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105民初184号
原告:广州船舶及海洋工程设计研究院,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麓湖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1904583375。
法定代表人:巨锦,院长。
委托代理人:李晓、朱志丹,均是广州船舶及海洋工程设计研究院的员工。
被告:广东华粤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怡乐路怡乐四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0001903438711。
法定代表人:钟艳东,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廖维其,是广东华粤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的职员。
原告广州船舶及海洋工程设计研究院诉被告广东华粤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船舶及海洋工程设计研究院的委托代理人李晓、朱志丹和被告广东华粤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维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因廖智海诉被告和原告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以及广东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诉被告和原告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纠纷两案,广州市越秀区法院分别于2014年2月14日和2016年1月7日从原告的账户中强制执行了应当由双方共同承担的费用223676.9元和1594876元。被告作为上述两案的共同被告,在原告已经支付全部费用的情况下,被告应向原告返还应由其承担的45%的费用及逾期利息。被告一直没有承担其应付部分,原告多次追讨未果,故起诉请求判决:1、被告向原告支付818348.81元及其利息(其中100654.61元的利息从2014年2月17日起,717694.20元的利息从2016年1月7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清偿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但被告公司没有正常经营,无力支付上述款项。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交了(2008)越法民三初字第2402号民事判决书、(2014)穗中法民五终字第2096号民事判决书、(2015)粤高法民一申字第365号民事裁定书、(2015)穗越法执字第10680号执行通知书、中国银行对公客户付款通知书、付款凭证、(2013)穗越法民三初字第932号判决书、(2013)穗中法民五终字第3555号判决书、(2013)穗越法执字第541号执行通知书、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催款函及回复、协议书为证证实。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全部予以确认,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没有提交其他证据。
经审理查明:廖智海因与被告、原告及广州新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新寓房产)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下称越秀法院)于2013年8月27日作出的(2013)越法民三初字第9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与被告在该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向廖智海支付搬迁费、逾期回迁违约金及临迁费(其中搬迁费600元;逾期回迁违约金从1999年9月2日至2007年12月19日止,每日按42元计算;临迁费从1999年9月2日至2007年12月19日止,每月按825元计算;)。新寓房产不服上述判决,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广州中院)提起上诉,广州中院于2013年11月12日作出(2013)穗中法民五终字第35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同年廖智海依据(2013)越法民三初字第932号民事判决书及(2013)穗中法民五终字第3555号民事判决书向越秀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13)穗越法执字第541号。经执行,原告于2014年2月17日被越秀法院强制扣划了执行款223676.9元。
广东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下称省四建)因与被告、原告拆迁补偿协议书纠纷一案,经越秀法院于2013年10月17日作出的(2008)越法民三初字第24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与被告在该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省四建支付1440011元,等。省四建不服上述判决,向广州中院提起上诉,广州中院于2014年8月6日作出(2014)穗中法民五终字第20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省四建因不服上述二审判决,向广东高院申请再审,经审查,广东高院于2015年6月10日作出(2015)粤高法民一申字第36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省四建的再审申请。同年省四建依据(2008)越法民三初字第2402号民事判决书及(2014)穗中法民五终字第2096号民事判决书向越秀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15)穗越法执字第10680号。经执行,原告于2016年1月7日被越秀法院强制扣划了执行款1594876元。
另查,2007年4月20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了《协议书》,约定:原被告双方根据广州市国土局穗国土闲处[2006]60号《闲置土地处置决定书》的决定,同意将广州市登峰北七星岗和麓湖路以西地段两块地,共3992平方米土地按现状向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申请以公开方式出让。并就土地出让的补偿费分配事宜进行了协商,达成协议:1、双方同意就上述土地向国土局缴纳土地闲置费205.608万元,并请求国土局在土地出让补偿费中抵扣;2、上述土地公开出让后获得补偿费总额抵扣205.608万元土地闲置费后,原被告双方按5.5:4.5的比例分配补偿费余额;等。
本院认为:本案是追偿权纠纷。由原告与被告共同承担支付补偿款、搬迁费、违约金等责任的相关事实,已经有生效的民事判决文书予以认定,且被告对此不持异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该判决书发生效力后,作为共同责任人之一的原告履行了全部的付款义务,被告在原告代为履行付款义务后,没有及时向原告返还代垫款项,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本案中原告根据其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双方分配土地出让补偿款的比例主张被告承担45%的付款责任,要求被告向其返还代垫款818348.81元(100654.605元和717694.2元)及自支付代垫款时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付利息,被告表示同意,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东华粤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广州船舶及海洋工程设计研究院支付818348.81元及利息(其中本金100654.61元从2014年2月17日起,本金717694.2元从2016年1月7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240.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邹 妍
人民陪审员 周伟青
人民陪审员 钟克山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江惠莲
张靖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