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良县蓬莱建筑公司

某某与凤庆赣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凤庆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0921民初1439号
原告:***,男,汉族,1974年12月26日生,四川省内江市人,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振宁,云南山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凤庆赣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临沧市凤庆县凤山镇滇红路顺宁佳苑。
法定代表人:吴贵如,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少华,男,汉族,1968年2月1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职务:公司股东。委托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宜良县蓬莱建筑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宜良县匡远镇清远街停车场内。
法定代表人:吴学文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加春,男,汉族,生于1974年11月25日,住重庆市垫江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凤庆县吉通商混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洛党镇厚丰村大平路云凤公路23至24公里之间东侧。
法定代表人:李大友,职务: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稀,男,汉族,生于1989年8月20日,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凤庆赣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赣企公司),第三人宜良县蓬莱建筑公司(以下简称蓬莱公司)、凤庆县吉通商混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吉通公司)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8日立案后,于2019年12月16日在本院第三号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单振宁,被告赣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少华,第三人蓬莱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加春,吉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稀到庭参加诉讼。因疫情原因,本案扣除审限三个月,2020年4月10日,被告赣企公司以与原告进行庭外调解,期限为三个月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请,原告亦同意。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编号:赣企第302号《商品房购销合同》有效;
2、本案诉讼费100元、保全费5000元及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1250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第三人凤庆县吉通商混有限责任公司的员工,第三人蓬莱公司为被告赣企公司开发的凤庆县“赣企第1城”项目的施工方,第三人蓬莱公司为承建工程的需要,向第三人吉通公司采购混凝土,双方经协商后,于2013年8月22日签订了《凤庆县赣企第一城建设工程混凝土供应合同》。2013年3月至2016年5月间,第三人吉通公司共计供应给蓬莱公司混凝土总价款为14796331.5元。经双方结算第三人蓬莱公司尚欠8096331.5元的混凝土款未向第三人吉通公司支付。第三人蓬莱公司未按时向第三人吉通公司付款的主要原因是被告赣企公司资金链断裂,未向其支付施工费用。为索要被拖欠的混凝土款,第三人吉通公司多次与第三人蓬莱公司和被告赣企公司协商,最后达成由被告赣企公司将“赣企第1城”项目中的公寓式酒店22、23、24、25层以9704000元的价格抵偿给第三人吉通公司的协议,2015年12月7日第三人吉通公司指派原告***与赣企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赣企第362号的《商品房购销合同》,但赣企公司至今没有为原告办理该《商品房购销合同》的备案登记手续。综上所述,赣企第(362)号《商品房购销合同》是在被告赣企公司拖欠蓬莱公司施工费用,导致第三人蓬莱公司拖欠第三人吉通公司混凝土款,在三方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由被告赣企公司以项目资产向第三人吉通公司偿还债务,而第三人吉通公司指派原告的基础上签订的,该合同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赣企公司辩称,1、原告和被告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未成立生效,原因是原告并没有支付给被告购房款,不应获得房屋的所有权;2、被告只与第三人蓬莱公司有债权债务关系,与原告无关;3、本案的所有费用均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第三人蓬莱公司述称,第三人是凤庆县“赣企第1城”项目的施工方。原告的所有诉求款项第三人是认可的,蓬莱公司与吉通公司之间的混凝土采购结算后,尚欠吉通公司8096331.5元混凝土款未付也是事实。
第三人吉通公司述称,原告所陈述的都是事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凤庆赣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为“凤庆赣企产业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19日更名为“凤庆赣企文化产业开发有限公司”,又于2015年3月19日更为现名。第三人蓬莱公司为凤庆县“赣企第1城”项目的施工方。2013年8月22日,蓬莱公司与吉通公司签订《凤庆县赣企第一城建设工程混凝土供货合同》,经双方结算蓬莱公司尚欠吉通公司混凝土款8096331.50元未付。因被告赣企公司资金链断裂,无力支付给蓬莱公司工程款,经三公司多次协商,商议蓬莱公司将所欠吉通公司的债务转让给赣企公司。2015年12月7日吉通公司指派原告***代表公司与被告赣企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赣企第(362)号《商品房购销合同》,被告将“赣企第1城”项目中的公寓式酒店22、23、24、25层以9704000元的价格抵偿给第三人吉通公司。至今未办理该《商品房购销合同》的备案登记手续。原告一直与被告交涉未果,诉至本院要求处理。
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的效力问题应如何认定?2、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应由谁承担?
本院认为,首先,蓬莱公司与吉通公司有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经结算,蓬莱公司尚欠吉通公司混凝土款8096331.50元未支付,双方有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其次,蓬莱公司是“赣企第1城”的施工方,因被告赣企公司资金链断裂未向蓬莱公司支付工程款,三方形成三角的债权债务关系;最后,三方经协商,由被告赣企公司与吉通公司指派原告***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被告赣企公司以房抵债的行为是按当事人意思发生变动权利义务关系效果的合法行为,本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该项诉讼主张。被告赣企公司辩称原告未履行付款义务该合同未成立生效的辩解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因此次纠纷产生的保险费的诉求,因双方在合同签订时未有约定,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凤庆赣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7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赣企第(362)号《商品房购销合同》有效;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凤庆赣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丽君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罗剑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