汉中市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

汉中市住宅工程公司与汉中市工程建设监理公司、汉中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中心站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陕07民终8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汉中市住宅工程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太白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汉中市工程建设监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太白路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陕西兴振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汉中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中心站,住所地汉中市将坛西路***号。 法定代表人:***,该监督站站长。 委托代理人:**,陕西兴振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汉中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中心站职工。 上诉人汉中市住宅工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汉中市工程建设监理公司、汉中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中心站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2017)陕0702民初31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汉中市住宅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汉中市工程建设监理公司、汉中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中心站共同委托代理人**及汉中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中心站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汉中市住宅工程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解除原被告之间于1995年1月12日签订的《协议》。事实与理由:1、一审审理程序违法。一审法院将庭审质证中上诉人提出异议并未认可的、被上诉人也未提供原件的票据复印件作为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依据,违法认定了被上诉人出资的三张票据。本案基本事实的发生时间前后跨度长达20多年,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不利于查明本案事实。一审在庭审结束时也没有征询当事人是否同意调解。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断章取义,判决书表述笼统、含糊不清,判决理由逻辑混乱,适用法律不当。原审法院判决书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中,认定“1995年8月汉中市土地管理局颁发了土地使用权证书,该证书由汉中地区建筑工程质量监督中心站保管至今”的事实仅有被上诉人的陈述,无凭无据,是错误的,与后面认定的上诉人取得的新的土地使用权证”自相矛盾。一审判决书认可被上诉人关于协议性质是联合征地的抗辩观点没有证据证明。一审判决认为“审理中,被告不同意解除协议,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就解除该协议已经通知对方,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的理由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提起的诉讼是请求人民法院根据上诉人的事实理由来确定是否可以解除协议,只要满足解除合同的法定情形,既不需要被上诉人的同意,也无需提供证据证明就解除协议是否通知过对方。 被上诉人汉中市工程建设监理公司、汉中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中心站答辩称,1、一审认定的事实清楚、正确。因上诉人没有钱给广坪村支付征地款,二被上诉人也要征地,当时三方同为汉中市建规局主管,才形成了三方协议。三方签订协议从内容上看是联合征地协议,汉中市工程建设监理公司、汉中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中心站共同出资27万元是土地征用及其他有关费用,不是建房款。土地征用后于1995年8月29日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表明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合同目的已经实现,上诉人要求解除协议不符合法律规定。2、上诉人持有的土地证系非法取得。1995年征地后办理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原件一直由汉中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中心站保管至今。2010年5月,上诉人谎称保管不慎将证遗失,在汉中日报登报声明作废,2010年6月18日补办了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补办新证这一事实诉讼中二被上诉人才知道)。旧证并没有丢失,上诉人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是欺骗,非法取得的。3、上诉人解除合同的真实目的是想独占土地补偿款,上诉人是名为集体实为民营企业,若由上诉人独占土地补偿款,将严重损害二被上诉人及汉中市建设工程造价办的利益,造成国有资产流失。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汉中市住宅工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解除原被告之间于1995年1月12日签订的协议。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1993年6月4日汉中地区住宅工程公司与汉中市汉中路办事��广坪村第六组村民小组签订土地征地协议书,经过相关审批手续后,汉中地区住宅工程公司与汉中市土地管理局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1995年1月12日汉中地区住宅建筑公司与汉中地区建筑工程质量监督中心站、汉中地区工程建设监理公司共同签订协议,约定:“将地区住宅公司名义已征用的广坪村六组4.2亩土地变为三家共同征用。地区建筑工程质量监督中心站和地区工程建设监理公司共同出资270000元作为征地及其他费用,已征土地使用权按三方出资比例划分。代后再商议合作修建办公、实验及生活用房的资金问题。”1995年8月汉中市土地管理局颁发了土地使用权证书,该证书由汉中地区建筑工程质量监督中心站保管至今。1996年,汉中撤地设市,汉中地区住宅工程公司更名为本案原告汉中市住宅工程公司,汉中地区建筑工程质量监督中心站更名为本案��告汉中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中心站、汉中地区工程建设监理公司更名为本案被告汉中市工程建设监理公司,2010年原告以1995年8月的土地使用权证丢失为由,并登报公告后就本案所涉土地取得新的土地使用权证书。2017年涉案土地被政府纳入征地拆迁范围,原告汉中市住宅工程公司以合作建房的目的无法实现为由,诉至本院请求解除1995年1月12日签订的协议。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告以协议中的合作建房愿望无法实现为由请求解除原、被告1995年1月12日签订的协议,从协议内容可知,本协议对征地主体、征地出资,以及征地后的权属划分都有明确的约定,而对合作建房、实验及生活用房的资金问题为待后商议,没有具体的权利义务约定。