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112民初977号
原告:***,男,汉族,1966年2月5日出生,住武汉市洪山区。
委托代理人:苏琴,贵州红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石建卫,贵州善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被告:***,女,汉族,1960年10月26日出生,住广东省湛江市市辖区。
被告:史梦春,女,汉族,1972年5月16日出生,住吉林省桦甸市。
被告:梅德斗,男,1950年4月7日出生,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被告:雷祯文,男,汉族,1957年4月24日出生,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被告:贵州荣氏贵广生鲜供应链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高新路6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12MA6HD7F68E。
法定代表人:***。
被告:贵州荣氏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石板镇羊龙村天合建材城一栋三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2MA6H0BKF3P。
法定代表人:***。
被告***、贵州荣氏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贵州荣氏贵广生鲜供应链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商君,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大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被告:中物策(北京)工程技术研究院,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信息路2号2号楼11层11C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690813833R。
法定代表人:李建设。
被告:贵州荣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石板镇一村三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90MA6DJTG39Q。
法定代表人:荣俊。
被告:贵州荣氏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石板镇羊龙村天合建材城一栋三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2MA6H0DD44U。
法定代表人:***。
原告***诉被告***、史梦春、雷桢文、梅德斗、贵州荣氏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贵州荣氏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贵州荣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贵州荣氏贵广生鲜供应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广公司)、中物策(北京)工程技术研究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苏琴、被告***、贵州荣氏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贵州荣氏贵广生鲜供应链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商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梦春、雷桢文、梅德斗、贵州荣氏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贵州荣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中物策(北京)工程技术研究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贵广公司偿还原告1693184.05元,并从2020年9月27日起以1693184.05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款项还清时止,从2020年11月30日起以1693184.05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违约金至款项还清时止;2.被告贵广公司赔偿原告产生的律师费40000元、差旅费10000元、交通费6000元;3.被告贵州荣氏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中物策(北京)工程技术研究院、史梦春在未缴纳贵广公司注册资本范围内,对原告第1、2项请求承担赔偿责任;4.被告贵州荣氏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贵州荣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贵州荣氏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梅德斗、雷桢文对原告第1、2项请求承担连带偿还责任;5.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17日,被告贵广公司与原告***、王庆林签订《贵阳市乌当定扒加油加气站战略合作框架协议》,约定共同成立项目公司,如三个月内未取得土地和加油加气站商务规划确认,被告贵广公司在期满后5个工作日内将合作诚信金退还。2019年7月17日、9月5日,原告通过妻子账户向贵广公司转账共计2600000元。2020年1月13日,原告与贵广公司再次对《贵阳市乌当定扒加油加气站战略合作框架协议》加以细化补充。2020年7月29日,原告与贵广公司及担保方***、梅德斗、雷桢文、贵州荣氏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贵州荣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贵州荣氏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诚信金(退)还款协议》,对还款时间、还款顺序、违约金等进行了约定。至2020年11月30日,被告贵广公司仅还了部分本息,尚欠本金1693184.05元,原告遂诉至法院。
被告***、贵州荣氏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贵州荣氏贵广生鲜供应链有限公司共同辩称,根据还款协议,利息是从2020年2月1日起计算,2020年7月29日贵州荣氏农业公司还款30万元,7月23日贵广公司还款10万元,按照260万元减去40万元尚欠本金220万元,从2020年2月1日起至2020年6月30日是按照260万元计算利息,从2020年7月还款40万元,按照尚欠本金220万元计算一个月的利息,2020年8月还款80万元,按照尚欠本金140万元计算一个月的利息,2020年9月减去18万元计算利息,至2021年4月尚欠本金122万元,利息50.28万元。
被告史梦春、雷桢文、梅德斗、贵州荣氏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贵州荣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中物策(北京)工程技术研究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17日,被告贵广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王庆林作为乙方签订《贵阳市乌当定扒加油加气站战略合作框架协议》,约定共同成立项目公司,在贵阳市乌当区定扒高速路口建设加油加气站项目,由乙方支付甲方600万元作为合作诚信金,如三个月内未取得土地和加油加气站商务规划确认,甲方在期满后5个工作日内将合作诚信金退还。2019年7月17日、9月5日,原告通过妻子魏银美账户向被告贵广公司转账共计2600000元。2020年1月13日,原告与贵广公司再次对《贵阳市乌当定扒加油加气站战略合作框架协议》进行了细化补充。
由于贵阳市乌当定扒加油加气站项目已不能完成,被告贵广公司未能按约定退还原告合作诚信金,2020年7月29日,原告与被告贵广公司签订《诚信金(退)还款协议》,约定由贵广公司退还原告诚信金2600000元,利息以2600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2月1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本息还清时止,在2020年11月30日前付清本息,还款顺序为先息后本,逾期付款的,以逾期金额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违约金。如违约,产生的律师费、差旅费、诉讼费、交通费、保全费及相关的其他费用,由违约方承担,***、梅德斗、雷桢文、贵州荣氏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贵州荣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贵州荣氏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对本协议项下的全部义务承担连带保证,保证期限2年,保证范围为贵广公司承担的全部付款义务、违约责任、追究违约方产生的所有费用。***、梅德斗、雷桢文、贵州荣氏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贵州荣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贵州荣氏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担保方处签字盖章。
