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凤庆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921民初1519号
原告:***(曾用名:王梅),女,1979年2月8日出生,彝族,云南省云县人,住临沧市云县。
被告:宜良县蓬莱建筑公司,住所地:昆明市宜良县匡远镇清远街(停车场内)。
法定代表人:吴学文。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授权委托的公司业务代理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74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垫江县。
原告***与被告宜良县蓬莱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2月14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职权追加***为共同被告。原告***、被告宜良县蓬莱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同时系本案追加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标砖款)89260.00元,支付自2014年5月8日起直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按年利率的24%计);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3年10月初至2014年5月中旬,第一被告下设的宜良县蓬莱建筑公司凤庆县顺宁佳苑星级酒店及配套设施建设项目部(以下筒称凤庆顺宁佳苑项目部)因该工程项目需要向原告在凤庆县等上岔路口开设免烧砖厂购买标(免烧)砖,购买标砖单价0.33元/块,2000块/车。原告***向凤庆顺宁佳苑项目部供货(标砖)期间,凤庆顺宁佳苑项目部一直未能及时足额支付砖款,包括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期间已签字结算拖欠的砖款135960.00元,以及漏结算、未结算的砖款3300.00元(按标砖单价0.33元/块计算),合计拖欠货款(标砖款)139260.00元。管理凤庆顺宁佳苑项目部的***在与原告***结算后于2014年年初向原告支付了50000.00元货款,之后就不再支付任何款项,至今仍未支付剩余货款89260.00元,拖欠至今已7年有余。
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凤庆顺宁佳苑项目部作为被告宜良县蓬莱建筑公司的内设机构对外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依法应由设立该相关机构的被告宜良县蓬莱建筑公司承担,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标砖款89260.00元,为此,原告依据民诉法的相关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望支持原告诉请。
原告确定***为被告宜良县蓬莱建筑公司下设的凤庆顺宁佳苑项目部的实际施工人,实际上原告的砖之前就是一直送给***的哥哥彭某,来起诉时因为找不到***所以才直接起诉公司,现在***到庭,原告申请追加***为本案共同被告,并请求判令被告***与被告宜良县蓬莱建筑公司一起承担拖欠货款的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宜良县蓬莱建筑公司以及***辩称,被告对原告陈述拖欠砖款89260.00元认可,但是对原告要求支付按年利率的24%计的资金占用费不认可。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理由,关于材料款,被告没有多大异议,从公司口头通知被告来开庭,手头没有证据和委托材料,这8万多砖款材料被告要看一下单价是他们写还是原告你自己写上去,还要看一下合同和货单数量。被告***是被告宜良县蓬莱建筑公司委托过来开庭和处理的,是涉案施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原告的砖款被告***同意负责偿还,就是现在没有钱,需要等赣企的破产程序走完有一个结果才行,今天被告***能够提交的就是手里的这些公司资料,也愿意调解,希望原告能够给至少三年的时间才能还清这笔砖款,利息是不能够接受。
综合各方诉辩主张,归纳原、被告双方争议焦点为:1、本案货款本金没有签字的三张单据是否应当予以认可;2、原告货款利息主张是否应当得到支持;3、本案货款应当由二被告共同连带承担还是被告宜良蓬莱建筑公司承担?
针对其诉请和争议焦点,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收据原件五张;
2、顺宁佳苑原材料标砖进场数量清单原件四份,有被告宜良蓬莱建筑公司顺宁佳苑项目部盖章和被告***的哥哥彭某签字。
上述证据欲证明二被告拖欠原告标砖款经结算未支付的事实。
经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对五张收据不认可,对五张单据有疑问,有彭某的签字的单据我予以认可,没有签字的不予认可。
针对其答辩和争议焦点,被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1、第一份协议,名称为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项目名称是宜良县蓬莱建筑公司凤庆顺宁佳苑项目部,发包人是凤庆赣企,承包人为宜良县蓬莱建筑公司,被告公司授权委托处签字为***,签订时间为2013年8月8日;2、第二份协议,名称为工程建筑协议书,发包人和承包人与第一份一致,协议委托代理人签字也是***,签订时间为2012年10月10日;3、第三份协议,甲方为凤庆县赣企,乙方是蓬莱建筑公司,丙方为***。欲证明被告***为被告宜良县蓬莱建筑公司凤庆顺宁佳苑项目部实际施工人。
第二组:1、授权委托书,由被告宜良县蓬莱建筑公司出具给凤庆县赣企的授权委托书,载明被告法定代表人授权彭家春对宜良县蓬莱建筑公司凤庆县顺宁佳苑星级酒店及配套设施建设项目项目部在合同履行期间的资产处置、合同办理等权限;2、宜良县蓬莱建筑公司的文件,文件名称为(2014)文,该文件说明一是公司根据合同需要成立项目部,二是该项目部负责人为彭家春。该文件同时在第六条说明项目部印章不得直接用于单位或者个人签订文书。欲证明今天出庭是公司口头要求以及***是公司授权经营相关项目业务的代理人。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其诉讼主张,被告也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和庭审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3年10月初至2014年5月中旬,被告宜良县蓬莱建筑公司下设的凤庆顺宁佳苑项目部因该工程项目需要向原告在凤庆县等上岔路口开设免烧砖厂购买标(免烧)砖,购买标砖单价0.33元/块,2000块/车。原告***向凤庆顺宁佳苑项目部供货(标砖)期间,一直与被告***和***的哥哥彭某联系,供货期间凤庆顺宁佳苑项目部一直未能及时足额支付砖款,经与项目部结算,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期间已签字确认拖欠的砖款为135960.00元,管理凤庆顺宁佳苑项目部的***在与原告***结算后于2014年年初向原告支付了50000.00元货款,剩余货款85960.00元未支付,拖欠至今已7年有余。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自认,有被告宜良蓬莱建筑公司顺宁佳苑项目部盖章和被告***的哥哥彭某签字确认的《顺宁佳苑原材料标砖进场数量清单》原件四份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原告***已经根据双方口头买卖协议约定完成供货义务,被告宜良蓬莱建筑公司顺宁佳苑项目部盖章确认的《顺宁佳苑原材料标砖进场数量清单》予以确认,买卖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切实履行相关合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债权人,负有义务的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履行义务。”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以及在案证据表明,被告拖欠原告***砖款85960.00元未支付的事实成立,由此形成的该笔债务被告应当清偿。原告***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率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35%计,自最后一笔欠款结算形成之次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5月4日起支付至85960.00元欠款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综合本院查明案件事实以及在案证据,结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原告***砖款以及相应逾期利息的付款责任应当由实际施工人被告***承担,被告宜良蓬莱建筑公司与被告***一起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原、被告在庭审中提出的其他主张,因未能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拖欠砖款8596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35%计,自2014年5月4日起计算至欠款本金85960.00元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宜良县蓬莱建筑公司对第一项判决确定的欠款本金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2032.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16.00元,由被告***承担(限于2021年1月10日前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若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上诉期满之日起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若到期不履行本判决所确定的义务,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有权向凤庆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判员 廖淑静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李 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