嵊泗县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嵊泗县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嵊泗县久汇仓储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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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嵊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922民初160号
原告:嵊泗县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嵊泗县菜园镇海滨中路2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922148832495D。
法定代表人:刘龙跃,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真杰,浙江离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明国,该公司监事。
被告:嵊泗县久汇仓储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嵊泗县菜园镇海滨中路25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922738416205X。
法定代表人:张信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俊杰,该公司经理。
原告嵊泗县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公司)与被告嵊泗县久汇仓储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久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夏松飞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同年7月5日、7月19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一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真杰、朱明国,被告久汇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信久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俊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一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743988元,并支付自2020年7月2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按照LPR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久汇公司原名称为嵊泗县强盛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强盛公司),2015年6月11日变更为现名称。2011年7月22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同日签订《补充协议》一份,被告将强盛公司车库办公楼工程发包给原告,工程内容包括基础、房屋主体、水电安装、附属等工程,合同价款10782246元。2013年7月30日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但在结算过程中,被告以《补充协议》第5条中“总价下浮5%”的约定为由在结算价格上一直与原告扯皮。2017年8月11日,双方及案外人刘世勇对电气工程部分进行结算,结算价373000元。2020年7月27日,双方对土建和附属工程造价进行协定,签署了《工程造价审定单》,土建和附属工程审定工程款金额计7300380元。2021年7月16日,双方对水电项目进行结算,确认工程款244455元,三部分工程款合计7917835元,截至目前已支付7173847元,剩余工程款743988元,经多次催讨被告迟迟不予支付。原告认为,被告应当根据结算价格依约支付工程款。现距约定的工程保修期一年时间已远远超过,故被告应当全数支付工程款,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
被告久汇公司辩称,2014年3月18日,在案涉车库办公楼工程竣工验收会议上,对该工程存在的不足部分被告要求原告整改,但原告未进行过任何整改,经被告长期催促,原告均置之不理。因原告承建的案涉车库办公楼工程存在部分窗台、阳台、屋面渗漏,墙面保温层大面积开裂脱落,一楼地坪厚度不足起沙,门窗玻璃爆裂,阴井口未做好,水泵房屋面未抹面及墙体粉刷,消防水池严重渗漏、池面下陷,墙面油漆施工不完整、涂装恶劣,电路安装违规等严重的质量问题,经与原告协商无果,2021年7月,被告对其中墙面保温层大面积开裂脱落问题自行修补并支出维修费117956元。综上,被告要求原告对以上存在的工程质量问题进行修复后,扣除已支付的工程款7190443.4元(包括朱明国欠款11000元、水费垫付款5596.4元),支出的维修费117956元,剩余工程款同意支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7月22日,强盛公司与原告一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各一份,约定:强盛公司将框架六层建筑面积约5181平方米的公司车库办公楼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建,工程内容包括基础、房屋主体、水电安装、附属等工程,开工日期2011年7月28日,竣工日期2012年8月4日,总工期398天;合同价款10782246元,并采用可调价格合同方式确定,总价下浮5%;质量保修金为工程结算总价的5%,于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内返还;工程款支付按每月实际完成工程量的75%支付,结构封顶后按每月完成工程量的80%支付,余款待工程验收合格后付足80%,结算审计完成扣除5%的保修金后3个月内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同年7月30日开工建设,于2013年7月30日完工。2014年3月18日,强盛公司、原告和设计单位浙江省建筑科学设计研究院建筑设计院、监理单位嵊泗县翔宏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就案涉工程的竣工验收事宜形成强盛公司车库办公楼工程竣工验收会议纪要一份,针对案涉工程资料和现场实体部分存在的问题,由强盛公司和监理单位嵊泗县翔宏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监督原告进行整改,并将整改情况以书面形式报县质监站备案。同年3月28日,原告整改结束后回复案涉工程监理单位嵊泗县翔宏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要求复查,同年4月3日,经复查监理单位嵊泗县翔宏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确认整改完毕。