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海源地理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浙江海源地理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天津宇呈地理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津03民终19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浙江海源地理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德清县舞阳街道科源路10号4幢1-200号(莫干山国家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刘国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青,浙江四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天津宇呈地理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中心商务区)金泰新村东区4-811。
法定代表人:徐长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永富,北京荟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海源地理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源公司)、天津宇呈地理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呈公司)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9)津0116民初60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宇呈公司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海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海源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上诉费用由宇呈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违法受理反诉,开庭时当场给宇呈公司取证时间,严重损害了海源公司的合法权益;2.一审法院在宇呈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履行义务的情况下,认可了其已经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而宇呈公司提交的证据是一个孤证,没有其他证据辅助证明;3.一审法院称海源公司没有提出质量不合格的证据不符合事实,交付成果证明已经合格履行义务的举证责任在宇呈公司,海源公司一审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明工作进度和质量问题。
宇呈公司辩称,1.宇呈公司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反诉并缴费,不存在任何程序违法行为。因海源公司在持有与本案有直接关联的证据的情况下拒不提供,才导致宇呈公司向法院申请调取;2.宇呈公司严格履行合同义务,通过邮件或微信向海源公司传输工作成果,一审时已向法院提交了拷贝所有邮件和微信中提及的文件内容的光盘作为证据,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3.因双方签署合同的日期与合同载明的日期不符,相应的完成节点时间应当顺延,宇呈公司原可以按时完成所有工作,但海源公司于3月7日单方面发出解约函,导致未能完成剩余工作,且海源公司并未尽到自己的合同义务,导致工作成果频繁修改。
海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宇呈公司双倍返还定金200000元,罚款37000元(370000元×10%),损失514300元(370000元×1%×139天),合计7513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以7513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要求计算自起诉之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判令宇呈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2月14日,海源公司与宇呈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并于同日盖章生效。双方约定海源公司作为定作方,宇呈公司作为承揽方,完成永嘉县第三次国土调查前期底图及数据库协作工作,该工作内容为海源公司与业主方永嘉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签订的《永嘉县第三次全国国土调查政府采购项目合同》中的部分工作。工作任务为完成三调内业前期矢量化采集、内业预判、拓扑构面、信息标注,完成外业实地调查举证前的底图准备。工作进度要求为2019年2月12日前完成2个乡的初步成果供外业调查,之后确保跟上外业进度;2019年3月5日前完成全部外业调查举证用图,2019年3月15日完成拓扑构面初检后的全部数据库。该项目外业调查底图制作阶段切块包干合同价为370000元,合同签订后,宇呈公司及时安排生产,海源公司向宇呈公司支付定金100000元,此定金在后续结款中自动转为货款,剩余部分按批次提交调查用图确认可用时给付工作量的50%,逐步累积到合同总额50%。全部完成并提交完整前期数据库,经初步质检无明显属性录入错误,支付到合同总价的80%。该项目数据经外业使用无系统性错误,经市级检查验收后,付清剩余全部合同余款。该项目二阶段外业调查数据录入及后期建库完善的人员协作合同价为每人每天500元。宇呈公司的义务为在业主规定时间内完成相关调查底图制作任务。宇呈公司提供的成果质量不合格的,应负责无偿予以修改或采取补救措施,以达到质量要求,保证相关调查底图成果顺利通过有关验收及核查。宇呈公司违约则双倍返还海源公司所支付定金。该合同任何一方给另一方的通知,都应以书面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发送,而另一方应以同样方式答复。