嵊泗县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嵊泗县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嵊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922民初18号 原告:嵊泗县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嵊泗县菜园镇海滨中路2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922148832495D。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六和(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六和(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2年11月5日出生,住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嵊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嵊泗县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于2023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嵊泗县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返还原告超付款705716.36元,并支付该款从本案起诉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日止按LPR计算的逾期利息。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25日,原告与中国空分设备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分包承建嵊泗县嵊山镇污水处理工程(一期)的市政工程和建筑工程。2014年10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将前述工程再分包给被告施工,原告收取总造价3%的施工管理费,税金、个人所得税及其它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2016年2月2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明确被告系工程实际承包人,被告应承担亏损责任,亏损金额按最终金额为准。2014年11月,工程开工,2017年1月,工程竣工。工程施工期间,由被告负责和空分公司对接沟通。后被告与空分公司达成工程结算,并由原告出面与空分公司签订结算协议,明确案涉工程造价为4018500元。后业主嵊山镇政府另付原告122298元,故原告合计收款4140798元。被告施工期间,原告为其履行了管理配合义务,同时为其代收代付,但双方一直未能就收支差额达成一致。2022年11月9日,原告委托嵊泗**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对案涉工程收支进行了专项审计,审计明确2014年至2019年期间,原告共收入4140798元工程款;2014年至2021年期间,原告为被告共垫付(包括被告借款/领款、原告代付、税费支出及其他支出等)4846514.36元,收支结欠705716.36元。综上,原告认为,案涉工程被告盈亏自负,工程收支明确,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超支款705716.36元并承担相应利息。 被告***辩称,一、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根据《开工报告》与《工程竣工报告》显示,案涉工程于2014年开工,于2017年1月11日竣工。在竣工之日后该项目也并未产生其余工程费用,空分公司与被答辩人一建公司亦签订了《结算协议》,且本案所有工程费用皆是由一建公司账户代收代付。因此,在竣工日后亦或是《结算协议》签订之后,一建公司便应该知晓其工程的收支差额款项。一建公司提供的《审计报告》亦反映了工程支出的费用集中于2014年11月至2017年1月。而一建公司在2022年11月末方才提起诉讼,且在此期间并未和我方交涉相关事宜,显然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三年诉讼时效。一建公司已经丧失了胜诉权。二、被答辩人请求的金额不合理,相关凭证缺少证明力。答辩人对被答辩人所要求的金额提出以下几点答辩意见:(一)被答辩人请求的金额中包含一笔195000元人民币的个人借款。该笔借款系我方当事人与一建公司的民间借贷,与本案并无关联。被答辩人若要主***,应另案起诉,而非将该笔费用混入本案请求金额中。此外,针对该笔借款,对方亦未在法定期限内主***,超过了诉讼时效。(二)被答辩人提供的发票、领款单等证据复印件模糊难以辨认,无法清楚地阅读内容。被答辩人应提供清晰的原件供法院与我方参考。此外,部分领款单上的“***”签名并非由我方当事人亲笔签署,该部分签名与答辩人平时的签名笔迹从运笔、笔画交叉、连接搭配、笔顺等特征以及形成字体的结构等均有明显的不同、区别,系他人签署。被答辩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显然缺少证明力。希望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1、开工报告、竣工报告、工程造价结算审定单、审计报告,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协议书2,被告认为其更能证明2016年2月2日,原、被告进行了结算,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因该证据并未明确工程结算款项,无法证明双方进行了结算,但能够证明原、被告于2016年2月2日对工程出现亏损趋势后达成补充协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审计报告中2016年2月2日的37000元的凭证,被告认为不是自己所签,后核对原件后,被告确认系其本人所签,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审计报告中的对2016年9月21日的借款195000元,被告认为该款项系被告个人向原告的借款,该笔款项和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和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对2021年8月28日的19170元的检测费,系工程中对建筑材料检测所产生的费用,为本工程支出款项,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2014年10月25日,原告与中国空分设备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分包承建嵊泗县嵊山镇污水处理工程(一期)的市政工程和建筑工程。2014年10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将前述工程再分包给被告施工,原告收取总造价3%的施工管理费,税金、个人所得税及其它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2016年2月2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明确被告系工程实际承包人,被告应承担亏损责任,亏损金额按最终金额为准,并约定被告名下的车辆、股份及120000**证金作为抵押。2014年11月,工程开工,2017年,工程竣工。竣工后,原告与空分公司签订结算协议,明确案涉工程造价为4018500元。业主嵊山镇政府另付原告122298元,原告合计收款4140798元。被告施工期间,原告为其履行了管理配合义务,同时为其代收代付,但双方一直未能就收支差额达成一致。2022年11月9日,原告委托嵊泗**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对案涉工程收支进行了专项审计,审计结果显示,2014年至2019年期间,原告共收入4140798元工程款,2014年至2021年期间,原告为被告共垫付4846514.36元,收支结欠705716.36元。 另查明,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书2中关于抵押条款部分并未办理相应手续实际实施。审计报告中2014年至2021年期间,原告为被告垫付的各项款项4846514.36元,包含了被告个人向原告的借款195000元。被告超支的工程款一直未支付原告。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本案是否已经过诉讼时效?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超支款项金额为多少? 对于争议焦点一、原告认为,原告在2021年8月垫付了检测费,2022年11月对本工程的款项进行了审计,审计结果出来后才对工程的超支付金额确定,本案未过诉讼时效。被告认为,2021年8月8日支付的检测费系工程竣工前的应付账款,系原告延期支付,在工程竣工之时或最迟工程结算日就应知道该笔款项的发生及数额,因此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工程2014年开工,2017年竣工,但双方一直未就工程款超支问题进行结算,也未约定履行期限。2022年11月原告进行工程审计后,才确定了超支金额,故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应自原告知道自己权利受到损害时起算即审计结果出来之后计算,故本案未过诉讼时效。 对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书1、协议书2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相应的管理及代收代付义务,被告作为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应当对工程超付的各项款项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双方未约定履行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返还,但应给予被告合理的准备时间,现被告已经诉讼程序仍未返还,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支付原告因此产生的利息损失。对于审计报告中的收支款项,被告对195000元的借款以及19170元的检测费提出异议。对于审计报告中的2016年9月21日的借款195000元,原告认为该笔借款发生在工程施工期间,且用于支付工程的费用应计算在工程的支出范围,被告认为该款项系被告个人向原告的借款,该笔款项和本案无关。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被告向原告借款195000元,并未明确用于本工程,故对于该笔款项不应计算在工程支出范围,原告可另案起诉。对2021年8月28日的19170元的检测费,原告认为该费用按照协议书约定应由被告承担,现原告已经垫付,应由被告支付,被告认为,该检测费应由发包方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协议书中将费用的承担已经明确,税金、个人所得税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且被告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该笔费用应由发包方承担,故该笔费用应计算在工程支出范围,并由被告承担。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超支工程款为4846514.36-195000-4140798=510716.36元。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嵊泗县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超支工程款510716.36元,并支付自2023年1月1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2、驳回原告嵊泗县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57元,减半收取5428.5元,原告嵊泗县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500元,被告***负担392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