森本照明有限公司

上海森本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甘肃中汇矿业投资有限公司、兰州正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闵民二(商)初字第1811号之一
原告上海森本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叶向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安辉,上海胜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程跃,上海胜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中汇矿业投资有限公司,注册地甘肃省兰州市。
法定代表人李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张军,甘肃正天合律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晏静,甘肃正天合律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乐,男,汉族,1978年2月25日出生,户籍地浙江省乐清市,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张蔚,女,汉族,1977年7月1日出生,户籍地浙江省乐清市,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包春兰,女,汉族,1954年8月11日出生,户籍地浙江省乐清市。
被告胡和央,女,汉族,1979年12月27日出生,户籍地浙江省乐清市。
被告包春兰、胡和央共同委托代理人唐云,上海政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包春兰、胡和央共同委托代理人印文欣,上海政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注册地甘肃省兰州市。
法定代表人曹淑萍,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张军,甘肃正天合律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晏静,甘肃正天合律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受理的原告上海森本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甘肃中汇矿业投资有限公司、张乐、张蔚、包春兰、胡和央、***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期间,原告上海森本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15日以双方已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森本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币种下同)46,4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1,420元,由原告上海森本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段蕴强
代理审判员  汤晓音
人民陪审员  徐 洋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 侃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五十条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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