因海源公司原因终止合同,海源公司除应支付宇呈公司已经完成的工程量费用外,按合同额10%向宇呈公司支付违约金。履行该合同的过程中,因宇呈公司自身管理不善、投入不足、技术水平有限等原因导致项目成果不合格,责任由宇呈公司全部承担,海源公司有权终止合同,宇呈公司必须返还海源公司多支付的费用,并接受合同额10%作为罚款。如宇呈公司未能在2019年3月5日完成工作底图初步制作,应向海源公司赔偿拖期损失费,每天的拖期损失费按1%计算。2019年2月18日,海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宇呈公司支付100000元定金。2019年3月7日,海源公司向宇呈公司发送了浙江海源三调项目永嘉函字[2019]1号和2号《关于终止天津宇呈“永嘉县三调底图采集合作”的函》,通知宇呈公司解除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2019年3月11日,宇呈公司向海源公司发送关于《终止天津宇呈“永嘉县三调底图采集合作”的函》的回复。2018年12月12日,海源公司与案外人永嘉县国土资源局(现更名为永嘉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签订《永嘉县第三次全国国土调查政府采购项目合同》,其中约定未经永嘉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书面同意,海源公司不得转让、转包或变相转包其应履行的合同义务,否则,永嘉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有权终止合同并没收全部履约保证金,并要求海源公司支付合同总价的50%作为违约金。2019年3月22日,因海源公司无法按照其与案外人永嘉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签订的《永嘉县第三次全国国土调查政府采购项目合同》的约定完成工作进度,永嘉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向海源公司发送了文号为永资规函(2019)42号的函,通知海源公司解除双方签订的《永嘉县第三次全国国土调查政府采购项目合同》,并将追究海源公司的违约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合作协议》效力问题;2.宇呈公司是否存在违约情形;3.定金100000元如何处理。关于海源公司与宇呈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效力问题,海源公司为完成其与案外人永嘉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签订的《永嘉县第三次全国国土调查政府采购项目合同》中的合同义务,与宇呈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将部分工作内容转包给宇呈公司完成。《永嘉县第三次全国国土调查政府采购项目合同》中虽约定海源公司不得转让、转包或变相转包其应履行的合同义务,但并未约定转包行为无效,因案外人解除与海源公司合同关系的原因系海源公司无法按时完成工作进度,并非因海源公司转包合同义务,海源公司的转包行为不影响《合作协议》的效力。因《合作协议》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之处,且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故《合作协议》合法有效。根据约定,《合作协议》于2019年2月14日盖章生效,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作协议》自海源公司发送的《关于终止天津宇呈“永嘉县三调底图采集合作”的函》到达宇呈公司时解除,现无证据证明该函到达宇呈公司的时间,酌定以宇呈公司向海源公司发送《终止天津宇呈“永嘉县三调底图采集合作”的函》的回复时间为本案《合作协议》解除的时间,即《合作协议》于2019年3月11日解除。关于宇呈公司是否存在违约情形的问题,根据《合作协议》关于工作进度的约定,宇呈公司应于2019年2月12日前完成2个乡的初步成果供外业调查,之后确保跟上外业进度;2019年3月5日前完成全部外业调查举证用图,2019年3月15日完成拓扑构面初检后的全部数据库。庭审中宇呈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宇呈公司于2019年2月22日、2019年2月24日、2019年2月26日、2019年3月2日向海源公司提交了工作成果,海源公司虽不认可,但并未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其中宇呈公司初次提交工作成果的日期为2019年2月22日,虽晚于《合作协议》中2019年2月12日前提交的约定,但该协议实际盖章生效日期为2019年2月14日,该约定应为双方签订合同时未严格进行审核修改的瑕疵。宇呈公司于协议生效后再履行合同义务并无不当,故协议中关于2019年2月12日前提交初步工作成果的约定应予以顺延,且宇呈公司于2019年2月22日向海源公司提交初步工作成果时海源公司未提出异议,因此,考虑到《合作协议》的实际签订和履行情况,宇呈公司于2019年2月22日提交初步工作成果并不违反合同义务。2019年2月24日、2019年2月26日、2019年3月2日,宇呈公司又分批向海源公司提交了剩余外业调查用图,提交的时间符合双方在协议中关于2019年3月5日前完成的约定,故宇呈公司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并无违约情形。关于海源公司诉称的宇呈公司提交的成果存在质量缺陷,未能通过海源公司质检的问题,根据《合作协议》的约定,合同任何一方给另一方的通知,都应以书面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发送,而另一方应以同样方式答复。质量问题是当事人双方合作中的重要和核心问题,根据合同约定,海源公司应在发现质量问题后以书面传真或电子邮件等正规方式通知宇呈公司,但海源公司提交的证据中,并没有以约定的方式向宇呈公司正式提出质量问题,且海源公司提交的关于质检不合格的证据,也不足以认定宇呈公司提交的工作成果存在质量问题,因此,对海源公司关于宇呈公司履行合同义务存在质量问题的诉称,不予采信,宇呈公司不存在违约情形。关于定金100000元如何处理的问题,因宇呈公司在本案中并无违约情形,海源公司无权要求宇呈公司双倍返还定金,海源公司关于双倍返还定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海源公司作为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定金罚则的适用前提是协议履行中存在违约情形,本案中,宇呈公司并不存在违约情形,海源公司作为定作人也可以单方随时解除合同,亦不存在违约情形,因此仅就定金部分而言,本案并不适用定金罚则,宇呈公司应向海源公司返还100000元定金。