嵊泗县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嵊泗港基混凝土有限公司、嵊泗县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嵊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922民初294号 原告:嵊泗港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嵊泗县五龙乡黄沙岙村鱼山路3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92255286857X8。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嵊泗县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嵊泗县菜园镇海滨中路2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922148832495D。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海泰(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嵊泗港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嵊泗县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原告于2022年11月16日申请延期开庭,本院予以准许。审理期间,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裁定冻结了被告名下银行存款1800000元。本案于2022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两个月,和解期间依法不计入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当庭变更后):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混凝土销售款1270459.92元(包括货款本金1231204.92元和取消的优惠价39255元),并按照合同约定赔偿利息损失和支付违约金(以176375.92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2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019年8月19日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LPR计付;以1054829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2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LPR计付的利息;以545465.5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21日起至2022年11月29日按LPR计付的利息;以1054829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2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付的违约金;以545465.5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21日起至2022年11月29日按每日万分之五计付的违约金74837.87元);2.判令被告赔偿律师代理费30000元。事实和理由: 1.2011年1月,需方被告因嵊泗电力调度大楼及生产基地工程(以下简称:电力调度大楼工程)建设需要向供方原告购买混凝土,并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泵送价按嵊泗当月信息价下浮20元每立方米结算;供货量以运输车的实际装载量确定,需方应指定其合法代表人签认供方的混凝土随车发货单,该发货单作为供方实际供应混凝土数量的结算依据;需方按每月实际供货量付80%货款给供方,其余货款在混凝土结构工程完成后2个月内付清;供方根据需方确认的发货单每月一次编制结算表,并提供给需方,由需方在结算表上**确认数量及金额,如有异议,需方应在3天内提出,否则视为认可;需方违反合同约定逾期支付商品混凝土货款时,应根据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向供方支付所欠货款的利息,同时承担违约责任。2011年1月至2012年7月,原告共向被告供货10672.5立方米,应付货款金额为4579829.57元。截止2013年3月1日,被告共支付货款4401523.65元,剩余货款178305.92元未支付。经多次催讨,双方协商以原告尚欠被告少量建材款1930元予以抵扣。故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76375.92元。 2.2021年5月,被告因海上海住宅小区建设工程(二期)(以下简称:海上海住宅工程)需要向原告购买混凝土。同年5月27日,双方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约定:混凝土数量根据原告每月提供给被告签证的方量按实结算,单价根据舟山市造价中心发布的每月信息价分别计算;实行当月发货,次月15日前全额付清货款,每立方米单价优惠15元;如果被告逾期支付满5天后,取消未付款部分方量的优惠措施,原告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支付所欠货款的利息,同时承担违约责任,并按欠款金额以每天万分之五的比例支付违约金。2021年6月-2021年10月期间,原告供货1733立方米,货款金额共计1054829元。经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未支付。 3.2021年10月,被告因沿海港口水工建筑工程(以下简称:沿海港口工程)需要向原告购买混凝土。同年10月2日,双方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内容同双方于2021年5月27日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外,另约定因被告违约引起的诉讼,原告的律师费(参考市场价)损失由被告予以赔偿。2021年10月-2021年11月期间,原告供货884立方米,货款金额为545465.50元。经多次催讨,被告于庭审当天开庭前支付上述货款。 被告辩称:1.关于电力调度大楼工程,该工程实际施工由***负责,具体供货、结算都是由***与原告处理,货款绝大多数也是由***直接支付。现原告提供的销售记账单并非***签字,该销售单不能证明原告供应的混凝土的数量及单价。即便剩余货款系原告诉称金额,至起诉前原告诉请已过诉讼时效。2.关于海上海住宅工程,该工程实际由***负责,具体供货、结算都是由***与原告处理。现原告提供的销售记账单系***签字,***并非***授权委托人员,也非被告员工或授权委托人员,该销售单不能证明原告供应的混凝土数量及单价。3.关于沿海港口工程,该工程实际由***负责,具体供货、结算都是由***与原告处理,先前***因发包方拖欠工程款未及时支付;后***要求支付时,被原告拒绝,故自原告拒绝之日起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庭审当天开庭前,该部分货款已支付。4.