嵊泗县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嵊泗县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山东省金乡县荣华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828民初3707号
原告嵊泗县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嵊泗县菜园镇海滨中路219号。
法定代表人刘龙跃,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夏立艇(特别授权),浙江海泰(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省金乡县荣华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金乡县金山北街17号。组织机构代码77317445-9。
法定代表人金信夫,男,1952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山东省金乡县荣华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住浙江省嵊泗县。
第三人陈召亮,男,1965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山东省金乡县荣华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住山东省金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齐安(系陈召亮之侄,特别授权),男,1986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金乡县。
原告嵊泗县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嵊泗公司)诉被告山东省金乡县荣华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华达公司)、第三人陈召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11月11日作出(2016)鲁0828民初2004号民事判决。原告嵊泗公司不服,向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15日作出(2017)鲁08民终2010号民事裁定,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撤销本院一审判决,发回本院重审。2017年8月31日本院重审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嵊泗公司委托代理人夏立艇,第三人陈召亮的委托代理人陈齐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荣华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嵊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350万元;2.请判令被告向原告以4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的标准支付2010年3月15日至2010年6月29日期间的借款利息142027元;以35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的标准支付2010年6月30日至2015年3月15日期间的贷款利息1979178元;3.请判令被告以借款本金35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3月15日起的逾期利息84万元直至全部借款清偿之日止;4.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初,原告与被告股东协商,欲投资被告公司。因当时被告公司缺少资金,无法进行其名下金乡县肉联厂地块开发建设,故原告在作为股东向被告出资250万元的同时,还再向被告公司出借资金用于公司运转。为此,双方于2010年3月15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借40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1%;借期为五年,自2010年3月15日至2015年3月14日止;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如被告逾期还款的,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至全部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出资款250万元及400万元借款,合计650万元汇入被告银行账户。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及收款说明。后原告与被告另两名股东商定调整对被告公司的出资金额,由原告的250万元增至300万元。故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6月30日签订《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借的款项金额调整为人民币350万元,其余有关借款期限及利率的约定同《借款合同》不变。现借款期限早已届满,但被告未能按约定还本付息。综上事实,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已经按约向被告交付借款,被告应当切实履行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履行还款及支付利息的义务。现因被告违约还款,故除应向原告还本付息外,还应根据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据此,为使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荣华达公司在原审中辩称,答辩人向原告借款属实,原告于2010年3月15日向答辩人账户转入650万元,其中250万元系原告缴付认缴的出资款,另400万元为借款。所借款项主要用于支付土地转让款、税金、工资、办公开支之用。后因涉及股权转让,原告认缴出资额变更为300万元,经过原告、答辩人及出让股东的结算,在原告的400万元借款中,列出50万元作为受让股权的支付对价,答辩人支付给受让股东50万元,答辩人向原告借款的本金变为350万元。相关款项的借贷均经过全体股东同意,包括借期、利率的约定。故对原告诉请的借款本息,答辩人并无异议。现因相关项目尚未开发,无力偿还借款,故只得按照程序由法院依法处理。其重审过程中未作答辩。
