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喆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喆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省龙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1622民初2445号 原告:**,男,汉族,1970年2月13日出生,住**省珠海市香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竞方(龙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喆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77年1月16日出生,住**省惠州市惠城区,系被告驻龙川分公司负责人。 原告**诉被告**喆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下称“喆创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喆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围墙总造价85000元整;2.赔偿原告因被告侵权事宜支出的交通费5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5月***江边村改道扩宽道路以振兴农村,原告老宅在改道的路边,***政府和江边村委会领导与原告沟通要求原告为乡村振兴提供地方改道,将原告老宅的围墙拆除,但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且由于原告老宅对面为一片荒地,完全可以以这片荒地来进行扩宽道路,因此原告不同意拆除老宅围墙。2022年5月24日,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强行拆除原告老宅围墙,当时原告不在老宅,因此拆除时原告并不知情,现因被告的拆除使原告老宅成为危楼。原告得知老宅被拆除后,与被告的负责人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由被告修复原告的老宅,但等了两三个星期未见被告方有任何人前来施工。2023年3月22日,原告与被告再次协商并签订结算协议书,协商结果为原告自行找人进行修复,被告提供沙、砖、水泥等基础材料,再另行支付25000元给原告作为人工费及购买其他材料的费用。但被告未按约定提供沙、砖、水泥等基础材料及支付费用,为此原告自行找人修复围墙花费85000元。竣工后,原告找被告要求报销人工费及材料费,但多次询问无果且后来被告不承认可以找他报销。为此,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全诉讼请求。 被告喆创公司口头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工程由原告委托工人施工,施工过程被告是不清楚的,原告对工人考勤被告方质疑,因为原告的考勤是全勤的,被告不认同诉状中2022年5月24日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拆除老墙,这是在政府部门监管下我们才去拆除,证据的协议是被告和原告签订的。 经审理查明:2022年5月左右,被告承接了***江边村村庄环境整治提升项目围墙工程(下坝片)。原告老宅的围墙在上述工程范围内。2022年6月1日,在原告未在家情况下,被告拆除了原告老宅的围墙。原告在得知老宅围墙拆除后找被告协商处理。协商结果:由原告自行找人进行修复,被告供应砂、砖、水泥等基础材料并额外支付25000元作为原告施工人工及原告购买的材料,由原告组织施工及质理监管;原告不得再向建设单位及施工方提出任何变更异议及要求。后,被告向原告提供砂、砖、水泥等基础材料。原告雇请工人在缩小土地范围后修建了斗门及围墙并于2022年10月1日左右完工。2023年3月2日,原、被告对口头协议内容以书面形式形成,即:原告(乙方)与被告驻龙川分公司负责人即本案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甲方)签订了《结算协议书》,内容主要为:1、就喆创公司承接的***江边村村庄环境整治提升项目围墙工程一事,**家围墙工程由家主自行组织施工及质量监管,甲方供应砂、砖、水泥等基础材料,甲方同意支付乙方25000元作为施工人工及乙方购买的材料,款项支付日期为甲方收到建设单位结算款5个工作日内汇至乙方个人账户;2、自本协议签订日期起,乙方不可以就此工程结算价跟建设单位及施工方提出任何变更异议及要求…。签订协议后至今,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修复围墙施工人工及购买材料的25000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围墙总造价85000元及交通费5000元。 另查明,根据原告提供的照片对比,被告未拆除原告的老宅。 以上事实有结算协议书、照片、合同书及开庭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在原告未在家情况下将原告老宅围墙拆除,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益,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双方签订的《结算协议书》可知,原、被告双方已对上述被告应承担的责任达成协议,被告在提供砂、砖、水泥等基础材料给原告修复围墙外,仍需向原告支付25000元作为施工人工及购买材料款项,现被告已提供砂、砖、水泥等基础材料给原告且原告修复围墙已完工,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25000元。故本院认定被告应向原告赔偿围墙损失25000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向其赔偿交通费5000元的问题。根据双方《结算协议书》约定“自本协议签订日期起,乙方(原告)不可以就此工程结算价跟建设单位及施工方提出任何变更异议及要求”内容,本案中,原告现又要求被告向其赔偿交通费5000元,有违诚信原则,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2022**)》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喆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赔偿围墙修复损失25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800元,被告**喆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原   智   朋 二〇二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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