同年4月20日,强盛公司确认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15年6月11日,强盛公司名称变更为被告久汇公司。2017年8月11日,原、被告及案外人刘世勇对案涉工程的电气工程部分进行结算,确定造价为373000元。2020年7月27日,原、被告双方对土建和附属工程造价进行协商,签署了《工程造价审定单》,确定土建和附属工程的工程造价为7300380元。2021年7月16日,原、被告双方对水电项目进行结算,确认工程造价为244455元,案涉工程的工程价款共计7917835元。期间被告共支付工程款7173847元,另垫付水费5596.40元,原告单位朱明国借支11000元。后原、被告双方因案涉工程质量问题发生争执。2021年7月,被告因案涉工程墙面保温层大面积开裂脱落而自行修复并支出维修费117956元。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为:案涉工程因质量原因而产生的修复义务、修复费用抵扣问题和工程价款及利息的支付问题。被告认为原告承建的案涉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要求原告先进行修复,再支付剩余工程款。原告认为对2014年3月18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时存在的问题,原告已进行整改,并由监理单位嵊泗县翔宏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确认整改完毕后,强盛公司才确认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案涉工程的质量是合格的,现案涉工程已过保修期限,原告无需承担保修义务。本院认为被告提出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要求原告承担返修义务,但被告未提出反诉,故在本案中不作处理,被告可另行解决。被告认为因案涉工程的质量问题,经与原告协商无果,2021年7月,被告对其中墙面保温层大面积开裂脱落问题自行修补并支出维修费117956元,要求在工程款中予以抵扣,原告认为案涉工程经被告竣工验收合格,案涉工程的质量是合格的,期间也未向原告主张修复,现案涉工程已过保修期限,故不同意抵扣工程款。本院认为被告主张的该项质量问题,并未提供其在工程质量保修期内向原告主张承担维修义务的证据,且原告不予认可,现被告于2021年才自行进行修复,已过法定的质量保修期限,被告支出的维修费应自负,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工程价款,被告主张已累计支付工程款7190443.4元(包括朱明国欠款11000元、水费垫付款5596.4元),原告认为被告已支付工程款7173847元,对朱明国欠款11000元予以认可,对垫付的水费认为与原告无关,不同意抵扣。本院认为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施工用水、用电由承包人单独设置水、电计量表,按有关部门规定,承包人按计量付费。.。.。.故原告承建案涉工程打桩期间支出的水费应由原告负担,而被告垫付的水费产生期间为2011年10月18日至2011年12月8日,属案涉工程2011年7月30日开工至2013年7月30日完工期间产生,应由原告承担,被告可在工程款中予以抵扣,故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727391.60元。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本院认为根据《补充协议》约定:工程款支付按每月实际完成工程量的75%支付,结构封顶后按每月完成工程量的80%支付,余款待工程验收合格后付足80%,结算审计完成扣除5%的保修金后3个月内支付。.。.。.被告应于工程款结算完成后3个月内支付,至2020年7月27日,原、被告经结算已确定的电气工程、土建和附属工程的工程造价共为7673380元,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为7061448.40元(包括朱明国欠款11000元、水费垫付款5596.4元),故被告应该自2020年10月28日按工程款611931.60元为基数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021年7月16日,原、被告对水电项目进行结算,确认工程造价为244455元,被告支付的工程款为128995元,故被告应该自2021年10月17日按工程款115460元为基数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本院认为,强盛公司与原告一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强盛公司名称变更后的被告久汇公司和原告均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案涉工程经被告验收合格后,作为发包人的被告应按约定支付价款,现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剩余的工程款,显属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提出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要求原告承担返修义务,因被告未提出反诉,故在本案中不作处理,被告可另行解决。对被告主张维修费抵扣工程款,本院认为被告主张墙面保温层存在质量问题,但并未提供其在工程质量保修期内向原告主张承担维修义务的证据,且原告不予认可,现被告于2021年才自行进行修复,已过法定的质量保修期限,被告支出的维修费应自负,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嵊泗县久汇仓储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嵊泗县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727391.60元,并支付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其中以611931.60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15460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嵊泗县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40元,减半收取计5620元,由原告嵊泗县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30元,被告嵊泗县久汇仓储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4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夏松飞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穆新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