第三人陈召亮述称,原告在本案中提供的借款借据均是在2016年5月5日篡改的,第三人不认可;2、当时因为公司经营困难,对外有很多债务,公司名下的土地也被债权人查封,为了对抗债权人,在2016年5月5日由原法定代表人何静渊、会计张跃军主持下将650万投资款更改成250万的投资款,400万的借款,查封土地,达到保全土地的目的,对抗债权人。原告所主张起诉的350万元借款实际是原告向被告的投资款,被告不欠原告钱。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借款合同。主要内容为:甲方(××)嵊泗县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乙方(借款人)山东省金乡县荣华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乙方为开发其名下金乡县原肉联厂地块,向甲方提出借款请求。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就借款相关事宜达成如下一致意见:一、甲方向乙方××民币肆佰万元,该借款用于上述地块开发。二、借款期限为五年,自2010年3月15日-2015年3月14日止,到期一次性归还全部本金。三、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支付方式为借款到期后随本金一并支付。四、甲方承诺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按约还本付息,先息后本。五、如乙方逾期归还借款,乙方应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向甲方支付逾期利息至全部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后面加盖甲乙双方的公司公章(均无经办人签字),签约日期2010年3月15日;证据二、收据两份收到嵊泗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投入资金人民币贰佰伍拾万元正收款单位处加盖山东省金乡县荣华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收款人赵辉2010年3月15日另一张为收到嵊泗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肆佰万元正收款单位处加盖山东省金乡县荣华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收款人赵辉2010年3月15日证据三、中国农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主张证明被告收到原告汇出的650万元。证据四、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甲方(××):嵊泗县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乙方(借款人):山东省金乡县荣华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鉴于:1.双方于2010年3月15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民币400万元;2.乙方于2010年3月15日收到甲方汇出的650万元款项。其中,400万元为甲方向乙方出借的款项,另250万元为甲方投资乙方的出资款;3.经乙方股东一致同意,甲方投资乙方的出资金额从人民币250万元增加至人民币300万元。据此,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就借款合同相关事项达成如下补充协议:一、双方确认,甲方向乙方出借的借款本金为人民币叁佰伍拾万元(即原肆佰万借款中的伍拾万元转为甲方对乙方的出资款)。二、乙方按借款本金350万元为基数,自2010年6月30日起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还本付息、支付逾期利息。甲方:(盖章)乙方:(盖章)签约日期:2010年6月30日。(注甲乙双方均无经办人签字)。主张证明原告出资款调整,原告向被告出借的款项变更为350万元。证据五、收款说明。内容为:嵊泗县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我司已收到贵司2010年3月15日通过银行转账汇出的人民币陆佰伍拾万元款项。其中,肆佰万元为贵司按贵我二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出借至我司的用于开发金乡县原肉联厂地块的借款本金,贰佰伍拾万元为贵司投资我司的出资款。特此说明。山东省金乡县荣华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加盖公章(注:无经办人签字),2010年3月16日。证据六、企业信息变更情况2份,主张证明2010年1月30日经双方协商借款金额由400万元变更为350万元。证据七、2010年3月3日甲方陈召亮与乙方何静渊、嵊泗县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
第三人陈召亮质证意见如下:对借款合同、借款合同补充协议、收款说明真实性有异议,因为从2010年3月份变更股东开始,被告公司的公章由公司法定代表人何静渊和原告控制;对上述三份证据存在合理怀疑,借款合同签约日期是2010年3月15日,原告正式成为被告股东时间也是2010年3月15日,显然不符合常理;原告提交的两份收据,是为了对抗公司的债权人保全公司名下的土地,在2016年5月5日篡改、伪造的虚假证据;对企业变更信息无异议,但对证明的观点有异议,企业股权的变更和股权的转让金额和本案没有任何关系;对合作协议真实性无异议,该协议第四条a项明确载明了前期陈召亮投入荣华达公司资金共计850.9万元,b项约定了何静渊、嵊泗县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乙方将投入同等数量的资金即850.9万元,划入新荣华达公司账户。证明了原告提交的650万元中国农业银行的转账凭证其实是原告作为合作协议中的乙方中的其中一方投入到荣华达公司的投资款,而非是原告所说的借款。
第三人为证明自己的观点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荣华达公司的原会计赵辉书写的“证明”一份。该证明的内容为:我是山东省金乡县荣华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会计,在嵊泗县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山东省金乡县荣华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案中,其中涉案收据肆佰万元,系在2016年5月5日在办公室篡改,其真实目的是为了股东一致对外,对抗公司的其他债权人,保全公司名下土地。我是在公司原会计张跃军支持下被迫篡改了原收据,原收据中的陆佰伍拾万元实际是嵊泗县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投资款。证明人赵辉(签名)2017年9月26日。第三人陈召亮委托代理人陈齐安陈述称,原告于2010年投入650万,2016年5月5日原告为了虚假诉讼对抗公司债权人查封土地,由我本人及被告原会计赵辉、现金会计张跃军共同篡改成的原告上述提交的两份收据,因为原会计赵辉的丈夫正在医院做手术不能到庭作证,写了“证明”邮寄过来;2、2015年3月15日的“收据”。内容为:收到嵊泗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投入资金人民币陆佰伍拾万元正收款单位处盖有山东省金乡县荣华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收款人赵辉2010年3月15日。及2016年5月5日由赵辉、张跃军、陈齐安共同签字的“说明”内容为:2010年3月17日第10号记账凭证中收据收到嵊泗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投入资金人民币陆佰伍拾万元正,其中含投入资金贰佰伍拾万元,借款肆佰万元正,上述两项款于2016年5月5日分别开出,时间仍按2010年3月15日开出收据分别为投资款贰佰伍拾万元正,借款肆佰万元正。主张证明原始收据是原告投资资金650万元,后因为何静渊及原告打算起诉被告荣华达公司,为了诉讼才篡改的收据;3、2015年9月16日由原告嵊泗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龙跃、被告荣华达公司法定代表人何静渊、第三人陈召亮共同签署“金乡县荣华达房地产开发公司董事会决议”;4、落款时间为2015年10月13日由赵辉、张跃军、陈齐安三人签字的“投资款确认书”,证明被告开发的文峰路南、金乡县生产资料西土地(即原肉联厂地块)的开发成本情况。5、第三人陈召亮2016年5月向原告嵊泗县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一份。主张证明原告所诉的350万元是投资款非借款。
