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喆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李鸣星、胡进军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971民初8449号

原告:***,男,汉族,1988年1月14日出生,住湖南省蓝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学臻,广东展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爽,广东展创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

被告:***,男,汉族,1965年12月3日出生,住湖北省浠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宇森,广东品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爱英,广东品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喆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东莞市南城街道西平社区宏伟东四路明致商务中心C区第九层C9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052407873B。

法定代表人:班晓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耀宗,广东莞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歌,广东莞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广东喆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喆创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惠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学臻、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宇森、喆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耀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复查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拖欠劳务费,共计184891.5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2月20日,喆创公司将其承包的《东莞市坑镇2020年春节灯饰景观亮化提升工程》分包给***。2019年12月23日,***雇佣***做前述工程项目中的挂灯笼工作,并约定清理一个旧灯笼5元工资,安装一个新灯笼60元工资。2019年12月26日15时左右,***在东兴中路429号101门口绿化灯柱挂灯笼时从爬梯上掉落,导致右腿受伤,后被送至东莞市坑医院治疗。***因本次事故造成右胫骨Pilon(C3型)、右腓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右胫神经损伤,共住院23天,出院医嘱:1.骨折愈合后回院拆除内固定物,费用约一万元;2.住院期间陪人一人,休息三个月。***已为***支付一部分医疗费用。2020年11月23日,***所受伤害被鉴定为十级伤残。***是***的雇佣者,喆创公司违法将项目工程发包给***,二被告没有尽到安全保障责任,应当对***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一、本案的法律关系是承揽合同关系,***以完成灯笼清洁及安装这一具体事项作为请求报酬的依据,自行安排工作时间,在工作过程中自主支配工作流程,自行安排具体分工,不受被告的控制、支配和管理,***与***之间没有服从或者被控制的关系。***按双方约定独立完成工作,***根据***工作完成情况支付相应的报酬,符合承揽合同的基本特征,双方之间的关系为承揽合同关系。二、本案中***所使用的梯子虽为***提供的,但***提供的梯子本身不存在质量问题,如果合理使用的情况下,不可能发生侧滑的情况,***在作业过程中,忽视安全,不正当使用梯子,没有做好相应的防护措施,是其受伤的全部原因。三、对赔偿明细,1.对医疗费、复查费:***提供的票据不能证明与案涉事故存在客观联系,应当不予以支持;2.后续治疗费:该费用***并未提交相应的票据予以证明其已实际支出;3.营养费:***并未提交相应的票据予以证明其实际支出;4.护理费:200元一天的标准明显高于东莞地区的护理行业水平,不应当支持;5.伙食补助费:没有意见;6.误工费:第一次出院的医嘱上记载的是全休3个月,但实际***主张的是4个月,超出部分没有法律依据;7.鉴定费:因为该司法鉴定的报告内容显示实际情况不吻合,鉴定的时间也不满足法律规定的要求,同时在申请鉴定是***单方做出的,故对费用***没有义务承担;8.残疾赔偿金:计算方式没有异议;9.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基数应以农村的标准计算;10.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1.拖欠劳务费:实际为拖欠的报酬,不是劳务费,对前面120个灯笼的清理是同意支付的,对安装15个灯笼的费用不予确认,该灯笼实际并未安装完毕,所以***无权要求***支付报酬。对于以上赔偿明细1到11项仅是对于***的主张标准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做出的回应,并不意味着***同意承担该费用。

被告喆创公司辩称,根据***的起诉状及事实理由部分可知,***承认是受***的雇佣进行挂灯笼工作,由此可知***与***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仅能要求***对案涉事故的赔偿事宜提起诉讼,其无权对喆创公司提起诉讼,更无权要求喆创公司对案涉纠纷承担连带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9年12月20日,喆创公司与***签订《东莞市坑镇2020年春节灯饰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承包案涉工程灯饰安装工程。双方已对工程款进行结算。

关于***与***的关系,双方确认由***将灯笼运至需安装的地点,由***进行安装,双方按件数结算工钱,安装灯笼60元一个,清洗灯笼5元一个,***安装灯笼使用的爬梯、扳手、螺丝刀等工具由***提供。

