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民终163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广州市劳动就业服务管理中心,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法定代表人:黄庆生,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广峰,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佩婷,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广州市领域软件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法定代表人:王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奚桢,广东明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市劳动就业服务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劳动中心)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领域软件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领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20)粤0104民初40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劳动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广峰、张佩婷,被上诉人领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奚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劳动中心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解除劳动中心与领域公司于2012年5月17日签订的《广州市政府采购合同》、2012年5月28日签订的《合同补充协议》及2015年12月3日签订的《合同补充协议》;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驳回领域公司的反诉请求;3.依法判决领域公司向劳动中心支付违约金17400元;4.案件受理费由领域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查明事实不清,本项目系政府招投标项目,必须遵循整体验收原则,领域公司故意隐瞒不具有“原厂供货证明函和售后服务承诺函”的事实骗取中标,基于公平原则,双方签订的《广州市政府采购合同》应予以解除。领域公司在投标的过程中对项目验收所需资料及验收原则系明知的、亦作出了明确响应、亦清楚最后一期货款在市科信局验收合格1年后才支付的。虽然诉争的14台思科交换机价款仅占合同总价的4%,但其对于招标项目而言是一个整体,缺少一项都将会导致项目不能验收,该项目的招标文件明确规定带“★”的指标必须一一响应,若有一项未响应或不满足,将按投标无效处理。而“原厂供货证明函和售后服务承诺函”是带“★”的指标要求,领域公司在投标时,对该指标作出了明确响应,在项目合同履行的过程中,一直不能出示“原厂供货证明函和售后服务承诺函”,导致项目不满足验收条件,无法进行验收。一审只判决解除14台思科交换机错误。领域公司违约在先,为更好解决双方多年以来争议的项目验收问题,判决合同整体解除,尚未履行的(14台思科交换机),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合同性质,兼顾公平原则判决支付合同项下无争议设备的尾款较为公平合理。(二)一审以劳动中心无提交证据证明所遭受的损失及具体金额为由,根据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判决不予支持劳动中心要求支付17400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已认定是领域公司违约,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领域公司应向劳动中心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不以非违约方遭受损失为前提的,当事人如需要法院增加违约金或者违约金过分高于损失时,则需要承担证明损失大小的责任。目前法律并无规定必须有损失产生才能要求支付违约金。领域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劳动中心支付违约金。
领域公司辩称,不同意劳动中心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一)劳动中心拖欠设备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案基本事实已由生效判决认定。双方除了对14台思科交换机存在争议,对其他设备已交付劳动中心使用多年的事实并无争议。(二)劳动中心在明知解除合同的条件已经成就的情况下仍继续履约,持续占有并使用领域公司交付的设备,应视为其放弃合同解除权。(三)劳动中主张违约金的诉请超过诉讼时效。
