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格瑞特建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12民终21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解放大道558号葛洲坝大酒店。
法定代表人:陈晓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晨毅,河南精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6年2月28日生,住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磊磊,河南华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山西格瑞特建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潘晋忠,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葛洲坝公司)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山西格瑞特建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作出(2019)豫1282民初2322号民事判决书,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此案,上诉人葛洲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晨毅,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霍磊磊出庭参加庭审,原审第三人山西格瑞特建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葛洲坝公司上诉请求:撤销灵宝市人民法院(2019)豫1282民初232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理由:宋庭宝不是上诉人的项目负责人、不是上诉人的职工,其身份系其自行编造的谎言,其合同用章系伪造。且上诉人发现宋庭宝冒用上诉人名义实施不法行为,已经于2017年6月7日在河南日报登报披露宋庭宝的身份,并向公安机关控告其犯罪行为。由此,涉案凡与宋庭宝发生联系的所谓合同转让通知与结算行为,故一审法院认定宋庭宝是被上诉人职工,职务为项目负责人,并基于此认定宋庭宝是被上诉人职务行为,构成表见代表,明显错误。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灵宝市人民法院(2019)豫1282民初232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称:宋庭宝系上诉人葛洲坝公司职工,职务为项目部负责人、合同和计划工程师,实际上也是上诉人设立的连霍洛三(豫陕界)段改建工程TJ-22标段项目经理部负责人。有宋庭宝持有的工程施工合同、项目部印鉴及身份证书为证。答辩人基于对宋庭宝身份的信任,有理由相信宋庭宝代表上诉人设立的项目部旅行职务行为,宋庭宝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上诉人主张宋庭宝伪造印章,且已报案,而上诉人在报纸中发布的公告内容为宋庭宝持有的盖有上诉人及其项目部印章的空白文本系上诉人遗失,上诉人主张的事实前后矛盾,又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故不应采信。
原审第三人山西格瑞特建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答辩。
被上诉人***一审诉求:1、判令被告葛洲坝集团公司支付货款164142元及利息98485.2元(以164142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1日起按照月息2分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截止2019年3月31日的利息为98485.2元),合计262627.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2月20日,第三人格瑞特建筑科技公司与被告设立的连霍洛三(豫陕界)段改建工程TJ-22标段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项目部”)签订供货合同,由第三人为项目部供应混凝土外加剂,并对结算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2014年12月2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的项目部欠第三人货款164142元未付,被告将拌合机抵顶货款8万元,若2016年10月1日前不能交付拌合机,按照164142元结算货款,从2016年10月1日起按照月息2分计算利息。后被告未依约向第三人交付拌合机,亦未支付货款。后第三人将上述货款164142元及利息全部转让给原告,并依法通知了被告。项目部不是法人,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应由设立它的法人即被告承担付款责任。第三人已将该案债权转让给原告,被告应向原告清偿货款及利息。
一审案件认定事实:2011年,被告葛洲坝集团公司设立了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连霍高速公路洛阳至三门峡××××段改扩建土建工程施工TJ-22标段项目经理部,由该项目部负责连霍高速公路洛阳至三门峡××××段改建工程TJ-22标段施工。2011年2月20日,项目部与第三人格瑞特建筑科技公司签订供货合同约定,第三人为被告的工程施工供应混凝土外加剂,还约定了质量标准、分包方式、结算付款方式等权利义务。2014年12月26日,项目部与第三人经结算,项目部给第三人出具结算单1份,载明:项目部欠款164142元,双方协商拌合机抵账8万元,抵账成功后最后欠款8万元;拌合机项目部负责运输,2016年10月1日运输不了,按164142元结算;从2016年10月1日再结不清余款,按月息2%计息。
另查明,宋庭宝系被告葛洲坝集团公司职工,职务为项目负责人、合同和计划工程师,职称为造价工程师。宋庭宝代表项目部在本案的供货合同和结算单签字,并加盖项目部公章。2017年6月7日,被告在河南日报发布公告,称宋庭宝并非被告职工,被告也未对其进行任何授权,宋庭宝持有的盖有被告及其项目部印章的空白文本系被告遗失,宋庭宝以被告及其项目部名义签订的合同或文件系其个人行为,被告不予认可。
2019年4月30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债权转让合同,第三人将其对项目部享有的债权164142元及利息转让给原告。2019年5月14日、5月20日,原告通过邮政快递两次向被告邮寄送达了债权转让合同、债权转让通知,由被告前台工作人员签收。审理中,因双方分歧较大,致本案调解不成。
一审法院认为:第三人格瑞特建筑科技公司为被告葛洲坝集团公司设立的项目部提供混凝土外加剂,项目部与第三人签订了供货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第三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已经履行了供货的义务,项目部也应按照合同履行付款义务,项目部未按约定期限履行,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第三人基于对宋庭宝持有的工程施工合同、项目部印鉴及身份的信任,有理由相信宋庭宝代表被告设立的项目部履行职务行为,宋庭宝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项目部属于被告设立的下属机构,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民事责任应由设立的公司即被告葛洲坝集团公司承担。第三人将其对被告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并通知了被告,该转让行为对被告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及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按照约定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宋庭宝不是被告的项目负责人和职工,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发布公告的时间在签订本案涉案供货合同和结算之后,被告辩解宋庭宝私刻印章,而其在公告中发布的内容为宋庭宝持有的盖有被告及其项目部印章的空白文本系被告遗失,其前后辩解不一致,又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164142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息2%计算,自2016年10月1日起算至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39元,减半收取2619.5元,由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案件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对其与河南省弘阳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签订的连霍高速公路洛阳至三门峡××××段改扩建土建工程施工合同文件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该合同附件三主要人员表中明确记载宋庭宝在本合同中担任的主要职务为合同、计划工程师,职称为造价工程师,上诉人亦明确保证不擅自更换项目经理部主要负责人员,宋庭宝在该合同参会人员处亦予以签字;本案所涉供货合同和结算单加盖了项目部的印证,宋庭宝也予以签字审批;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也提交了其他证据证明宋庭宝从始至终均以上诉人项目部名义对内及对外签订和履行合同,本案涉案产品已使用在施工工地。上述证据足以证明涉案合同主体为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至于宋庭宝是否超越权限、伪造印章,不影响涉案合同效力,合同相对人即原审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并不具备辨别印章是否存在伪造的能力,不能据此推定原审第三人对于印章是否伪造存在疏于审查的过错,且根据现有证据本案所涉印章是否伪造公安机关并没有予以立案。如宋庭宝伪造印章,超越权限对外订立合同,造成上诉人利益损失,其只能通过内部合同关系追责,不能由本案合同相对人担责受损,除非有充分证据证明合同相对人与宋庭宝存在共同故意,恶意损害其利益的情形。
综上分析,根据现有证据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人理由不予采纳,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39元,由上诉人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申宇航
审 判 员 沈惠玲
审 判 员 肖爱祥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茹雅宾
书 记 员 郎玉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