公司预付30%货款,发货时凭***公司开具的合同总额70%的增值税票付40%,设备验收通过之日起一个月内凭***公司开具的合同总额30%的增值税票付20%货款,剩下10%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一次性付清(质保期为发货之日起12个月)。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自2017年起,双方签订的11份合同总价款为4709144.92元,同济公司已付款总额为4355386.9元。其中,2018年1月31日,双方就鹰潭二期项目所需设备签订的《加工制作合同》约定,***公司按同济公司图纸加工制作“鹰潭二期400T/D料斗、渣斗1套”,合同价款为366280元,后因税率调整双方又签订了《合同税率调整补充协议》,约定因2019年4月1日起税率调整,故原合同价款366280元调整为353758元。双方存有争议的设备即为该鹰潭二期项目的设备,双方确认该设备已由***公司于2019年5、6月份运输至同济公司厂区,现存放于同济公司厂内。 一审庭审中,双方均确认,在实际履行中,双方签订合同后,由同济公司先行支付30%预付款,***公司开始制作货物,在快完成时由***公司通知同济公司交货,在开票同时同济公司再支付40%货款,支付完成后同济公司至***公司上门提货,并安排运输公司司机签单提走,货物不进同济公司厂房,而是运至同济公司指定的委托方处,货到后同济公司再支付20%货款,余款10%作为一年的质保金,期满后支付。 一审另查明,2018年11月2日,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新吴法院)受理了案外人***铭旺贸易有限公司诉***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在该案执行过程中,法院工作人员至同济公司处冻结***公司在同济公司处的到期债权,并于2019年12月9日就该事项与同济公司负责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进行了谈话。***称:目前符合付款条件的债权为362557.47元,剩余款项因项目尚未结束,不符合付款条件,具体原因上次已经**。**称:经核对,同济公司目前符合付款条件的数字为362557.47元,对此其没有异议。后同济公司支付了该362557.47元。 2019年11月,***公司曾将同济公司起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同济公司支付货款721315.49元及逾期利息,一审法院于2019年12月10日出具裁定,裁定按***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2019年12月10日,***公司的加工方***亦曾将***公司诉至惠山法院,要求***公司支付加工费186127元。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惠山法院查封了存放于同济公司厂内的鹰潭二期项目设备,并同时对同济公司***进行了谈话,在该谈话笔录中,法院工作人员询问“本案申请人从被保全人**公司了解到,**环保公司有一批产品在你公司,是否有此情况?”,***答复“有的,当时我公司与**公司签订一批业务生意,我公司也支付了预付款给**公司,但是由于**公司未按约定交付产品,所有我的供货订单经与公司取消该合同,导致该产品还在我公司里,但是这个合同签订后我公司付给**公司的预付款已从其他的余款中扣除了,故这产品鹰潭项目400吨垃圾焚烧抓料斗现属于***公司”。在该案执行过程中,已查封的设备经***申请惠山法院已出具执行裁定书予以解封。 一审庭审中,***公司**:因鹰潭二期项目所涉合同的30%预付款同济公司已支付,故其诉请金额,包括鹰潭二期项目所涉合同的70%未付款以及其他合同中所对应的10%的剩余质保金,因双方付款系滚动支付,且同济公司每笔支付的款项并非对应单次合同的应付金额,故其无法明确剩余10%的质保金对应的是哪几份合同。鹰潭二期项目的设备其公司在2018年3月已做好,并通知同济公司提货,但同济公司一直未上门提货,并称要等等。一直拖到2019年5、6月份,同济公司说先将货运过去,其公司即找人将货运了过去并按要求放在同济公司厂内,但是没有书面的交接手续。惠山法院的解封执行裁定书系法院与***沟通后发现保全错误,并劝说***申请解封,裁定书中亦未体现货物的所有权。从新吴法院的笔录中可以看出,当时双方尚有剩余款项未结清。 一审庭审中,同济公司**:其公司未支付过鹰潭二期项目的预付款,其公司已支付的款项4355386.9元正是除鹰潭二期项目所涉合同外其余十份合同约定的应付价款。从新吴法院的笔录中看出,截止2019年12月9日,同济公司结欠***公司362557.47元,不包含鹰潭二期项目款项,惠山法院的解封执行裁定书也证明了鹰潭二期项目设备的所有权为***公司。案涉的鹰潭二期项目设备现在其公司厂内,但原因是双方签订合同后,***公司应于2018年3月交货,但未按约履行,一直未通知其公司提货。后鹰潭二期项目取消,其公司口头通知***公司由于逾期交货,合同所涉设备其公司已不需要了,并解除合同。2019年5、6月份,***公司法定代表人打电话给其公司的***,称由于***公司原来租赁的地方到期,是否能够将鹰潭二期项目设备存放于同济公司厂内,考虑到双方的长期业务关系,其公司同意将设备存放于其公司厂内,但设备只是存放,并非系***公司交付,所以没有交接单和交接手续。当时其公司还同***公司商量,由于鹰潭二期项目已取消,如有其他项目需要设备,到时候再把设备替***公司销售出去,故同时也签了因税率调整的补充协议。后其公司曾通知***公司将设备运走,但***公司未运走。关于鹰潭二期项目取消的事实,其公司提供的上海**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说明,可以证明**公司就鹰潭二期项目订购了其公司设备,因其公司未按约交付,**公司已于2018年6月与其公司解除合同。 以上事实,由《加工制作合同》及补充协议、发货清单、交易明细、承兑汇票、惠山法院审理及执行卷宗、新吴法院谈话笔录、**公司出具的说明及当事人**等证据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经审查后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公司有无按约交付标的物。