劳动中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劳动中心与领域公司于2012年5月17日签订的《广州市政府采购合同》、2012年5月28日签订的《合同补充协议》及2015年12月3日签订的《合同补充协议》;2.领域公司向劳动中心支付违约金17400元;3.本案诉讼费由领域公司负担。
领域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劳动中心向领域公司支付合同价款400000元和利息(以欠款金额为基数从反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2.本案诉讼费由劳动中心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领域公司原名称为广州市联拓科技有限公司,2014年11月14日变更为现名。
一审法院(2017)粤0104民初12423号民事判决书和本院(2018)粤01民终10646号民事判决书(均已生效)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11月29日,劳动中心和招投标中心联合发布《广州市政府采购广州市劳动就业服务管理中心2011年街镇村居劳动保障前台设备改造更新及监理项目招标文件》,载明招投标中心受劳动中心的委托,拟对劳动中心2011年街镇村居劳动保障前台设备改造更新及监理项目进行公开招标采购。项目有两个子项目,一是改造更新设备采购项目,为广州市街(镇)、社区(村居)一级就业服务机构前台配置电脑与打印机等设备,包括1204台台式电脑一体机、240台针式打印机、110台激光A4打印机、108台读磁卡设备以及其他配套设备;中心网络建设,更换中心原有的交换机,采购新的千兆交换机并进行中心网络的路由规划和IP规划,配置防火墙安全设备并进行防火墙策略部署;中心移动办公设备建设,采购笔记本电脑和3G上网卡以及一批PCI打印并口卡。二是改造更新监理服务项目。采购产品为非进口产品(进口产品指通过中国海关报关验放进入中国境内且产自关境外的产品)。最高限价:子项目1为8900000元,子项目2为100000元。实施地点在劳动中心指定地点。工期要求:子项目1必须在合同签订后60个日历日内完成供货、实施、试运行和验收,子项目2要求与上述采购项目的建设同步进行,至项目全部通过验收时结束。招标文件第二部分项目技术要求第一章第三条第8款规定,对子项目1,投标人须承诺在供货时提供台式电脑一体机、笔记本电脑、针式打印机、激光A4打印机、复印件、交换机、防火墙原厂供货证明函和设备配置确认表及原厂商提供的售后服务承诺函。第二章第三条中,载明设备采购清单包括台式电脑一体机1204台、针式打印机240台、激光A4打印机110台、读磁卡设备108台、笔记本电脑15台、3G上网卡20套、移动存储设备30个、复印机8台、PCI打印并口卡112个、48口三层交换机2台、48口二层交换机6台、24口二层交换机6台、防火墙2台,以及具体的产品配置和技术指标要求。领域公司参加投标,在投标文件中列表对招标文件项目和技术要求一一予以响应,并承诺采购产品为非进口产品,承诺提供厂商原装、全新的、符合国家及用户提出的有关质量标准的设备,承诺提供上述的原厂供货证明函和设备配置确认表及原厂商提供的售后服务承诺函等。2012年1月6日,招投标中心向领域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通知领域公司在上述招标项目的子项目1中中标,中标金额为8808560元。2012年5月17日,领域公司(供方)和劳动中心(需方)签订《广州市政府采购合同》,第1条总则载明,上述中标通知书、招标文件、供方中标的投标文件、供货承诺函、合同补充协议为本合同不可分割部分;供方保证全部按照合同条款的规定和交货期向需方提供合格的设备和服务;需方保证按照合同条款规定的时间和方式付给供方到期应付的货款。第2条规定,供方必须在本合同签订后提供所供货设备(台式电脑一体机1204台、笔记本电脑15台、针式打印机240台、激光A4打印机110台、复印件8台、交换机14台、防火墙2台)的供货证明相关文件(如厂商或其授权的经销商出具的供货证明函、与厂商或其授权的经销商签订的订购合同等)原件(含设备清单),否则不予验收,并不予支付本合同款项。第3条规定,设备全部到货时间为2012年7月17日,交货地点由需方提供收货人地址及联系方式。第5条中规定,所有设备均须由供方提供5年保修期内的整机保修服务,保修期自供需双方代表在设备验收单上签字之日起计算,保修费用计入本合同总价;所有设备保修服务方式均为原厂家或供方上门保修,即由原厂家或供方派员到需方设备使用现场维修,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均由供方承担。第6条验收要求规定,要求对全部设备、产品、型号、规格、数量、外型、外观、包装及资料、文件(如装箱单、保修单、随箱介质等)的验收,必须提交实施计划与方案、操作和维修手册、系统产品说明书、工程过程文件、竣工资料;供方负责在项目验收时将系统的全部有关产品说明书、技术文件、资料,及安装、验收报告等文档汇集成册交付设备使用单位和监理单位。