森本照明有限公司

森本照明有限公司与神雾环保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14民初5642号

原告:森本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汇贤路159号。

法定代表人:叶向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仙,男,森本照明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神雾环保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将台路5号院15号楼C座6层。

法定代表人:吴道洪。

原告森本照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本公司)与被告神雾环保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森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神雾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森本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46 679.8元货款及逾期利息(以未付货款46 679.8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1日,森本公司与被告签订《防爆电器灯具采购简版合同》,约定货到现场24个月为质量保证期,我公司自2016年11月24日完成发货,被告收到货物后,于2017年2月21日支付6691.2元货款,2017年3月22日支付35 989元货款,共计42 680.2元,余款46 679.8元始终未支付。故提起诉讼。

被告神雾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日,上海森本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卖人,于2016年12月8日名称变更为森本照明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与神雾公司(买受人)签订《防爆电器灯具等采购简版合同》,约定神雾公司向森本公司购买防爆电器灯具等货物,合同总价为89 360元。交货时间为2016年12月1日前;货物验收按买受人提供的技术要求等在买受人指定的地点进行验收,买受人对出卖人所供货物的质量提出异议的期限同质保期限,为安装运行后至少0.2个月。在合同设备全部按本合同约定交付至需方指定地点,开箱检验合格,供方向需方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需方向供方支付合同总价的60%作为到货款;设备安装、调试、试运行完毕并验收合格,需方向供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作为预验收款;设备质量保证期满后,需方支付合同总价的10%作为质保金。质量保证期为以买受人与业主签订的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之日算起,至投运后18个月或货到买受人现场验收合格后24个月,以先到为准。双方在合同中还约定了其他相关事项。2016年11月24日,森本公司将合同项下货物交付承运公司,2016年12月1日,神雾公司收到上述货物。截至2017年3月22日,神雾公司已向森本公司支付了42 680.2元,至今尚余46 679.8元未向森本公司支付。庭审中,森本公司表示,至今距神雾公司收货已经超过两年以上,神雾公司应当向其支付全部合同未付款项,包括质保金。

上述事实,有《防爆电器灯具等采购简版合同》、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回单、发货单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进行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神雾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森本公司与神雾公司签订的《防爆电器灯具等采购简版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权利义务。本案中,森本公司已经履行完毕了供货义务,神雾公司亦已支付了部分货款。神雾公司未出庭答辩,现尚无证据证明森本公司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结合神雾公司的收货时间(2016年12月1日),本院认定神雾公司验收及提出异议的合理期限为2018年12月20日。该期限同质保期限,现质保期限已过,神雾公司应向森本公司支付全额货款。故森本公司要求神雾公司支付剩余货款 46 679.8元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森本公司要求逾期付款利息一节,神雾公司未在合理期限内支付货款造成了森本公司的实际损失,因双方在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式,本院酌情予以处理。森本公司主张自2019年1月1日起计算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神雾环保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森本照明有限公司欠付货款46
679.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46 679.8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以46 679.8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森本照明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4元,由神雾环保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王 辉

二○二○年七月二十一日

法 官 助 理   张 欣
书  记  员   刘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