2019年12月26日15时左右,***在东莞市绿化带伤安装灯笼时从爬梯上掉落受伤,后被工友余朋光送至东莞市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胫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腓骨中远段粉碎性骨折,***于2020年1月18日出院,医生意见为骨折愈合后回院拆除内固定物、费用约1万元,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出院后加强营养、休息三个月等内容,***主张住院期间***为其垫付过部分医疗费,后产生医疗复查费共计1281.3元。2020年4月20日、2020年5月22日的诊断证明书医嘱均有建议继续休息1个月等内容。2020年11月23日,广东康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右胫骨远端、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遗留右踝关节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鉴定费合计3401.1元。

***提供了事发时其倒地受伤的照片,显示案涉梯子成合并状态,倒在一侧,另有一梯子合并斜靠在电线杆上,***主张该梯子是工友余朋光使用的梯子。***主张***使用爬梯不当,正确使用方式是应将梯子打开、横跨草丛两侧放置,但***是将梯子合并靠在电线杆上;***主张其系将梯子打开放置,但因梯子宽度所限无法横跨草丛,只能沿着花丛边缘打开。

***提供租房合同、东莞市南城街道水濂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主张在城镇居住工作;***提供家庭情况证明表、户口簿,显示母亲李次英,1967年7月8日出生,儿子李浩,2014年10月7日出生,***兄弟姐妹一人。

关于***的工作报酬,***确认***清洗灯笼120个,同意支付600元;不确认***安装灯笼15个。

另查明,2020年9月1日,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东坑仲裁庭出具东劳人仲院东坑庭案字[2020]177号仲裁裁决书,认定***要求确认与喆创公司自2019年的12月26日起至今存在劳动公司,缺少事实依据,驳回***全部仲裁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由于本案是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等法律规定。

关于各方的法律关系。首先,喆创公司与***签订了《东莞市坑镇2020年春节灯饰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双方为承揽合同关系。其次,***与***均确认***的工作内容为安装、清洗灯笼,***以自己的劳动力为***提供服务,施工工具亦是由***提供,故本院认定***与***成立雇佣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与***应当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在安装灯笼的过程中不慎从爬梯上摔下受伤,其本身没有尽到合理安全注意义务,对其自身所受伤害,应自负一定的责任。***作为雇拥人没有为***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并提醒***注意安全,其应对***身体受到伤害承担主要责任。案涉工程不属于必须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装饰装修企业承担装修作业的情况,因此喆创公司作为发包人不存在选任上的过失。综上,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认定***自身承担30%的过错责任,***对***身体受到的伤害应当承担70%的过错责任,喆创公司无须承担责任。

关于***的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

1.医疗费:医疗费票据计算为1281.3元。

2.后续治疗费:10000元,有医嘱佐证,本院予以支持。

3.营养费:本院结合***的伤残等级及医嘱需加强营养,认定营养费为500元。

4.护理费:***住院23天,护理费计算为:150元/天×23天=3450元。

5.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2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100元/天×23天=2300元。

6.误工费:医嘱休息合计5个月,住院天数23天,***诉请休息4个月及住院天数23天,属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故本院认定***误工期为143天,因***仅提供了微信流水、租赁合同、居住证明等证据证明其在东莞居住生活,并无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固定收入,故本院根据2019年广东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62521元计算其误工费:143天÷365天/年×62521元/年=24494.53元。

7.伤残赔偿金:本院按照广东省201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48118元/年计算20年为:48118元/年×20年×10%(一个十级)=96236元,***诉请84132元,系其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支持。

8.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书及户口簿,***的被扶养人有其母亲李次英,1967年7月8日出生,至***定残之日为53周岁,被扶养的年限为20年,扶养人数为2人;儿子李浩,2014年10月7日出生,至***定残时为6周岁,抚养年限为12年,抚养人数为2人。按2019年广东省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4424元/年标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为:34424元/年×(12年+20年)÷2人×10%=55078.4元,***诉请46200元,系其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支持。

9.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的伤残等级,认定为5000元。

10.鉴定费:3401.1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

11.交通费:本院根据***的治疗情况,酌定交通费为690元。

综上,***的损失合计为181448.93元,***承担70%的责任,为127014.25元。

另,***的劳务报酬问题。***确认***清洗灯笼的报酬为600元并同意支付,本院予以确认。***主张安装灯笼的报酬,因无证据佐证,***亦不予确认,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赔偿127014.25元;

二、限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6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98.9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618.92元,被告***负担13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惠琼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黄一聪