第8条规定,本合同总价为8808560元,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办理财政支付手续,预付合同总价的30%即2642568元;设备到货并经确认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办理财政支付手续,向供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即2642568元;系统安装调试完成并验收合格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办理财政支付手续,向供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5%即3082996元;市科信局验收合格1年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办理财政支付手续,向供方支付合同总价的5%即440428元;同时供方须向需方提交合同总额的5%即440428元的银行保函作为质保金,待五年质保期满后银行保函自动失效;供方需在每次收款时向需方开具等额的正式发票,付款期限自收到发票之日起计算,具体到账期限以财政拨付实际到账为准;本项目为政府投资采购项目,若合同签订后市财政局资金尚未拨付到需方账户,付款期限按合同顺延至资金到位。第9条违约责任第9.1款规定,需方无正当理由拒收设备、拒付设备款的,需方向供方偿付设备款总值的5%违约金;第9.2款规定,需方逾期支付设备款的,每逾期一天,需方向供方偿付欠款总额万分之五的滞纳金,累计滞纳金总额不超过欠款总额的5%;第9.3款规定,供方所交的设备未提交供货证明相关文件,或所交的设备品种、型号、规格不符合合同规定的,需方有权拒收设备,供方向需方支付设备款总值5%的违约金。合同附件一供货设备清单列明供应产地均为中国的设备品牌/型号、配置及性能说明、数量、单价、总价,连集成费(运输、安装费用)250000元,合计8808560元。设备包括台式电脑一体机1204台、针式打印机240台、激光A4打印机110台、读磁卡设备108台、笔记本电脑15台、3G上网卡20套、移动存储设备30个、复印件8台、PCI打印并口卡112个、防火墙2台,以及总价24000元的Cisco48口三层交换机2台,总价192000元的Cisco48口二层交换机6台,总价132000元的Cisco24口二层交换机6台。同年5月8日,领域公司和劳动中心签订《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因原设备清单中的激光A4打印机和部分型号的笔记本电脑停产,改供不低于原合同要求的同类设备,合同价格不变。2012年6月至9月间,领域公司依照合同向劳动中心指定地点交付劳动中心采购的设备,其中在当年7月18日交付了上述14台共价值348000元的思科(Cisco)交换机。监理单位赛宝公司向领域公司出具了《设备进场记录表》。劳动中心向领域公司支付了合同约定的前两期各按合同总价的30%计付的价款共5285136元。2012年10月25日,领域公司作为承建单位、劳动中心作为业主单位和监理单位赛宝公司召开项目启动会,其中会议要求领域公司尽快完成原厂供货商保修承诺函的提交工作,保修承诺函作为项目验收的重要依据;劳动中心指出保修承诺函应在到货确认前提供。2012年12月11日,领域公司向劳动中心出具《说明》,表示在思科原有的保修服务基础上,由领域公司负责本次项目中提供的思科网络设备的5年上门服务。2013年4月9日,上述三方召开项目验收准备讨论会,会议纪要明确了项目需进行市科信局验收,本次验收仅针对项目合同验收;领域公司负责编制培训计划,劳动中心对网络设备的安装时间进行最终确定,赛宝公司协助领域公司完成项目合同验收文档清单的整理并提交劳动中心审核,待上述工作完成后,再由劳动中心组织会议对项目合同验收的具体安排进行讨论。2014年8月15日,上述三方召开项目讨论会议,会议议题为对本项目采购的思科交换机设备的原厂供货证明、原厂商提供的售后服务承诺函解决的方案进行讨论。会议纪要首先强调,关于交换机设备的供货要求,招标文件要求领域公司须提供原厂供货证明函和设备配置确认表及原厂商提供的售后服务承诺函,合同文件要求领域公司须提供厂商或其授权的经销商出具的供货确认函、与厂商或其授权的经销商签订的订购合同等原件,否则不予验收,并不予支付本合同款项。会议纪要还载明,1.领域公司的解决意见:领域公司已提供厂商授权的经销商出具的供货确认函,并可在项目验收后提供5年原厂上门保修服务及原厂商提供的售后服务承诺函,如劳动中心不接受则核减该交换机设备的相关费用;2.赛宝公司的解决意见:建议考虑更换该批交换机,重新提供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交换机;3.劳动中心的解决意见:须完全满足招标文件对交换机设备的原厂供货证明材料、原厂商提供的售后服务承诺函的要求;4.各方的解决意见须进一步讨论确定。2014年12月22日,劳动中心向领域公司发出《关于的复函》,对领域公司提出的解决意见回复建议领域公司提供原厂供货证明和原厂保修承诺函原件;项目中网络设备因领域公司一直未能按照合同和招标文件要求提供有效的5年原厂保修服务承诺,故劳动中心对设备不作开箱和安装处理,领域公司《方案》反映该批设备已停产,劳动中心要求领域公司提供不低于原设备技术参数配置的替代设备并按照合同提供相关保修服务;《方案》中各区街镇和领域公司、监理方已对设备型号、参数、安装及使用进行书面确认的表述,不符合合同约定的验收要求。2015年7月24日,劳动中心向领域公司发出的《广州市劳动就业服务管理中心关于推进“2011年街镇村居劳动保障前台设备改造更新设备采购项目”的函》,表示因领域公司未按合同条款提供网络设备的原厂保修承诺函件、所提供的网络设备的供货证明文件不满足合同和招投标文件要求、未能按合同条款计算质保期的问题,尚未进行用户验收。