汉中市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

汉中市住宅工程公司与汉中市工程建设监理公司,汉中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中心站合同纠纷申诉、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page{margin-right:2.6cm;margin-top:1.5cm;margin-bottom:1.75cm} P{margin-bottom:0.21cm;direction:ltr;color:#000000;text-align:justify;widows:0;orphans:0} P.western{font-family:”Calibri”,sans-serif;font-size:10pt;so-language:en-US} P.cjk{font-family:”**”,”SimSun”;font-size:10pt;so-language:zh-CN} P.ctl{font-family:”TimesNewRoman”,serif;font-size:11pt;so-language:ar-SA} -->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陕民申58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汉中市住宅工程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汉中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中心站。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 法定代表人:***,该监督站站长。 委托代理人:**,陕西兴振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汉中市工程建设监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陕西兴振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汉中市住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汉中住宅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汉中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中心站(以下简称汉中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汉中市工程建设监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陕07民终8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汉中住宅公司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法院对1995年8月汉中市土地管理局颁发给申请人土地使用权旧证,均认定由汉中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保管至今,该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该事实除了被申请人的简单陈述,没有其他证据证明,一、二审法院以被申请人的陈述判决是错误的。2、汉中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于二审结束后向法院出示的三张银行转账支票存根原件,申请人质证后提交了分别对应的银行进账单,并提出了质证意见,二审法院未组织质证,也未作为裁判的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第一张转账支票存根所载明的用途是“购地款”,与申请人提交的加盖了银行“转讫”的同笔进账单载明的款项性质为“借款”不符。转账支票存根签发的日期是1994年1月27日,与被申请人提交的收款收据上载明的日期不符。第二张银行转账支票存根所载明的付款人为地区XX室。只有第三张票据能够证明汉中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履行了出资,二审违法认定被申请人已按协议约定完成了27万元的出资行为。3、申请人主张三方协议违反了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涉及合同无效,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被申请人未经合法申请、审批及办理出让手续,无权征用土地取得土地使用权。三方协议约定改变原批准土地用途是违法无效的,违反了法律对土地管理的强制性规定。两审判决均是在认定协议有效的前提下适用法律的,未涉及三方协议违法无效的认定是错误的。4、本案审判人员审理案件时有枉法裁判行为。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纠正原判错误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 汉中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汉中市工程建设监理公司提交意见称:1、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申请人是隶属于汉中地区建设局的集体所有制企业,1993年在汉中地区建设局领导的协调下,以申请人的名义征地。1994年二被申请人向汉中地区建设局申请征地基建,该局作出汉地建便(94)11号批复。因申请人征地资金缺口很大,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汉中地区建设局领导协调下,商定把申请人名义的征地变为共同征用,三方达成协议。以申请人名义征地办理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原件一直由汉中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保管至今,申请人持有的土地证系非法取得。申请人是名为集体实为家族企业,其性质与原汉中地区住宅公司性质完全不同,其请求解除合同是想独占拆迁补偿款。2、二审程序合法。被申请人在一、二审出具了票据原件,申请人对所有证据都进行了质证,不存在没有质证的证据。3、本案所涉的三方协议有效。三方协议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协议。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1、关于申请人提出土地使用权旧证的保管问题。三方协议所涉及的土地载明的土地使用权人为申请人,但申请人却未持有原土地证(旧证)。在一审诉讼期间,汉中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向一审法院出示了土地证原件,一、二审法院据此认定土地证旧证由汉中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保管至今有一定依据。另外,土地证旧证的保管问题并不是一、二审据以作出判决的基本事实,土地证由谁保管不影响案件的最终处理。2、关于汉中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提供的转账支票的问题。申请人申请再审称汉中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提供的两张转账支票存根与申请人提交的进账单的情况属实,但申请人在1995年1月27日给汉中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出具收据,载明代收土地征用费。故二审法院认定被申请人已经按协议完成了出资是正确的。申请人以汉中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提供的两张转账支票存根的日期、用途、付款人与其提供的进账单不一致为由主张未收到20万元款项的理由不能成立。3、关于本案三方协议效力的问题。申请人一审主张因三方合作建房无法实现,请求解除三方协议,其申请再审又称三方协议无效,与其一审的诉讼请求相矛盾。4、关于申请人所称审判人员枉法裁判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三项规定的审判人员审理案件时有枉法裁判等行为,是指已经由生效刑事法律文书或者纪律处分决定所确认的行为。申请人未提供审判人员有枉法裁判行为的相关依据。 综上,汉中住宅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汉中市住宅工程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XX民 二○一九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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