李艳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971民初8449号

原告:***,男,汉族,1988年1月14日出生,住湖南省蓝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学臻,广东展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爽,广东展创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

被告:***,男,汉族,1965年12月3日出生,住湖北省浠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宇森,广东品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爱英,广东品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喆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东莞市南城街道西平社区宏伟东四路明致商务中心C区第九层C9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052407873B。

法定代表人:班晓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耀宗,广东莞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歌,广东莞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广东喆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喆创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惠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学臻、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宇森、喆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耀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复查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拖欠劳务费,共计184891.5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2月20日,喆创公司将其承包的《东莞市坑镇2020年春节灯饰景观亮化提升工程》分包给***。2019年12月23日,***雇佣***做前述工程项目中的挂灯笼工作,并约定清理一个旧灯笼5元工资,安装一个新灯笼60元工资。2019年12月26日15时左右,***在东兴中路429号101门口绿化灯柱挂灯笼时从爬梯上掉落,导致右腿受伤,后被送至东莞市坑医院治疗。***因本次事故造成右胫骨Pilon(C3型)、右腓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右胫神经损伤,共住院23天,出院医嘱:1.骨折愈合后回院拆除内固定物,费用约一万元;2.住院期间陪人一人,休息三个月。***已为***支付一部分医疗费用。2020年11月23日,***所受伤害被鉴定为十级伤残。***是***的雇佣者,喆创公司违法将项目工程发包给***,二被告没有尽到安全保障责任,应当对***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一、本案的法律关系是承揽合同关系,***以完成灯笼清洁及安装这一具体事项作为请求报酬的依据,自行安排工作时间,在工作过程中自主支配工作流程,自行安排具体分工,不受被告的控制、支配和管理,***与***之间没有服从或者被控制的关系。***按双方约定独立完成工作,***根据***工作完成情况支付相应的报酬,符合承揽合同的基本特征,双方之间的关系为承揽合同关系。二、本案中***所使用的梯子虽为***提供的,但***提供的梯子本身不存在质量问题,如果合理使用的情况下,不可能发生侧滑的情况,***在作业过程中,忽视安全,不正当使用梯子,没有做好相应的防护措施,是其受伤的全部原因。三、对赔偿明细,1.对医疗费、复查费:***提供的票据不能证明与案涉事故存在客观联系,应当不予以支持;2.后续治疗费:该费用***并未提交相应的票据予以证明其已实际支出;3.营养费:***并未提交相应的票据予以证明其实际支出;4.护理费:200元一天的标准明显高于东莞地区的护理行业水平,不应当支持;5.伙食补助费:没有意见;6.误工费:第一次出院的医嘱上记载的是全休3个月,但实际***主张的是4个月,超出部分没有法律依据;7.鉴定费:因为该司法鉴定的报告内容显示实际情况不吻合,鉴定的时间也不满足法律规定的要求,同时在申请鉴定是***单方做出的,故对费用***没有义务承担;8.残疾赔偿金:计算方式没有异议;9.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基数应以农村的标准计算;10.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1.拖欠劳务费:实际为拖欠的报酬,不是劳务费,对前面120个灯笼的清理是同意支付的,对安装15个灯笼的费用不予确认,该灯笼实际并未安装完毕,所以***无权要求***支付报酬。对于以上赔偿明细1到11项仅是对于***的主张标准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做出的回应,并不意味着***同意承担该费用。

被告喆创公司辩称,根据***的起诉状及事实理由部分可知,***承认是受***的雇佣进行挂灯笼工作,由此可知***与***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仅能要求***对案涉事故的赔偿事宜提起诉讼,其无权对喆创公司提起诉讼,更无权要求喆创公司对案涉纠纷承担连带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9年12月20日,喆创公司与***签订《东莞市坑镇2020年春节灯饰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承包案涉工程灯饰安装工程。双方已对工程款进行结算。

关于***与***的关系,双方确认由***将灯笼运至需安装的地点,由***进行安装,双方按件数结算工钱,安装灯笼60元一个,清洗灯笼5元一个,***安装灯笼使用的爬梯、扳手、螺丝刀等工具由***提供。