2015年9月1日,上述三方召开项目讨论会议,会议议题为思科交换机的原厂供货证明、原厂售后服务承诺解决方案讨论,和整个项目的设备质保期讨论。会议纪要载明,1.由领域公司2015年9月10日前拟文说明情况,含招标要求、合同要求、解决方案等,提交给赛宝公司和建设单位,赛宝公司审核并在同年9月15日前出具意见,劳动中心收到领域公司和赛宝公司提交的相关资料后呈主管部门审批;2.项目设备在项目完成用户验收之日起有原厂5年保修及上门服务,在思科原厂保修服务到期后,领域公司承诺剩余期限提供不低于原厂的相关保修服务。2015年10月30日,劳动中心复函领域公司称,领域公司所作情况说明对思科网络设备存在差异的原因未进行充分说明和交代,应补充完善项目概况说明;应进一步明晰设备来源,提交相关有效证明文件,并根据招标文件以及合同要求提供原厂供货证明和原厂保修承诺函。2015年11月23日,领域公司向劳动中心和赛宝公司发出《关于“广州市就业服务管理中心2011年街镇村居劳动保障前台设备改造更新设备采购项目”的情况说明》及附件,表示上述项目的所有设备供货于2012年9月全部完成,其中台式电脑一体机、笔记本电脑、打印机等设备在供货完成后已投入使用,使用率达到96%;由于思科网络设备(占合同总金额4%)因存在争议一直未开箱,项目仍未进行初验。领域公司在函中提出解决方案,表示提供的思科证明文件可证明网络设备由厂家原厂供货且有原厂保修;领域公司同意按初验之日起计算5年保修期,因部分思科设备原厂保修函只能出具至2018年,剩余的保修年限由领域公司负责提供不低于原厂的保修服务等。该函附件中有领域公司盖章的有Cisco字样的英文文件,和广州神州数码有限公司出具的确认销售14台思科品牌交换机的型号、配置、设备序列号并提供原厂5年保修服务的《总代理商供货确认函》。2017年6月13日,领域公司起诉劳动中心,要求劳动中心支付合同约定的第三期按合同总价35%计付的价款3082996元和相应的滞纳金。在法庭审理过程中,领域公司委托律师向思科(中国)有限公司、思科系统(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发出《律师询证函》,查询案涉的思科交换机是否为思科公司原厂供货、是否享受原厂保修服务与承诺,未获得回复。领域公司提供了其与第三方供应商签订购买案涉的思科交换机的《合同书》。领域公司还提供了赛宝公司向法院作出的情况说明函和附件,赛宝公司表示除思科设备未经验收外,其他设备均已完成安装调试验收。随函附有领域公司、赛宝公司和劳动中心及广州市各街镇相关劳动就业保障单位2012年9月间签署的设备进场记录、开箱清点记录、随机资料及附件交接记录、验收情况汇总的表格。劳动中心确认领域公司供应的除思科交换机外的其余项目采购设备均已投入使用,表示上述手续只是为验收准备材料,不属于验收;提出可以接受领域公司更换符合招标文件、合同约定的思科交换机。领域公司表示换货意味要收回存放已久的报废设备再购新货,无法接受损失。经一审法院询问,劳动中心不对领域公司提出反诉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2017)粤0104民初12423号案件认为:领域公司与劳动中心签订的《广州市政府采购合同》意思表示明确、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该案争议焦点在于劳动中心应否向领域公司支付第三期按合同总价35%计付的价款3082996元。从一审法院查证的事实反映,招标文件要求领域公司须提供原厂供货证明函和设备配置确认表及原厂商提供的售后服务承诺函,合同文件要求领域公司须提供厂商或其授权的经销商出具的供货证明函、与厂商或其授权的经销商签订的订购合同,是办理验收的必要手续,并且规定了领域公司供应的应为在中国产的非进口产品。领域公司仅有向第三方订购思科交换机的合同、第三方提供的供货证明和保修服务承诺函,及称为思科公司原厂供货证明、售后服务承诺的英文函件,显然不符合上述要求。劳动中心已付合同总价60%的价款,主张领域公司不能提供案涉思科交换机的原厂供货证明书及服务承诺函,导致项目整体未办理验收手续,不予支付剩余的40%部分。但劳动中心在项目采购设备尚未作整体验收的情况下,已将领域公司供应的其余设备投入使用多年。而涉案思科交换机价值348000元,仅占合同总价的4%。经诉前协商诉后取证,领域公司已表明无法提供符合劳动中心验收要求的原厂供货证明函和售后服务承诺函,诉请亦不包括须通过市科信局最终验收合格后支付的第四期5%合同价款440428元。将劳动中心未投入使用的涉案交换机争议问题留待双方另寻途径解决的条件是具备的。在案件中,劳动中心既不主张解除合同,又未退回不符合要求的设备给领域公司,如仍然支持其继续以未整体验收为由不须向领域公司支付第三期合同价款,或坚持要求领域公司换货,均不合理。故劳动中心应向领域公司支付第三期的合同价款3082996元。鉴于案件纠纷产生和领域公司多年未收回货款的后果不是劳动中心违约造成,领域公司按合同违约责任条款要求劳动中心支付每日万分之五的滞纳金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领域公司主张存在迟延收回款项的损失,一审法院调整为判令劳动中心按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向领域公司计付利息予以补偿。