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格瑞特建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山西格瑞特建筑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大地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运盐民禹初字第548号
原告:山西格瑞特建筑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晋忠,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闫军立,男,系本公司员工。
被告:浙江大地交通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邹善荣,董事长。
被告:***,男。
被告:***,男。
原告山西格瑞特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瑞特公司)诉被告浙江大地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格瑞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军立,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大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格瑞特公司诉称:2012年3月25日,经被告***介绍,被告***代表浙江大地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吕梁环城高速公路路基第四合同项目部与原告格瑞特公司签订了一份供货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大地公司在山西省吕梁环城高速公路路基工程供应混凝土外加剂。被告***口头承诺负责货款回收,为被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规格、单价、数量给被告供应混凝土外加剂。2013年9月4日,双方经结算,浙江大地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吕梁环城高速公路路基第四合同项目部共欠原告货款413620元。2014年2月1日,被告***代表项目部向原告付款10万元,余款313620元经多次催要,至今未付。因被告大地公司设立的项目部属于临时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故该欠款应当由被告大地公司承担付款义务,被告***是借用被告大地公司的资质承包工程,属于实际施工人,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系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大地公司、***共同连带支付原告货款313620元及利息42903元,被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被告大地公司、***未到庭,亦未递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辩称:原告在诉状中称被告***是介绍人,又要求介绍人承担担保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只是原、被告签订合同的介绍人,并没有口头承诺为被告付款提供保证担保,故不应当承担合同付款的担保责任。
原告格瑞特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
1、《浙江大地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吕梁环城高速公路路基第四合同项目部外加剂(材料)供应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大地公司设立的吕梁环城高速公路路基第四合同项目部签订合同的事实,同时证明合同的具体内容及被告***代表项目部签订合同的事实。
2、浙江大地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吕梁环城高速公路路基第四合同项目部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大地公司欠原告货款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其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能够证实原告与被告大地公司的吕梁环城高速公路路基第四合同项目部签订合同、该项目部欠原告货款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5日,原告格瑞特公司经被告***介绍,与被告大地公司设立的吕梁环城高速公路路基第四合同项目部签订了一份外加剂(材料)供应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为该项目部承建的吕梁环城高速公路路基工程供应混凝土外加剂,并约定了各种外加剂的规格和单价、质量标准、交货地点和方式、交货时间、验收标准及提出异议的期限、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其中关于结算方式为每月结算一次,每月月底按原告提供并由被告大地公司的该项目部确定的发票金额支付材料款,剩余款额在完工后次月付清。被告***系被告大地公司设立的吕梁环城高速公路路基第四合同项目部的负责人,代表该项目部与原告签订了合同,并加盖了该项目部的公章。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该项目部的要求为其供应混凝土外加剂,该项目部陆续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工程结束后,原告与被告大地公司的项目部于2013年9月4日对尚欠货款进行了结算,该项目部仍欠原告货款413620元,同时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欠条由项目部的经办人梁佃兴签名并加盖了该项目部的财务章,由原告方的经办人闫军立签名确认。2014年春节前,被告大地公司的项目部又向原告支付货款10万元,剩余的313620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大地公司承包了吕梁环城高速公路路基第四标段的施工工程后,依法设立了名为“浙江大地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吕梁环城高速公路路基第四合同项目部”具体负责施工并购买工程材料,该项目部具有代表被告大地公司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与材料供应商签订买卖合同及履行该合同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其与原告格瑞特公司所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该项目部在工程结束后与原告进行了结算,对剩余货款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结算后的次月付清,即应当在其出具欠条的次月、2013年10月份向原告付清货款,逾期未付,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该项目部属于被告大地公司临时设立的机构,不具备民事责任能力,其民事责任依法应当由被告大地公司承担。原告主张被告自违约之日起承担逾期付款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系被告大地公司所设立项目部的负责人,是代表项目部与原告签订合同的经办人,并非合同当事人,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原告以被告***系借用被告大地公司资质承包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由,要求其与被告大地公司共同承担合同付款义务,因无证据证实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系该买卖合同的付款担保人,其要求被告***对所欠货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大地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山西格瑞特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付清货款31362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3年11月1日起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山西格瑞特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48元,诉讼保全费2270元,共计8918元,由被告浙江大地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靳文革
代理审判员  范军强
代理审判员  刘玉华
二〇一六年四月六日
书 记 员  邵琳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