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州市泳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石家庄泰欧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定州市泳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冀06民终25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家庄泰欧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裕华区位同社区1-2-30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光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定州市泳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定州市自来佛南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少静,女,汉族,***年10月12日出生,住河北省定州市西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90年12月23日出生,住河北省定州市西城区。
三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定州市顺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允正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定州市建设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石家庄泰欧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定州市泳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泳皓公司)、***、***、河北允正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允正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2017)冀0682民初40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泰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泳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允正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交书面答辩状一份。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泰欧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本案涉案塔吊用于定州迎泰项目施工,定州市安检站登记表中有关于此的记载。一审判决已经认定出厂编号为“11085***010”的塔吊的所有人为上诉人,上诉人提交的由岳峰、***签字确认的开工单、对账单、租赁费单据以及泰欧公司授权委托书,均能够证明岳峰代表上诉人与***就塔吊租赁费事宜进行对账和结算。2、几名被上诉人应当对拖欠的塔吊租赁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即使不承担连带责任,应由被上诉人允正公司承担清偿责任。上诉人提交的录音可以证明以下事实:***认可上诉人与***就塔吊租赁费事宜进行对账和结算,且对拖欠的租赁费没有异议,并愿意以开发商抵押的房产抵顶租赁费,但上诉人没有同意;*少静系公司会计,且代表公司,并与***为亲戚关系;***跟着其父***一起建造迎泰项目;***用电梯租赁费抵顶了23000元塔吊的租赁费。因此,***的行为是代表公司的行为,在上诉人主张权利时,其未对上诉人的主体资格进行否认,***认可拖欠的塔吊租赁费金额。因此岳峰代表上诉人与***共同签字确认的塔吊租赁费的对账单可以证实塔吊租赁费的拖欠金额,以上共计1827***.35元,除去电梯租赁费抵顶的23000元,共计1***7***.35元。3、定州市安监站的登记表记载,允正公司系迎泰项目的总包方,同时涉案塔吊用于该迎泰项目,因此应当首先推定允正公司使用了涉案塔吊,***与其父(泳皓公司法定代表人)一起建造迎泰项目,且*少静为公司会计,故泳皓公司为项目方分包商,应当承担清偿责任。上诉人无法获得四名被上诉人之间内部的协议等证据,一审法院应当要求四名被上诉人说明情况(尤其是***),出具证据,而不应要求上诉人举证,加重了上诉人的举证责任。4、四名被上诉人称其租赁建业公司塔吊,其应当提供与建业公司关于塔吊租赁的证据、支付租赁费的相关银行流水或支付凭证以及由建业公司出具的财务凭证,否则其主张不成立。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无法体现塔吊的出厂编号,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实该登记表中体现的塔吊系涉案塔吊。同时该登记表中记载的“使用安装高度”与塔吊使用说明书安装高度不符,涉嫌伪造。
泳皓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三被上诉人不应承担法律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允正公司辩称,1、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双方没有签订过书面承揽合同,也没有达成过口头协议。上诉人主张涉案机械设备是其名下的机械,即使该设备是上诉人的,其也无权向我公司主张权利。涉案设备是岳峰以定州市建业建设租赁有限公司的名义租赁给我方的,在施工过程中,岳峰以建业公司的名义将我方的电梯对外出租,以建业公司的名义将所收的租金中的23000元抵顶塔吊租赁费。我方有理由、有证据证实岳峰是以定州市建业建设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业公司)名义实施的民事行为,上诉人不具备一审原告的主体资格。2、上诉人没有明确的诉讼请求,其一审要求四名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提供证据,二审要求改判却未说明如何改判,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和上诉条件。