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于2018年4月19日作出(2017)粤0104民初124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劳动中心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领域公司支付合同价款3082996元和利息(以欠款本金从2017年6月13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二、驳回领域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劳动中心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二审认为:该案为买卖合同纠纷。综合劳动中心的上诉及领域公司的答辩意见,该案的争议焦点为劳动中心是否应当向领域公司支付第三期货款的本息。劳动中心以领域公司未提供原厂商供货证明函和原厂商售后服务承诺函为由拒付第三期货款本息。由于领域公司已向劳动中心交付货物,虽然领域公司没有提交相关的证明函及服务函违反了合同约定的附随义务,但劳动中心收取货物多年未主张退货,领域公司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原审判决劳动中心支付相应的货款并无不当。至于领域公司违反附随义务未提交相关证明函和服务函的问题,鉴于双方就此已经多次协商无法解决,领域公司无法提交相应的证明函和服务函确实构成违约,但双方还有第四期货款未支付,双方可另循途径解决。关于劳动中心主张领域公司违约,其不应支付利息的问题。对此,本院认为,该案由于领域公司违约引发纠纷,但是劳动中心在处理纠纷时亦存在不当之处,如不及时退货,双方存在争议的思科交换机价值为348000元,但是劳动中心拖欠货款数额达3082996元等,一审酌情将领域公司的利息损失由每日万分之五调整为按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已充分考虑了劳动中心的利益,劳动中心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故本院于2018年8月21日作出(2018)粤01民终106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述判决生效后,广州市财政局国库支付分局于2018年11月23日向领域公司支付3082996元,用途为“广州市劳动就业服务管理中心支付2011年街镇村居劳动保障前台”。劳动中心于2018年12月3日向领域公司支付75558.38元,无注明用途。劳动中心和领域公司均确认上述款项为案涉项目第三期货款及利息。
2019年4月24日,领域公司派员至劳动中心取回诉争的14台思科交换机,双方签订了《网络设备退货交接记录表》《网络设备退回签收表》,确认设备完好、未发现问题。
另查明,2015年12月3日,领域公司与劳动中心就领域公司名称变更一事签订《合同补充协议》(合同编号:GZIT2011-ZB0535-1),约定:领域公司继续为“广州市劳动就业服务管理中心2011年街镇村居劳动保障前台设备改造更新设备采购项目”提供建设服务,同时承担法律责任。
劳动中心以领域公司不能提供原厂供货证明等文件导致案涉项目无法验收为由,提起本案诉讼。领域公司于2020年3月4日提出反诉。诉讼中,双方均确认案涉《广州市政府采购合同》仍有5%的合同尾款尚未支付,该合同所涉项目尚未经过市科信局验收。领域公司主张劳动中心在合同签订后第8年才主张解除合同,已超过其解除权的行使期限;并主张诉争14台思科交换机的合同价款为348000元,虽然领域公司已取回设备,但设备价值贬损严重导致领域公司遭受实际损失,领域公司同意从合同尾款440428元中扣除14台思科交换机的设备残值40428元。领域公司确认劳动中心曾向其主张换货,但领域公司无法接受换货要求。
劳动中心为证明案涉项目必须整体验收,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广州市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广州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广州市政府投资信息化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穗工信〔2017〕3号)。该文件第三十五条规定:“项目验收原则上遵循‘整体立项,整体验收’要求。项目提出验收申请前应满足以下条件:(一)应于完成立项批复意见规定的所有建设内容后6个月内、项目竣工试运行3个月后;(二)信息资源目录已在广州市政府信息共享平台—信息资源登记注册系统完成注册;(三)完成项目单位验收;(四)项目验收资料齐全。”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劳动中心是否有权解除案涉《广州市政府采购合同》及两份《合同补充协议》?解除合同的后果?领域公司主张劳动中心立即支付第四期合同价款条件是否成就?领域公司应否向劳动中心支付违约金?一审法院分析如下:
