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云0125民初1081号
原告:宜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用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259168604308。营业场所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匡远街道办事处迎宾路121号。
负责人:桑建斌,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欣,云南治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春,云南治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宜良县蓬莱建筑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252168601142。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匡远镇清远街(停车场内)。
法定代表人:吴学文。
被告:***,男,1951年5月8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
原告宜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用社与被告宜良县蓬莱建筑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宜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7,900.00元,并支付截止至2010年12月21日的利息131,248.24元,以及自2010年12月22日起至实际偿清借款本息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含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计算;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3000.00元;3.判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其他费用。事实和理由:1996年3月26日,原告与被告宜良县蓬莱建筑公司签署了《农村信用合作社担保借款合同书》(合同编号:宜良县***用社担借合字第96-101号),合同约定:被告宜良县蓬莱建筑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借款用途为“流动”,借款期限自1996年3月26日至1996年6月20日,同时约定贷款利率按月息14.4‰,期间如遇国家贷款利率调整,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到期不能偿还本息的,从逾期之日起,贷款方按规定加收利息。根据上述《农村信用合作社担保借款合同书》约定,原告于1996年3月28日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5万元,执行利率为月息14.4‰,借款到期日为1996年6月30日。至此,原告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2020年12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债务确认书》,自愿作为债务人加入上述《农村信用合作社担保借款合同书》项下的债务,在《担保借款合同书》中的法律地位与借款人等同。然而,该笔借款于1996年6月30日全部到期,被告未按约偿还贷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贵院,依法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十三条规定:自然人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在原告起诉前已死亡于2021年12月31日办理注销手续,其民事权利能力于其死亡时丧失,已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应依法裁定驳回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宜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用社的起诉。
预交的诉讼费1972元予以退还原告宜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用社。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兴丽
二〇二二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高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