关于原告主张的支付单价下浮部分、利息及违约金诉请,作为原告未及时收到货款的损失也就是资金利益受损即银行利息损失,现原告的主张已超过其实际损失,应当予以调整。5.关于沿海港口工程货款部分的律师费30000元,庭审当天,原告就该部分货款的债权已实现,没有产生相应律师费的必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原告主张的买卖合同关系、合同约定的内容等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以及原、被告当庭**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原告提交的销售结账单能否作为货款结算依据。 1、关于电力调度大楼工程。***作为被告授权负责人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原告根据合同约定编制的销售结账单均由***签字,其中2011年5月11日的销售结账单加盖被告嵊泗电力调度大楼及生产基地工程资料章。现***已支付原告所计算货款的95%以上,且被告支付货款250000元。综合销售结账单签字确认及货款支付两项行为,结合混凝土买卖市场的销售、运输、结算模式,本院认定原告提交的销售结账单能作为货款结算依据。 二、关于海上海住宅工程。***作为被告授权负责人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原告提交的销售结账单均由***签字。经核实,***为嵊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部工作人员。庭后,本庭与***核实情况,*****:海上海住宅工程为嵊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工程项目,被告为施工单位,实际施工人为***;***全程参与工程施工;后,***应***要求与原告对账;***依据其留存的混凝土随车发货单上记载的数据,在核实原告制作的销售结账单无误后签字确认。本院认为,在海上海住宅工程的业主单位对实际施工人混凝土用量及价格确认无误的情况下,结合混凝土买卖市场的销售、运输、结算模式,足以确认原告提交的销售结账单能作为该工程项目混凝土货款结算依据。经计算,货款共计1054829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三份《混凝土购销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已完成混凝土供货,被告理应支付相应货款。在电力调度大楼工程中,被告提出诉讼时效抗辩。被告认为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12年7月,合同约定“需方按每月实际供货量付80%货款给供方,其余货款在混凝土结构工程完成后2个月内付清,即货款应在2021年9月底之前支付;从付款角度来看,最后一次支付货款时间为2014年1月27日,该行为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重新计算两年的诉讼时效至2016年1月27日;且被告在2022年8月23日的复函中,也保留诉讼时效的抗辩,故原告诉请已过诉讼时效。原告提交开票日期为2021年8月18日、抬头为被告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两张,其认为原、被告之间持续建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因其他买卖合同支付相应货款的行为产生对本案债权重新起算诉讼时效的效果。本院采纳被告的抗辩意见,确认原告主张电力调度大楼工程剩余货款的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经审查,本院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为1054829元。 关于违约责任问题。因电力调度大楼工程货款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故原告主张该货款的利息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在海上海住宅工程以及沿海港口工程中,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第七条明确约定了违约责任的内容,其中一条条款为“被告未能及时付款,逾期满5天后,原告取消未付款部分方量的优惠措施”。原告认为该条款并非违约责任的约定,乃附条件的优惠措施,因被告逾期支付超过5天,故主张货款本金的同时,仍要求被告支付取消优惠价后相应的货款。本院充分尊重原、被告在订立涉案合同中的意思表示,确认上述条款为双方约定的违约责任内容的一部分。被告认为原告未能及时收到货款的损失即为资金占用损失,现原告主张取消优惠措施、支付逾期利息及按货款金额每日万分之五的比例支付违约金的诉请明显超过原告实际损失,要求予以调整。本院结合具体案情、被告货款支付情况、过错程度等,酌情确定被告按照每日万分之四的比例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关于违约金的起算点,原告主张无误。因沿海港口工程货款于2022年11月29日支付,故违约金支付至2022年11月28日,按照每日万分之四的违约金共计74619.68元。 关于律师费问题。在沿海港口工程中,买卖合同约定“因被告违约引起的诉讼,原告的律师费损失(参考市场价)由被告予以赔偿”。在本案中,原告为诉讼共产生100000元的律师费。原告依据沿海港口工程货款占三个工程货款总额的比例主***费30000元。被告抗辩庭审当天原告就该部分货款的债权已实现,没有产生相应律师费的必要的理由。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有合同依据,结合律师的工作量,确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25000元。 综上,原告诉请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嵊泗县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嵊泗港基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1054829元及违约金74619.68元,并支付以1054829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2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四计付的违约金; 二、被告嵊泗县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嵊泗港基混凝土有限公司律师费25000元; 三、驳回原告嵊泗港基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18元,减半收取计1000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用15009元,由原告嵊泗港基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4762元,由被告嵊泗县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2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谭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