但本案中宇呈公司同时提起反诉,请求海源公司支付已经完成工作量的款项,然而宇呈公司无法说明该款项的计算依据,根据公平原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规定以及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关于定金在后续结款中自动转为货款的约定,综合考虑本案案情,海源公司解除《合作协议》造成了作为承揽人宇呈公司的损失,应由海源公司对宇呈公司进行赔偿,酌定100000元作为宇呈公司已完成工作量的报酬和损失,应由海源公司进行给付。定金和工作量报酬、损失折抵后,宇呈公司不再返还海源公司100000元。对宇呈公司主张151617.06元工作量款项的反诉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海源公司在本诉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本案并非因宇呈公司原因解除的合同,而是海源公司作为定作人单方解除的合同,宇呈公司并无过错,海源公司无权要求宇呈公司支付罚款和赔偿损失,故对海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百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天津宇呈地理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对原告(反诉被告)浙江海源地理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交付的100000元不予返还;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浙江海源地理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天津宇呈地理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657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浙江海源地理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收取2538元(反诉原告天津宇呈地理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反诉被告)浙江海源地理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150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被告(反诉原告)天津宇呈地理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由被告(反诉原告)天津宇呈地理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388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海源公司的上诉请求及宇呈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法院是否存在程序错误;2.宇呈公司是否在《合作协议》的履行中存在违约情形。
关于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被告提起反诉时,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通知其预交后,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本案中,宇呈公司作为被告有权提起反诉,并已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海源公司主***呈公司逾期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至于举证期限方面,一审时,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宇呈公司向法院申请律师调查令,申请前往永嘉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调取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的证据,一审法院予以准许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海源公司主张上述情况严重损害其合法权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宇呈公司是否存在违约情形,宇呈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微信聊天截图证明已经交付了工作成果且符合质量约定,海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在一审时,海源公司对该组证据质证时仅认为文件名与内容不符,工作成果质量不合格,对宇呈公司交付工作成果的事实并未否认,也承认接收人为海源公司员工,且海源公司一审时也提交了宇呈公司通过微信交付工作成果的证据。从双方提交的几组微信聊天截图内容看,海源公司在收到宇呈公司交付的工作成果后对质量问题和总体工作进度并未提出明确的异议。海源公司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在解约前曾向宇呈公司提出对方存在违约情形。综合《合作协议》中对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以及双方提交的证明合同履行情况的证据,海源公司主***呈公司在合同履行中存在违约情形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海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313元,由上诉人浙江海源地理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晨
审判员 苗法礼
审判员 张 振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日
法官助理朱茜茜
书记员符笛
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