泰欧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泳皓公司、***、***、允正公司连带给付租赁费1***7***.35元以及自起诉日至上述租赁费全部支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由泳皓公司、***、***、允正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出厂编号为11085***010塔式起重机产权所有人为泰欧公司,有石家庄市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系统网页截图,有合同编号为YT—H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亚太重工?销售合同)证实。泰欧公司主张由泳皓公司、***、***、允正公司连带给付其塔吊“租金”1***7***.35元,泰欧公司提交了其与岳峰签订的授权委托书,同***的谈话录音,定州市安检站登记表,2015年3月***日的开工单等证据。泳皓公司、***、***否认与泰欧公司存在租赁关系,其提交了建筑施工起重机械设备使用登记申请书,起重机械设备使用登记表,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塔式起重机安装验收协议,建业公司和河北金特力斯体育设施有限公司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2015年7月18日有岳峰签字的收据,允正公司记账凭证等证据。允正公司称租赁的是定州市建业公司的塔吊,与泰欧公司无关,岳峰代理的是建业公司,***、***是公司人员,其提交部分考勤表及工资表并认可泳皓公司、***、***提交的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泰欧公司对要求连带承担给付其租赁费负有举证义务。泰欧公司认为***是项目负责人,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不能因***与泳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存在直系亲属关系,就推定***的言行代表的是泳皓公司,故泰欧公司提交的同***的录音证据不能证实泰欧公司与泳皓公司存在承揽关系。授权委托书是委托人与受委托人签订协议后交付第三方来完成某项具体事项,现泰欧公司提交的授权委托书在委托人即泰欧公司手中,存在委托事项实施的不确定性,岳峰受谁委托不明确。泳皓公司否认与受托人有承揽协议。泰欧公司提交的定州市安检站登记表不能证实泰欧公司与四泳皓公司、***、***、允正公司之间的关系,该登记表未显示泳皓公司的存在。出厂编号为11085***010的起重机即便是用在了迎泰新城9号楼工程建设当中,但它以怎样的状态进入施工不明,由谁承揽不明,泰欧公司应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泰欧公司提交的开工单没有被告泳皓公司的印章,签字人***或***在开工单上签字代表的是谁,泰欧公司没有证据证实。泰欧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中岳峰、***、***等人的签字代表的是谁缺乏证据证实。允正公司是否实际使用了泰欧公司的设备,泰欧公司提交的证据及其自己陈述,均无明确的指向。综合以上证据,泰欧公司与谁订立的承揽合同,塔吊的“租金”应向谁主张权利不明确,故其要求连带承担责任理据不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石家庄泰欧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94元,由原告石家庄泰欧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网站名称为“石家庄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站”的用户名及密码(用户名:泰欧;密码:201***009),经法庭网上查询,结果显示出厂编号为11085***010的起重机的设备产权单位为上诉人。经询问当事人,***认可与岳峰之间的对账金额为1***7***.35元。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塔吊租赁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以及租赁费数额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上诉人泰欧公司主张其为涉案塔吊的所有权人,其有权利向塔吊的使用权人收取租赁费用。上诉人一审提交了“其全权委托岳峰处理塔吊租赁相关事宜”的授权委托书、有“岳峰、***”签字的租赁费单据、其与邢台亚泰重工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起重机械制造监督检验证书》等证据。四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主体身份不予认可,认为本案租赁合同的相对方为被上诉人允正公司与建业公司,上诉人与本案无关。但未提交建业公司拥有涉案塔吊合法所有权及使用权的相关证据。被上诉人一审提交了《分发工资表》、《考勤表》,用以证明被上诉人***与*少静系被上诉人允正公司员工,系履行职务行为;《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岳峰书写的”收据、《记账凭证》以及《设备适用登记申请书》《塔式起重机安装验收记录》等证据,用以证明租赁合同的相对方为建业公司。经审查双方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涉案塔吊的所有权人为上诉人,岳峰系上诉人的代理人,代表上诉人从事塔吊的相关租赁行为。被上诉人***与*少静系被上诉人允正公司的员工,系履行职务行为。四被上诉人虽主张合同的当事人为建业公司,并提交了相关的合同予以证实,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反驳上诉人系涉案塔吊所有权人的事实,且被上诉人均认可同岳峰的合同交易行为,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岳峰非上诉人的代理人,而是建业公司的代理人。以上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实上诉人所有的塔吊用于被上诉人允正公司的施工现场。因此本案涉案租赁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允正公司。上诉人主张四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因被上诉人***认可其与岳峰之间的对账金额为1***7***.35元,故本院对上诉人请求支付的租赁费金额予以认定。上诉人一审向四被上诉人主张支付利息的请求,无事实及合同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泰欧公司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2017)冀0682民初4017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河北允正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上诉人石家庄泰欧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1***7***.35元;
三、驳回上诉人石家庄泰欧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494元,由被上诉人河北允正建筑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494元,由被上诉人河北允正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白月
审判员翟乐光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