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森本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叶向东。 委托代理人郭欢,上海胜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中汇矿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 法定代表人李军。 被告**,男,1978年2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乐清市,现住***。 被告张蔚,女,1977年7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乐清市,现住***。 被告包春兰,女,1954年8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乐清市,现住上海市虹口区。 被告胡和央,女,1979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乐清市,现住上海市虹口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森本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甘肃中汇矿业投资有限公司、**、张蔚、包春兰、胡和央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期间,原告上海森本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22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甘肃中汇矿业投资有限公司、**、张蔚、包春兰、胡和央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184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原告对此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森本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告甘肃中汇矿业投资有限公司、**、张蔚、包春兰、胡和央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184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