2019年12月26日15时左右,***在东莞市绿化带伤安装灯笼时从爬梯上掉落受伤,后被工友余朋光送至东莞市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胫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腓骨中远段粉碎性骨折,***于2020年1月18日出院,医生意见为骨折愈合后回院拆除内固定物、费用约1万元,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出院后加强营养、休息三个月等内容,***主张住院期间***为其垫付过部分医疗费,后产生医疗复查费共计1281.3元。2020年4月20日、2020年5月22日的诊断证明书医嘱均有建议继续休息1个月等内容。2020年11月23日,广东康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右胫骨远端、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遗留右踝关节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鉴定费合计3401.1元。

***提供了事发时其倒地受伤的照片,显示案涉梯子成合并状态,倒在一侧,另有一梯子合并斜靠在电线杆上,***主张该梯子是工友余朋光使用的梯子。***主张***使用爬梯不当,正确使用方式是应将梯子打开、横跨草丛两侧放置,但***是将梯子合并靠在电线杆上;***主张其系将梯子打开放置,但因梯子宽度所限无法横跨草丛,只能沿着花丛边缘打开。

***提供租房合同、东莞市南城街道水濂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主张在城镇居住工作;***提供家庭情况证明表、户口簿,显示母亲李次英,1967年7月8日出生,儿子李浩,2014年10月7日出生,***兄弟姐妹一人。

关于***的工作报酬,***确认***清洗灯笼120个,同意支付600元;不确认***安装灯笼15个。

另查明,2020年9月1日,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东坑仲裁庭出具东劳人仲院东坑庭案字[2020]177号仲裁裁决书,认定***要求确认与喆创公司自2019年的12月26日起至今存在劳动公司,缺少事实依据,驳回***全部仲裁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由于本案是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等法律规定。

关于各方的法律关系。首先,喆创公司与***签订了《东莞市坑镇2020年春节灯饰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双方为承揽合同关系。其次,***与***均确认***的工作内容为安装、清洗灯笼,***以自己的劳动力为***提供服务,施工工具亦是由***提供,故本院认定***与***成立雇佣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与***应当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在安装灯笼的过程中不慎从爬梯上摔下受伤,其本身没有尽到合理安全注意义务,对其自身所受伤害,应自负一定的责任。***作为雇拥人没有为***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并提醒***注意安全,其应对***身体受到伤害承担主要责任。案涉工程不属于必须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装饰装修企业承担装修作业的情况,因此喆创公司作为发包人不存在选任上的过失。综上,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认定***自身承担30%的过错责任,***对***身体受到的伤害应当承担70%的过错责任,喆创公司无须承担责任。

关于***的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

1.医疗费:医疗费票据计算为1281.3元。

2.后续治疗费:10000元,有医嘱佐证,本院予以支持。

3.营养费:本院结合***的伤残等级及医嘱需加强营养,认定营养费为500元。

4.护理费:***住院23天,护理费计算为:150元/天×23天=3450元。

5.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2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100元/天×23天=2300元。

6.误工费:医嘱休息合计5个月,住院天数23天,***诉请休息4个月及住院天数23天,属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故本院认定***误工期为143天,因***仅提供了微信流水、租赁合同、居住证明等证据证明其在东莞居住生活,并无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固定收入,故本院根据2019年广东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62521元计算其误工费:143天÷365天/年×62521元/年=24494.53元。

7.伤残赔偿金:本院按照广东省201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48118元/年计算20年为:48118元/年×20年×10%(一个十级)=96236元,***诉请84132元,系其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支持。

8.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书及户口簿,***的被扶养人有其母亲李次英,1967年7月8日出生,至***定残之日为53周岁,被扶养的年限为20年,扶养人数为2人;儿子李浩,2014年10月7日出生,至***定残时为6周岁,抚养年限为12年,抚养人数为2人。按2019年广东省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4424元/年标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为:34424元/年×(12年+20年)÷2人×10%=55078.4元,***诉请46200元,系其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支持。

9.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的伤残等级,认定为5000元。

10.鉴定费:3401.1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

11.交通费:本院根据***的治疗情况,酌定交通费为690元。

综上,***的损失合计为181448.93元,***承担70%的责任,为127014.25元。

另,***的劳务报酬问题。***确认***清洗灯笼的报酬为600元并同意支付,本院予以确认。***主张安装灯笼的报酬,因无证据佐证,***亦不予确认,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赔偿127014.25元;

二、限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6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98.9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618.92元,被告***负担13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惠琼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黄一聪

李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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