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公司与同济公司签订的《加工制作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予以确认。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 对于本案的争议焦点即***公司有无按约交付标的物,根据***公司提供的证据及查明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公司已按约交付标的物。具体认定如下:首先,根据***公司与同济公司之间的交易习惯,***公司加工制作完成标的物后,应由同济公司上门提货,故同济公司应就其公司提货后***公司未按期交付标的物承担相应举证责任,但就此同济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次,案涉鹰潭二期项目的400T/D料斗、渣斗1套现在同济公司处,同济公司虽对该标的物缘何放置于其公司处存有争议,但就其公司**的系***公司暂时存放于其公司厂内而非交付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再次,同济公司虽辩称因***公司未按约交付标的物,其公司已解除合同,但就该解除事宜同济公司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同济公司虽提供了其公司与**公司之间解除合同的说明材料,但该证据无法证明同济公司与***公司之间就合同解除事宜同济公司已通知***公司或与***公司达成合同解除的协议。再次,根据同济公司**,因***公司未按约交货,导致其公司与**公司之间的订购合同已于2018年6月解除,而按照合同履行的一般原则,同济公司此后应告知***公司并协商后续履行事宜,但在2019年4月1日后,同济公司仍与***公司因税率调整问题签订了关于合同价款的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中未有任何关于原合同实际履行中出现了违约或解除合同的相关内容,故同济公司的**与其公司实际履行行为之间存在矛盾,与常理不符。另外,同济公司虽辩称其公司未支付过鹰潭二期项目30%的预付款,但根据惠山法院与同济公司的***所做笔录,***已**其公司支付过预付款,且该预付款“已从其他的余款中扣除”,同济公司一审庭审中虽对***的**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依法不予采纳。故根据***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依法认定***公司主张的其已按约交付鹰潭二期项目设备具有高度可能性,可以证明待证事实。 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根据前述认定,因***公司已按约交付标的物,故同济公司应按约支付相应款项。根据确认,双方所涉合同总价款为4709144.92元,同济公司已付款总额为4355386.9元,因双方约定的质保期自约定交付之日起已届满一年,故对于未付款353758元,同济公司应予支付。关于***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同济公司在***公司起诉后仍未支付剩余款项,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公司主张同济公司支付其未付款项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应予支持。 综上,***公司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同济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公司353758元,并偿付该款自2020年6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如果同济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06元,由同济公司负担。 二审经审理,对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鹰潭二期项目项下的货物***公司是否已经履行完毕。 本案中,***公司与同济公司之间自2017年起存在多份合同往来,内容均为***公司按照同济公司的图纸加工制作设备,即***公司为交货一方。对于双方争议的鹰潭二期项目,双方亦于2018年1月31日签订了《加工制作合同》,***公司根据该合同约定负有交付相应设备的义务,而该合同项下的设备已经由***公司于2019年5、6月份运输至同济公司厂区内,若未得到同济公司允许,显然是无法存放于同济公司厂区的。交货方将合同项下设备交付至采购方显然在通常意义上即为履行合同交付义务,而同济公司辩称***公司仅系存放相关设备委托同济公司代售,不符合常理,也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该事实。2019年4月1日,双方因税率调整签订了《合同税率调整补充协议》,对原《加工制作合同》价款进行了调整,显然亦不符合代售行为的特征。 同济公司称其公司在惠山法院查封案涉货物后,并未否认该货物所有权属于***公司,亦未提出书面异议,但同济公司对货物所有权的单方面意思表示并不能约束***公司。***公司在诉状中**,剩余款项部分同济公司承诺等项目产品售出后,私下给***公司。该表述系对双方在执行过程中关于款项支付的相关协商过程的**,无法得出案涉设备系***公司委托同济公司代为销售的结论。 综上,原审法院根据双方之间的履行惯例和***公司的主张计算得出同济公司所结欠的金额并无不当。同济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606元,由上诉人无锡市同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缪 凌 审判员 钱 菲 审判员 胡 伟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