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赵辉的证明有异议,应当由证人出庭作证,仅凭提供的书面说明不符合证据形式,同时我们对证明的内容真实性不予认可,退一步讲赵辉也未就原告是否出借过400万进行说明,在第三人第一次诉讼中提供的证据“说明”中赵辉确认存在400万借款的事实,包括第三人代理人陈齐安也是确认的。
对2010年3月15日的“收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如若是出具给原告的收据,不应出现在被告或第三人手中,更不会在被告的财务凭证中。对落款时间为2016年5月5日,由赵辉、张跃军、陈齐安三人共同签字的“说明”真实性有异议。即便该证据是真实的,也与原告主张的“650万元包括250万元股权出资款和400万元借款”相一致。对“董事会决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会议所涉事项最终因土地被强制拍卖而没有履行。对“投资款确认书”真实性有异议,因相关清算并未进行。第三人的“承诺书”系陈召亮单方出具,原告并未认可,也不导致被告债务免除。
综上,本院对原告提交“中国农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显示的,原告于2010年3月15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嵊泗县支行420101040003897账户向被告金乡荣华达公司在中国银行济宁分行金乡分理处的41×××01账户电汇650万元,第三人无异议,对“中国农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予以确认,可以认定原告于2010年3月15日向被告荣华达公司账户电汇了650万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合作协议,第三人也没有异议,对合作协议应予以确认。对第三人提交的2010年3月15日的“收据”连同原告提交的“收据”,本案重复出现落款时间相同的两份收据,加之第三人对该两份收据的陈述说明,本案中的同时出现的两份收据存在合理怀疑,在两份收据的形成时间没有经过技术鉴定的情况下,本院无法做出判断。对于第三人陈召亮提交的“董事会决议”、“投资款确认书”、承诺书,系被告公司内部问题及财务核算,与本案并无关联,不予评判。
综上,本案应认定的事实为:2004年7月,被告山东省金乡县荣华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成立,法定代表人为陈召亮。2010年3月3日甲方陈召亮与乙方何静渊、嵊泗县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决定联合开发“肉联厂地块”(暂定名)项目,其中第四条出资比例和收益分配约定:新“荣华达公司”由甲方以前期为取得该宗土地使用权,而投入的土地转让款肆佰叁拾万元玖仟元人民币,肉联厂企业破产补偿款叁佰伍拾万玖仟元,以及相应资金利息柒拾捌万壹仟元人民币,共计捌佰伍拾万玖仟元人民币为出资金额。b)乙方将投入同等数量的资金,划入新荣华达公司账户。c)乙方承诺在投入上述资金后,再融资五百万元流动资金,作为该项目工程启动资金。d)根据上述出资比例,甲乙双方确定收益分配比例为各占50%。
2010年3月12日,原告嵊泗公司、何静渊以股权受让的形式,分别获得被告25%的股权,认缴注册资金250万元。2010年3月15日原告向被告荣华达公司账户转入650万元,2010年6月28日,第三人陈召亮再次减持股权,原告持股比例变更为30%,认缴注册资金300万元;何静渊持股比例变更为40%,认缴注册资金400万元。
2012年4月至2017年4月,何静渊任被告荣华达公司法定代表人。
2016年5月原告向本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借款350万元及利息。
另查明,目前被告荣华达公司已被多个债权人起诉,被告荣华达公司的土地已被众多的债权人查封。
本院认为,原告以2010年3月15日的带有原、被告公司章的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中国农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及两份收据、合作协议等证据向本院主张民间借贷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借款350万元及利息。第三人除对中国农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合作协议、企业信息变更情况无异议外,对其余证据均有异议,且对两份收据的来源作出说明,并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因原告提交的2010年3月15日的带有原、被告公司章的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内容无借款数额,无经办人签字,只有公章,再结合第三人陈述被告荣华达公司公章由原告及一起提起诉讼的与本案相同事实相同理由的另一案件的原告何静渊(时任荣华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及原告陈述的被告荣华达公司的土地已被众多的债权人查封的实际背景,本院对借款合同及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的真实性存在合理性怀疑;结合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被告荣华达公司与第三人均认可的合作协议,该合作协议第四条对出资比例和收益分配明确约定:新荣华达公司由甲方(即第三人陈召亮)前期投入的8509000元人民币为出资金额。乙方(即原告与何静渊)将投入同等数量的资金,划入新荣华达公司账户。乙方并承诺在投入上述资金后,再融资五百万元流动资金,作为该项目工程启动资金。依据上述合作协议的约定,原告关于其共打人被告账户的650万元,其中有其缴纳的出资额300万元,向被告借款350万元的陈述与其向本院提交的合作协议第四条的约定不符;又结合第三人提供的2010年3月15日原告汇款650万元后荣华达公司出具的投入资金650万元的收据,明显不同于原告提供的标注日期仍为2010年3月15日由荣华达公司出具的两份收据。对上述650万元又分别约定为借款和投入资金两部分,且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该两份收据的来历作出说明的情况下,本案原告主张的民间借贷的真实性存疑,本院不予确认。综上,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被告偿还借款350万元及利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嵊泗县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7028元,由原告嵊泗县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瑞华
人民陪审员  李念都
人民陪审员  白 浩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杨 纳
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