嵊泗县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嵊泗县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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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嵊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922民初101号
原告:嵊泗县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嵊泗县菜园镇海滨中路2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922148832495D。
法定代表人:刘龙跃,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真杰,浙江离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1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嵊泗县。
第三人:孙美琼子,女,1995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嵊泗县。
原告嵊泗县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第三人孙美琼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1日立案。原告于2022年5月10日申请追加孙美琼子为第三人。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真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第三人孙美琼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在合同解除后立即将出租房屋返还原告;3.判令被告支付自2022年1月1日起至房屋返还之日止按照每月1000元计算的租赁费。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确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22年1月29日解除。
事实和理由:被告为原告职工。2014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将坐落于嵊泗县菜园镇通达弄20号老八连商住楼物业用房(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壹间租赁给被告;租赁期限为一年,月租金1000元,租金每季度付一次,先付后使用。合同到期后,原告通知被告续约,因原告提出涨租金,被告一直不予签约,但却一直占用租赁房屋,并转租给第三方赚取差价。2015年1月至2020年1月期间,被告一直按照每月1000元交纳租金。后因被告长期不交房租,原告于2022年1月起诉法院,要求补交租金并解除租赁关系。被告在诉讼压力下补交了2020和2021年度租金,之后原告撤回诉讼,但双方就合同解除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第三人未陈述意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承租原告所有的坐落在嵊泗县菜园镇通达弄20号老八连商住楼物业用房壹间;月租金壹仟元,租金每季度支付一次、先付后使用;租赁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继续租赁该房屋并支付相应的租金至2021年12月,但双方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原告支付租金至2021年12月31日止。自2017年10月15日起,被告将租赁房屋转租给第三人。
另查明,原告于2022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之一为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本院于2022年1月29日立案并通知被告。后原告撤回起诉。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系争房屋所有权相关证明文件、《房屋租赁合同》、《租赁合同书》、原告于2022年1月27日提起诉讼的材料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于法不悖,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继续使用系争房屋,原告也未提出异议,故《房屋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原告于2022年1月27日以提起诉讼的方式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合同解除之日为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之日即2022年1月29日。租赁关系解除后,被告即丧失了继续占有、使用房屋的依据,并应支付欠付的租金及房屋占有使用费,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返还房屋并支付自2022年1月1日起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止的租金及占有使用费的诉讼请求均予以支持。被告、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之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七百三十条、第七百三十三条、第七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嵊泗县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就嵊泗县菜园镇通达弄20号老八连商住楼物业用房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22年1月29日解除;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嵊泗县菜园镇通达弄20号老八连商住楼物业用房返还原告嵊泗县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嵊泗县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自2022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止按照每月1000元标准计算的租金及房屋占有使用费。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方思蝶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穆新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