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华建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兴安盟宇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内22民终94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64年9月1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
委托代理人吕志贤,科右前旗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兴安盟宇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科右前旗科尔沁镇宇科多蓝花园小区。
法定代表人宇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田雨平,兴安盟宇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一审第三人北京中华建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友谊北大街398号43栋。
法定代表人武同生,北京中华建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上诉人兴安盟宇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科公司),一审第三人北京中华建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华建研究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科右前旗人民法院(2015)科民初字第17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吕志贤,上诉人宇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雨平到庭参加诉讼;一审第三人中华建研究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购买宇科公司开发的宇科多兰花园一期门市楼(1-1)一座,***入住后发现地下室透水。宇科公司开发的楼房没有进行防水处理。***诉至法院要求宇科公司对其楼房地下室做防水。
另查明,宇科公司开发的宇科多兰花园是由兴安盟鼎力工程勘察公司勘察(以下简称鼎力公司),由中华建研究院设计。宇科公司申请对***的地下室透水及高度进行勘验,经勘验,***的地下室净高2.77米,该地下室设计高度为2.8米,其中包括地下室顶棚苯板层设计厚度7厘米。宇科公司对此认为由于设计高度为2.8米,而***现有的地下室净高2.77米,不包括苯板层及其地面砖厚度及地面砖以下垫层的厚度,故宇科公司认为是***挖深了地下室,致使地下室出水。同时***要求对没有透水的地下室进行勘验,法院对该诉讼楼房同一位置的未透水的房屋进行勘验,其中宇科公司售楼处地下室净高2.73米,售楼处东侧第一家地下室净高2.67米,周源商店地下室净高2.79米,彩票站地下室净高2.78米,功夫麻辣烫地下室净高2.74米。由此***认为该地下室高度不能说明透水是其挖深地下室导致。宇科公司申请对与本案同一类诉讼的邵万生的地下室透水原因进行鉴定,经法院委托齐齐哈尔市石成司法鉴定所鉴定:宇科多蓝花园商服区地下室透水是因设计缺陷造成,并非装修深挖、勘探、卷材质量质量问题。诉讼时,***提交房产证及房地产买卖契约,宇科公司质证无异议,可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宇科公司提交买卖合同附件三,证明合同约定的地面是毛地面及齐齐哈尔市成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证明地下室透水是设计缺陷导致。
一审法院认为,***与宇科公司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购买的楼房在使用时地下室透水,其原因经鉴定属于设计缺陷造成。按照《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是指对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后在保修期限内出现的质量缺陷,予以修复。本办法所称质量缺陷,是指房屋建筑工程的质量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以及合同的约定”,宇科公司作为出卖人出卖的房屋应当符合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质量,现楼房出现地下室透水,作为该楼房设计单位的中华建研究院,应当执行的是《地下室工程防水技术规范》GBJ108-87版,该规范没有要求地下室必须做防水,即当时的地下室防水并非是强制性技术规范,经齐齐哈尔市成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宇科多蓝小区商服地下室透水原因是设计缺陷造成,并非装修、深挖、勘探卷材质量问题。说明宇科公司出卖的房屋符合法律规定的质量。另外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交付的楼房地下室为毛地面,即未进行防水处理,故宇科公司在履行合同中不存在所交房屋违反合同约定的违约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九条”勘察、设计单位必须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并对其勘察、设计质量负责”及第四十条”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本案中的地下室防水在该条例中亦没有统一要求质量保修年限,并且该地下室透水不属于建设施工所导致。法院考虑本案实际情况,地下室的实际用途为储物间,透水致使地下室无法储物,也影响***对房屋的正常使用,以及***在购买时不是按照做防水的价格购买,以及***已经对该地下室进行了装修,在维修时要清除装修垃圾的实际,全部由一方承担责任显失公平,根据公平原则确定由双方承担维修费用,即由宇科公司对***的地下室进行维修,达到正常使用程度,维修费用由***负担70%,由宇科公司负担30%。***要求宇科公司予以维修是合同之诉,合同是有相对性的,***未要求中华建研究院承担责任,宇科公司要求中华建研究院承担责任于法无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兴安盟宇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为***购买的楼房地下室做防水处理,达到正常使用的程度,维修费用由***负担70%,兴安盟宇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0%;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宇科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宇科公司开发的楼房没有进行防水处理,未达到建筑设计规范标准要求,楼房质量存在瑕疵,其应对开发的地下室进行修复并达到能够正常使用的程度。一审判决让上诉人承担70%的维修费用无法律依据,该笔维修费用应由宇科公司全部承担。
上诉人宇科公司上诉称:建设宇科多兰花园一期门市楼时委托了有资质的鼎力公司进行了勘验,同时中华建研究院进行了工程设计,地下室漏水属于设计缺陷,并漏水原因经鉴定后是设计缺陷造成的,责任应由勘探及设计方承担。宇科公司不存在交付房屋违反合同约定的违约行为,应驳回上诉人要求宇科公司承担维修责任的诉讼请求。
一审第三人中华建研究院未答辩。
经本院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3年4月1日,一审法院作出的(2012)科民初字第2177号民事判决(已经生效并执行完毕),该案当事人王福州起诉宇科公司亦因楼房漏水,与本案***起诉宇科公司的楼房是同一位置,事实与本案事实完全一致,但该判决确判决宇科公司承担王福州地下室维修责任及经济损失,与本案判决结果不一致。宇科公司该案败诉后,起诉该楼房勘察单位鼎力公司,设计单位本案中华建研究院。一审法院以鼎立公司、中华建研究院均负有过错责任为由判决鼎立公司、中华建研究院承担赔偿责任。鼎立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2015年9月16日,本院作出(2015)兴商终字第13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鼎力公司(承担30%)、中华建研究院(承担70%)赔付宇科公司经济损失总额78234.34元(肖光林、韩久富、王福洲3人的经济损失)。
本院认为,根据齐齐哈尔市石成司法所鉴定结论:勘察单位在勘察时为枯水期,勘察报告仅标明勘察时未见地下水,但未标明地下室深度范围内全年均无地下水,设计单位设计时忽略了季节性地下水的影响,未对房屋地下室部分进行防水设计,地下室透水的主要原因为设计缺陷。根据该鉴定报告,本院生效的(2015)兴商终字第13号民事判决已经认定涉案房屋地下室透水系勘察单位和设计单位的缺陷导致。本案宇科公司根据勘察、设计单位设计进行施工,现地下室透水未达到建筑设计规范标准要求,楼房质量存在瑕疵,责任不在宇科公司。一审法院判决让***承担70%的维修费用,与其作出的生效的(2012)科民初字第2177号民事判决相悖。***维修地下室的费用应由勘察单位鼎力公司和设计单位中华建研究院全部承担,即中华建研究院承担***维修地下室费用的70%,鼎力公司承担***维修地下室费用的30%。因勘察单位鼎力公司并非本案当事人,本案宇科公司应先承担***的30%维修地下室费用后,可向鼎力公司主张权利。综上,上诉人***、上诉人宇科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决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科右前旗人民法院(2015)科民初字第174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科右前旗人民法院(2015)科民初字第174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一审第三人北京中华建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送达后20日内为上诉人***购买的楼房地下室做防水处理,并达到正常使用的程度;维修费用由北京中华建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70%。上诉人兴安盟宇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送达后20日内为上诉人***购买的楼房地下室做防水处理,并达到正常使用的程度;维修费用由兴安盟宇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0%。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00.00元,由上诉人兴安盟宇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60.00元,一审第三人北京中华建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14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吕中权
代理审判员  崔玲玲
代理审判员  张 雪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宋晓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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