嵊泗县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嵊泗县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嵊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922民初378号

原告:嵊泗县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嵊泗县菜园镇海滨中路2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922148832495D。

法定代表人:刘龙跃,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立艇、庄凯丽,浙江海泰(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4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嵊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思娜,北京德恒(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嵊泗县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凯丽,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思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嵊泗县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裁决原告不需要为被告办理离职相关手续。事实与理由:2013年8月28日,被告高中毕业后,与原告签订了《就业协议书》,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大学在校期间助学金2万元/年,被告毕业后到原告单位就职,服务十年以上。被告大学毕业后进入原告单位就业,双方于2017年7月11日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书,合同期至2020年6月30日。2020年6月30日合同到期后,被告继续在原告单位上班,原告人事部门未及时与被告签订续约合同,但仍视被告为公司长期员工,被告也未向原告提出任何异议。2020年8月4日,被告以到外谋求更高收入为由,以邮寄的方式向原告提交了辞职申请。2020年9月1日,被告以双方存在《就业协议书》为由告知不予同意。2020年9月中旬起,被告未到原告单位上班。2020年10月20日,被告向嵊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20年7月1日解除,由原告为被告办理离职相关手续。原告认为2020年7月1日双方劳动关系并未解除,且被告未满《就业协议书》约定的最低服务期限,被告应当继续履行《就业协议书》。2020年12月25日,嵊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浙嵊泗劳人仲案(2020)16号裁决,认为双方劳动关系于2020年9月中旬被告离开后实际解除,要求原告在裁决后十五日内为被告办理离职相关手续。原告认为,嵊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20年9月中旬解除的事实错误。被告于2020年8月4日邮寄提交辞职报告,要求在2020年9月6日离职,符合“提前三十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但在收到原告不同意解除的回复后,被告继续在原告单位上班,视为被告不再就2020年8月4日邮寄的书面辞职报告要求解除劳动关系。退一步讲,即便被告以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其请求也应当是要求确认劳动关系在30日届满之日(2020年9月4日)解除,或者要求裁决解除,其提出的确认于2020年7月1日解除肯定与事实不符,对此仲裁机构也予以认可,但仲裁机构也不能直接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20年9月中旬实际解除,一来被告未提出双方劳动关系于2020年9月中旬解除的裁决申请,二来实际上双方劳动关系至今也未解除,因为原告仍然在为被告缴纳社保,被告不上班的行为,并不等于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基于双方劳动关系并未解除,原告无需为被告办理离职相关手续。

被告***辩称,被告已经通过提前30天向原告递交离职申请向原告辞职,并且被告也已经从原告处实际离职,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原告应当按照相关规定为被告办理离职手续。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2013年8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嵊泗县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紧缺人才定向培养就业协议书》,双方就定向培养、定向就业达成以下协议:被告在校期间,原告向被告资助就学期间的助学金,被告毕业后根据要求到原告处入职,服务期限为10年以上。2017年,被告毕业后到原告处就职,并于2017年7月11日,双方签订了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2020年6月30日,双方合同到期,未继续签订劳动合同,但被告仍在原告处工作。2020年8月4日,被告以薪资为由向原告提交辞职信,表示将于9月6日正式离职。9月4日,原告向被告送达复函,要求被告按约支付24万违约金后,才为被告办理离职手续。后被告继续在原告处上班一周,2020年9月11日,被告离开了原告处。10月20日,被告向嵊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20年7月1日终止,并依法裁决原告为被告办理离职相关手续。11月25日,嵊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浙嵊泗劳人仲案(2020)1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为被告办理离职相关手续。现原告不服上述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县人才发[2012]5号文件,《定向培养就业协议书》、辞职信、复函、仲裁裁决书复印件各一份,以及庭审记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否解除?何时解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被告依法享有解除劳动合同的单方解除权,但要履行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的义务。在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合同于2020年6月30日到期后,被告仍在原告处工作,原告未提出异议,双方虽未继续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仍视为原、被告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被告于8月4日向原告提出辞职,并表示会于9月6日正式离职,被告行使了单方解除权并履行了提前通知的义务。在原告作出复函表示不同意后,被告继续上班至9月11日后离开原告处。在被告离开原告处时,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实际已经解除。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天内为劳动者办理离职相关手续。故原告应当为被告办理离职相关手续。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五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嵊泗县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20年9月11日解除;

原告嵊泗县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被告***办理离职相关手续;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嵊泗县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牛艳红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 王琼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