关于劳动中心是否有权解除案涉《广州市政府采购合同》及两份《合同补充协议》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标的物为数物,其中一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可以就该物解除,但该物与他物分离使标的物的价值显受损害的,当事人可以就数物解除合同。”第九十五条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根据已生效的(2017)粤0104民初12423号民事判决书、(2018)粤01民终1064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领域公司就诉争14台思科交换机向劳动中心提供的供货证明、保修服务承诺函、英文函件等材料,不符合案涉项目招标文件及合同文件的要求,构成违约,且领域公司已表明其无法提供符合劳动中心验收要求的原厂供货证明函和售后服务承诺函。领域公司亦已于2019年4月24日取回诉争的14台思科交换机。因双方并无约定合同解除权行使期限,领域公司亦无提交证据证明其曾催告劳动中心解除合同,故领域公司辩称劳动中心已丧失合同解除权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因此,劳动中心有权就案涉《广州市政府采购合同》项下的14台思科交换机解除合同。案涉《广州市政府采购合同》总价款为8808560元,而诉争思科交换机价款为348000元,仅占合同总价的4%,劳动中心已将该合同项下的其余设备投入使用多年,现劳动中心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因思科交换机与合同其余设备分离导致标的物价值显受损害,故劳动中心要求整体解除案涉《广州市政府采购合同》及两份《合同补充协议》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回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领域公司已取回14台思科交换机,但主张思科交换机价值严重贬损,只同意在合同总价中扣除设备残值40428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领域公司违约在先,劳动中心早在2012年10月25日的项目启动会上就要求领域公司尽快完成原厂供货商保修承诺函的提交工作,且在2014年12月22日《关于〈“广州市就业服务管理中心2011年街镇村居劳动保障前台设备改造更新设备采购项目”的项目推动方案〉的复函》中明确提出对设备不作开箱和安装处理并要求领域公司提供替代设备。但领域公司既未提供符合要求的原厂供货证明函和售后服务承诺函,亦未接受劳动中心提出的换货要求,也未明确向劳动中心提出退货方案。因此,诉争14台思科交换机的价款应在合同总价中予以扣减,领域公司应自行承担设备闲置多年导致的价值贬损。
关于第四期合同价款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虽然案涉《广州市政府采购合同》约定第四期合同价款的支付条件是市科信局验收合格1年后十五个工作日内,且约定供方必须提供所供货设备的供货证明相关文件原件,否则不予验收并不予支付合同款项,但劳动中心在项目未整体验收情况下已将领域公司供应的大部分设备投入使用多年。且领域公司已在(2017)粤0104民初12423号案件诉讼过程中明确表示无法提供符合劳动中心验收要求的原厂供货证明函和售后服务承诺函,生效判决亦认定劳动中心应当向领域公司支付第三期合同价款,在此情况下,劳动中心仍不就合同项下无争议设备向市科信局申请验收。劳动中心提交的《广州市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广州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广州市政府投资信息化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穗工信〔2017〕3号)规定“项目验收原则上遵循‘整体立项,整体验收’要求”,该规定为原则性规定,但本案确实存在特殊之处,劳动中心未证明其曾积极向验收单位解释说明案涉项目的特殊情况、推进项目验收,确有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据此,劳动中心以其消极行为不当阻止合同付款条件成就,应视为条件已成就。领域公司主张劳动中心立即支付合同项下无争议设备的尾款,并主张自其提起反诉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合理合法,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双方确认劳动中心已支付前三期合同价款共计8368132元,故劳动中心应向领域公司支付的第四期合同价款金额应为92428元(8808560元-348000元-8368132元)。
关于领域公司应否向劳动中心支付违约金17400元的问题。领域公司未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原厂供货证明函和售后服务承诺函构成违约,领域公司本应根据案涉《广州市政府采购合同》第9.3款“供方所交的设备未提交供货证明相关文件,或所交的设备品种、型号、规格不符合合同规定的,需方有权拒收设备,供方向需方支付设备款总值5%的违约金”的约定向劳动中心支付违约金。但正如前文分析以及(2018)粤01民终10646号生效民事判决所作认定,劳动中心在处理双方纠纷中确实存在不当之处。劳动中心亦无提交证据证明其遭受的损失及具体金额。