森本照明有限公司

森本照明有限公司与北京华福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14民初10588号

原告:森本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汇贤路159号。

法定代表人:叶向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仙,男,森本照明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北京华福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富康路18号。

法定代表人:吴道洪。

原告森本照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本公司)与被告北京华福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森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福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森本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退还保证金5万元并支付以5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计算,自2016年9月6日起的利息;2、被告支付21 560元货款;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差旅费。事实与理由:原告公司业务经理于2016年6月27日下午收到被告公司的邀请报价的邮件后,我司按照被告的要求于2016年6月30日向被告指定的账户转账5万元报价保证金。我司业务经理于2016年7月4日13时就招标工程递交了报价书,2016年7月开标之后,我司没有中标,被告未按照约定退还保证金。原、被告于2016年9月6日签订金额为21560元的《防爆电器灯具采购合同补充协议》,原告已完成供货义务,但被告拖欠货款不予支付。综上,被告的拖欠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华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森本公司收到华福公司的报价邀请书,报价保证金为5万元,询价书第三章《报价人须知》第18.5条约定“未中标报价人的报价保证金,询价人将在与中标人签订合同后30个工作日内,原额退还报价人”。2016年6月30日,森本公司向华福公司转账支付保证金5万元。2016年7月11日,案涉投标项目开标,森本公司未中标,截至目前,华福公司未退还报价保证金。

2016年9月6日,上海森本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卖方,于2016年12月8日名称变更为森本公司,即本案原告)与华福公司(买方)签订《防爆电器灯具采购合同补充协议》,就双方在2015年7月6日签订的《防爆电气》合同进行补充约定,第2条载明“本补充协议增加的价款共计21560元”,交货期为2016年9月20日前将货物交付至项目现场。森本公司提交的物流单显示,2016年9月24日将货物交付承运人。2016年10月18日,森本公司向华福公司开具金额为21 56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上述事实,有补充协议、汇款单、增值税专用发票、询价书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有进行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华福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森本公司与华福公司签订的《防爆电器灯具采购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权利义务。现森本公司已经履行了供货义务,华福公司亦应支付货款,故本院对森本公司诉求支付货款21 56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投标保证金5万元一节,因森本公司未中标,华福公司应当按照约定退还保证金。根据询价文件显示“未中标报价人的报价保证金,询价人将在与中标人签订合同后30个工作日内,原额退还报价人”,案涉项目开标时间为2016年7月11日,因无法确定询价人与中标人签订合同的具体时间,森本公司主张开标后40个工作日内退还保证金符合常理,具有合理性,故本院对其主张自2016年9月6日开始计算逾期返还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其主张按照年利率12%计算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具体标准本院酌情予以确定。关于其主张的差旅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华福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森本照明有限公司货款21
560元;

二、北京华福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森本照明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50
000元及逾期利息(计算方法为以50 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以50 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森本照明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北京华福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5元,由北京华福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姚小锋

二○二○年八月十九日

法 官 助 理   李 耀
书  记  员   张思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