双方签订的协议内容对所征用土地的使用权益进行了明确的约定,而对合作建房内容并无具体的权利义务约定,���作建房只是协议各方的合作意向,该意向所指向内容的民事权利义务的设立、变更、终止没有具体的约定,缺少合同所应当载明的必要的条款内容,尚不具备法律上的合同性质。同时,合作建房不能实现并不必然导致协议中其它内容的不能履行,本案协议内容除了待后再商议合作修建办公、实验及生活用房的资金问题外,还有其它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具体事宜的约定,原告仅以合作建房目的无法实现为由,请求解除全部协议,缺少事实与法律依据。审理中,被告不同意解除协议,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就解除该协议已经通知对方,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八条、十二条,九十六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汉中市住宅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收取50元,由原告汉中市住宅工程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汉中市住宅工程公司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有:1、1993年10月18日,原汉中地区住宅工程公司给地区计委的申请建设用地计划指标报告,1993年10月21日,原汉中地区住宅工程公司给汉中市土地局的申请征用基建用地报告。证明上诉人申请征地的用途是修建办公宿舍楼及堆场。2、1994年5月1日,汉中市规划局《建设用地规划条件审定书》。证明1994年在三方协议签订前上诉人已进入自建办公楼项目的前期施工准备。3、1994年5月13日,由市规划局、汉中路办事处、广坪村委会、广坪村六组、地区住宅工程公司共同签署的《基本建设用地规划承办单》。证明1994年现场划拨涉案土地时被上诉人没有参与。4、1998年6月2日,汉中市土地局汉台分局关于对汉中市住宅工程公司闲置土地的行政处罚决定。证明涉案土地系上诉人征用的事实。5、2010年5月13日汉中日报公告、汉台区城镇土地调查宣传单、汉台区地籍调查应提交权属清单。证明上诉人2010年在土地调查过程中因旧土地证原件丢失而公开申请重新合法新的土地使用证的情况。6、2017年12月20日汉中市城投公司南关正街片区旧城改造办公室负责人***笔录复印件。证明双方当事人因拆迁发生纠纷的情况。经当庭质证,二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认为不属于新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的客观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至5结合原审中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了上诉人征地及取得土地使用证和公告后申领新的土地使用证的情况,证据本身的真实性应当予以确认。证据6不完整且系复印件,证据来源也无法确定,该证据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1995年1月12日汉中地区住宅���筑公司与汉中地区建筑工程质量监督中心站、汉中地区工程建设监理公司共同签订协议,约定:“将地区住宅公司名义已征用的广坪村六组4.2亩土地变为三家共同征用。地区建筑工程质量监督中心站和地区工程建设监理公司共同出资270000元作为征地及其他费用,已征土地使用权按三方出资比例划分。代后再商议合作修建办公、实验及生活用房的资金问题。住宅公司向地区质量监督中心出具贰拾柒万元正式收据。并有地区住宅公司向广坪村及有关部门在一个月内办清全部征地手续”。上诉人汉中市住宅工程公司成立于1993年3月26日,原名称为汉中地区住宅工程公司,系原汉中地区建设局主管的集体所有制企业,1996年12月10日申请变更为汉中市住宅工程公司,注册资金497.10万元。二审中被上诉人汉中市工程建设监理公司、汉中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中心站向法庭出示了出资情况相关票据原件,三张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转账支票存根,收款人均为地区住宅公司,用途均为购地款,分别为签发日期1994年1月27日票号为3775777的支票金额10万元、签发日期1995年1月27日票号为1577691的支票金额10万元,签发日期1995年1月27日票号为1577690的支票金额7万元;三张汉中地区住宅工程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付款单位均为地区质监站,款项均为代收土地征用费,日期均为1995年1月27日,票号为第24、25、26号,金额分别为10万元、10万元、7万元。经上诉人核对,对六张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签发日期1994年1月27日票号为3775777的支票与收款收据的日期不相符,签发日期1995年1月27日票号为1577691的支票本单位进账单显示的付款单位是地区建筑实验室,并不是质监站。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1995年1月12日上诉人、二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的性质,该协议是否履行完毕。2、上诉人要求解除协议的理由是否成立。 关于本案协议的性质及是否履行完毕的问题。根据1995年1月12日上诉人、二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上诉人的主要合同权利义务是以地区住宅公司名义办清全部征地手续,而二被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主要是共同出资270000元作为征地及其他费用并按出资比例取得已征土地使用权。由此可见,三方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均是围绕征地出资和土地使用权的划分,不涉及建房事项的权利义务,故该协议的性质为征地出资协议。在协议的履行方面,从二被上诉人提交的六张票据看,二被上诉人已经按协议约定完成出资行为,上诉人也根据协议约定完成了征地并取得土地管理部门核发的土地使用权证书,协议已经履行完毕。上诉人认为该协议并非联合征地协议,也没有证据证明二被上诉人出资的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其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要求解除协议的理由是否成立的问题。上诉人请求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第一项“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法定情形来解除合同,而本案征地出资协议已经履行完毕,不存在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情形。涉案的土地已经被政府纳入征地拆迁范围,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之间的纠纷实质上是按出资协议对拆迁补偿安置款的分配问题,并非协议是否解除的问题。上诉人要求解除协议不符合法律规定,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汉中市住宅工程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基本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本院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书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汉中市住宅工程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舒 胜 代理审判员 李 鹤 代理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 娜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