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冀0682民初4017号
原告:***泰欧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
地址:***裕华区位同社区1-2-302。
负责人:王强,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伟,河北光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伟,河北光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定州市泳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地址:定州市自来佛南街。
负责人:胡建尧,总经理。
被告:***,女,汉族,1988年10月12日生,住河北省定州市西城区。
被告:胡少华,男,汉族,1987年4月16日生,住河北省定州市西城区。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马占峰,定州市顺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北允正建筑有限公司。
地址:定州市建设街。
法定代表人:高建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孔红星,该公司员工。
原告***泰欧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欧公司)与被告定州市泳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泳皓公司)、***、胡少华、河北允正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允正公司)关于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欧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强和委托代理人张伟,被告泳皓公司、被告***、被告胡少华委托代理人马占峰,被告允正公司委托代理人孔红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泰欧公司诉称,自2014年初,被告因建筑工程施工需要,租赁原告工程机械(塔吊)用于“迎泰别墅”和“迎泰小区9号楼”施工建筑。原告授权岳峰全权处理与被告的接洽协商以及与工程机械出租相关的其他事宜。被告租赁工程机械期间以及不再租赁之后,原被告多次对账,截止到2015年8月份,被告共拖欠“迎泰别墅”和“迎泰小区9号楼”的工程机械租赁费达159721.35元没有支付。被告租赁原告的工程机械,理应支付租赁费,被告拖欠租赁费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四被告连带给付原告租赁费159721.35元及利息。
被告泳皓公司、***、胡少华辩称,泳皓公司与原告无合同关系,原告不是适格主体,泳皓公司也不承担任何责任。胡少华、***是允正公司工作人员,代表允正公司与建业公司存在租赁关系,请求驳回原告对三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允正公司辩称,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我们公司租赁的是定州市建业公司的塔吊,岳峰以建业公司的名义实施代理行为,我公司与建业公司的建设局备案手续及相关协议,迎泰新城的塔吊是我公司租赁的建业公司的。我们公司与原告不存在租赁关系。2015年7月9日,岳峰以建业公司的名义为允正公司对外出租电梯,所得收益抵顶了允正公司在B9、B10号楼的塔吊费。原告认可岳峰所收取的电梯费以建业公司的名义实施的,足以证实允正公司与建业公司存在租赁关系。与原告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胡少华,***是我们公司派往迎泰新城工地的管理人员,其行为是职务行为。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出厂编号为1108561010塔式起重机产权所有人为原告泰欧公司,由***市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系统网页截图,由合同编号为YT—H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亚太重工·销售合同)证实。
原告主张自己的塔吊租赁给被告,由四被告连带给付其塔吊“租金”159721.35元,原告提交了原告与岳峰签订的授权委托书,同被告胡少华的谈话录音,定州市安检站登记表,2015年3月21日的开工单等证据。被告泳皓公司、胡少华、***否认与原告存在租赁关系,其提交了建筑施工起重机械设备使用登记申请书,起重机械设备使用登记表,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塔式起重机安装验收协议,定州市建业建设租赁有限公司和河北金特力斯体育设施有限公司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2015年7月18日有岳峰签字的收据,允正公司记账凭证等证据。被告允正公司称租赁的是定州市建业公司的塔吊,与原告无关,岳峰代理的是建业公司,胡少华,***是公司人员,其提交部分考勤表及工资表并认可其他三被告提交的证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泰欧公司要求四被告连带承担给付其租赁费负有举证义务。原告泰欧公司认为被告胡少华是项目负责人,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不能因胡少华与被告泳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建尧存在直系亲属关系就推定胡少华的言行代表的是被告泳皓公司,故原告提交的同胡少华的录音证据不能证实原告泰欧公司与被告泳皓公司存在承揽关系。授权委托书是委托人与受委托人签订协议后交付第三方来完成某项具体事项,现原告提交的授权委托书在委托人即原告手中,存在委托事项实施的不确定性,岳峰受谁委托不明确。被告泳皓公司否认与受托人有承揽协议。原告提交的定州市安检站登记表不能证实原告泰欧公司与四被告之间的关系,该登记表未显示被告泳皓公司的存在。出厂编号为1108561010的起重机即便是用在了迎泰新城9号楼工程建设当中,但它以怎样的状态进入施工不明,由谁承揽不明,原告泰欧公司应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提交的开工单没有被告泳皓公司的印章,签字人杨路山或高雷明在开工单上签字代表的是谁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原告泰欧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中岳峰、***、胡建尧等人的签字代表的是谁缺乏证据证实。被告允正公司是否实际使用了原告泰欧公司的设备,原告泰欧公司提交的证据及其自己陈述,均无明确的指向。综合以上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泰欧公司与谁订立的承揽合同,塔吊的“租金”应向谁主张权利不明确,故其要求四被告连带承担责任理据不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泰欧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94元,由原告***泰欧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彩芬
人民陪审员 王海林
人民陪审员 杨宝辉
二〇一八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