故根据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一审法院对劳动中心要求领域公司支付违约金174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一审法院于2020年6月23日作出判决:一、解除劳动中心与领域公司于2012年5月17日签订的《广州市政府采购合同》中关于采购2台48口三层交换机(品牌为Cisco、总价为24000元)、6台48口二层交换机(品牌为Cisco、总价为192000元)、6台24口二层交换机(品牌为Cisco、总价为132000元)的约定;二、劳动中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领域公司支付合同价款92428元及利息(利息以92428元为基数,从2020年3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劳动中心其余诉讼请求;四、驳回领域公司其余反诉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本诉受理费235元,由劳动中心负担185元,领域公司负担50元。一审案件反诉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计3650元,由领域公司负担2807元,劳动中心负担843元。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双方均没有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问题为:1.劳动中心要求整体解除案涉《广州市政府采购合同》及两份《合同补充协议》能否支持?2.劳动中心是否应向领域公司支付合同价款92428元及利息?3.领域公司是否应向劳动中心支付违约金17400元?本院对此评析如下:
关于焦点问题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标的物为数物,其中一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可以就该物解除,但该物与他物分离使标的物的价值显受损害的,当事人可以就数物解除合同。”领域公司就诉争14台思科交换机向劳动中心提供的供货证明、保修服务承诺函,不符合案涉项目招标文件及合同文件的要求,构成违约,领域公司也已于2019年4月24日取回诉争的14台思科交换机。劳动中心有权就案涉《广州市政府采购合同》项下的14台思科交换机解除合同。案涉《广州市政府采购合同》总价款为8808560元,而诉争思科交换机价款为348000元,仅占合同总价的4%,劳动中心已将该合同项下的其余设备投入使用多年,劳动中心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因思科交换机与合同其余设备分离导致标的物价值显受损害,在领域公司已履行了绝大部分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因履行瑕疵而整体解除合同,不利于维护合同的稳定性和交易安全。故劳动中心要求整体解除案涉《广州市政府采购合同》及两份《合同补充协议》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焦点问题二。虽案涉《广州市政府采购合同》约定第四期合同价款的支付条件是市科信局验收合格1年后十五个工作日内,且约定供方必须提供所供货设备的供货证明相关文件原件,否则不予验收并不予支付合同款项,但劳动中心在项目未整体验收情况下已将领域公司供应的大部分设备投入使用多年,且未就合同项下无争议设备向市科信局申请验收,并以相关政府部门“项目验收原则上遵循‘整体立项,整体验收’要求”的原则性规定为由,未积极向验收单位解释说明案涉项目的特殊情况,以推进项目验收,属于以其消极行为不当阻止合同付款条件成就的情形,应视为付款条件已成就。劳动中心一审答辩时也认可剩余合同价款为92428元,故劳动中心应向领域公司支付该合同价款92428元及相应利息,一审法院对此处理正确,应予维持。
关于焦点问题三。领域公司未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14台思科交换机的原厂供货证明函和售后服务承诺函构成违约,本应根据案涉《广州市政府采购合同》第9.3款“供方所交的设备未提交供货证明相关文件,或所交的设备品种、型号、规格不符合合同规定的,需方有权拒收设备,供方向需方支付设备款总值5%的违约金”的约定向劳动中心支付违约金,但是,就诉争14台思科交换机,劳动中心收取货物多年未主张退货,在处理双方纠纷中存在不当之处,按理应对上述设备闲置导致的价值贬损承担一定的责任。考虑到上述设备的价款已在合同总价中予以扣减,领域公司一方独自承担设备闲置多年导致的全部价值贬损,而且劳动中心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遭受的损失及具体金额,一审法院对劳动中心要求领域公司支付违约金174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符合公平和诚信原则,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劳动中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28元,由广州市劳动就业服务管理中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练长仁
审判员 杨 凡
审判员 邓 娟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郭炜丹
黄树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