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凤庆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云0921民初1014号
原告:***,男,彝族,生于1973年5月6日,住云南省临沧市凤庆县。
被告:宜良县蓬莱建筑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宜良县匡远镇清远街1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252168601142。
法定代表人:***,职务: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宜良县蓬莱建筑公司四工程处,住所地:云南省临沧市凤庆县凤山镇顺宁佳苑。
负责人:***,职务:四工程处经理。
原告***与被告宜良县蓬莱建筑公司(以下简称蓬莱公司)、被告宜良县蓬莱建筑公司四工程处(以下简称蓬莱公司四工程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蓬莱公司、蓬莱公司四工程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两被告支付原告沙石料款153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份,被告蓬莱公司四工程处经理***与原告口头协商,让原告拉沙石料到凤庆赣企第一城施工地,约定每车110元,每十车结付一次费用。原告按约定用车牌为云S9.49810农用拖拉机到太平石厂购买沙石料运到被告施工地,由被告对价格和数量签字认可。期间被告已支付原告沙石料款10000元,尚欠15350元一直未支付,原告多次找蓬莱公司四工程处索要,但一直找借口推脱,拒不支付。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蓬莱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蓬莱公司四工程处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被告蓬莱公司四工程处出具的欠条一份,欲证明蓬莱公司四工程处欠原告沙石料款15350元的事实。
被告蓬莱公司未到庭质证,视其自愿放弃质证的权利。
被告蓬莱公司四工程处未到庭质证,视其自愿放弃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欠条,系被告蓬莱公司四工程处经理***出具,由本人签名、加盖四工程处印章,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欲证明被告欠原告15350元沙石料款的事实予以确认。
被告蓬莱公司、蓬莱公司四工程处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蓬莱公司四工程处经理***在凤庆赣企工程开始运转时认识。2016年3月***找到***,要***为其工地供应沙石料,经双方口头协商,约定每车110元,每十车结付一次费用。后原告***按约定用云S9.49810车牌的农用拖拉机到太平石厂购买沙石料,运到被告凤庆赣企第一城施工工地,经被告蓬莱公司四工程处对价格和数量签字认可后,被告已支付原告沙石料款10000元,尚欠15350元。2018年8月14日,被告蓬莱公司四工程处经理***出具给原告欠条一份,确认欠原告沙石料款15350元,待2018年底处理民工工资时一同支付,但至今一直未支付。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原、被告口头订立的买卖合同成立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应适用当时法律、司法解释。原告***与被告蓬莱公司四工程处经理***订立的口头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原告***按合同约定,已全面履行了交付被告蓬莱公司四工程处所需沙石料的义务,被告蓬莱公司四工程处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如期足额支付原告***沙石料款的义务,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依法应承担支付原告***15350元沙石料款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沙石料款153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蓬莱公司四工程处系被告蓬莱公司的下属机构,蓬莱公司依法应与蓬莱公司四工程处承担连带责任。
综合上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宜良县蓬莱建筑公司四工程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沙石料款15350元,被告宜良县蓬莱建筑公司与上述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4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2元,由被告宜良县蓬莱建筑公司、宜良县蓬莱建筑公司四工程处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如不自觉履行,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有权在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