2020年7月29日,被告贵州荣氏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转账300000元,在账户交易明细回单交易用途中注明为“代贵广公司付借款利息款”,原告称该款系双方约定的2020年7月之前共计6个月的利息;2020年8月10日,被告贵广公司向原告转账500000元;2020年8月18日,被告贵广公司向原告转账300000元;2020年9月1日,被告贵广公司向原告转账100000元;2020年9月27日,被告***分两次向原告转账各40000元。原告认为上述转款金额应当按照先息后本的顺序,其中2020年8月20日之后按年利率3.85%的四倍计算利息。庭审中,被告***、贵州荣氏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贵州荣氏贵广生鲜供应链有限公司提交2020年7月23日,贵广公司向原告转账100000元的凭证,认为该100000元与2020年7月29日的300000元应当作为本金扣除。原告否认该100000元与本案有关,原告提交了与***于2020年12月22日的微信聊天记录,***在微信中表示100000元用于支付六盘水合作项目的利息。庭审中,原告变更尚欠本金金额为1673582.66元,双方对于本金及利息的计算方式争议较大。
另查明,原告为维护自身权利,与贵州红枫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所律师代理本案诉讼事宜,并支付律师费400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提供保险公司保函作为担保,为此支付保险公司保险费3500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贵广公司于2020年7月29日与原告签订《诚信金(退)还款协议》,将双方之前合作投入的款项转化为债权债务关系。被告贵广公司仅偿还原告部分款项,已经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贵广公司退还诚信金并支付利息及违约金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应退还本金,双方确认2020年7月29日签订《诚信金(退)还款协议》之日尚欠本金2600000元,按协议约定的先息后本的还款顺序,对于2020年7月29日被告所支付的300000元,被告在转款凭证中明确该款为利息,且协议约定利息从2020年2月1日起按月息2%计算,据此以2600000元为基数,计算至2020年7月的利息为312000元,被告仅支付300000元,原告对此无异议,故该款为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7月29日的利息,不能从本金中予以扣除;2020年8月10日还款500000元,按月息2%扣除10天的利息17333元,偿还本金为48667元,尚欠本金2117333元;2020年8月18日还款300000元,按月息2%扣除8天的利息11292元,偿还本金为288708元,尚欠本金1828625元;2020年9月1日还款100000元,按年利率3.85%的四倍扣除12天的利息9387元,偿还本金90613元,尚欠本金1738012元;2020年9月27日还款80000元,按年利率3.85%的四倍扣除26天的利息19330元,偿还本金60670元,尚欠本金1677342元。原告诉请的本金为1693184.05元,庭审中变更本金金额为1673582.66元,本院从其自愿。被告关于于2020年7月23日向原告转款100000元的事实,已查明该款系原、被告之间另外项目的资金往来,与本案无关,不应当在本案中扣除。本院确认欠款本金为1673582.66元。
协议约定欠款应当在2020年11月30日前付清,并约定了还款期间的利息及逾期还款后的违约金计算方式,被告贵广公司于2020年9月27日支付最后一笔款项后未再还款,利息应当从2020年9月28日起计算,本院认为原告诉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过高,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利息的规定,酌情以欠款本金1673582.6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的四倍计算利息至2020年11月30日为45819元。同理,协议对违约金的约定亦过高,本院以1673582.6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的四倍即15.4%从2020年12月1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时止。
关于律师费、差旅费、交通费、保全保险费,原告提交了与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转账凭证,《诚信金(退)还款协议》对于律师费约定为违约方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贵广公司承担律师费40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对于保全保险费,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提供担保并非只有购买保险的形式,该费用不是必然支出,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对于差旅费、交通费,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诚信金(退)还款协议》约定了被告***、梅德斗、雷桢文、贵州荣氏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贵州荣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贵州荣氏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有限公司的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贵广公司承担的全部付款义务、违约责任、追究违约方产生的所有费用。上述被告在协议担保人处签字盖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以求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能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梅德斗、雷桢文、贵州荣氏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贵州荣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贵州荣氏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对贵广公司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
被告贵州荣氏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中物策(北京)工程技术研究院、史梦春系贵广公司股东,原告未能举证证明上述被告在注册资本范围内未实际缴纳出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上述被告在未缴纳注册资本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
被告史梦春、雷桢文、梅德斗、贵州荣氏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贵州荣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中物策(北京)工程技术研究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荣氏贵广生鲜供应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欠款本金1673582.66元及利息45819元,并支付违约金(以1673582.66元为基数,从2020年12月1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至本金付清时止);
二、被告贵州荣氏贵广生鲜供应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律师费40000元;
三、被告***、梅德斗、雷桢文、贵州荣氏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贵州荣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贵州荣氏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07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6007元,由原告***负担1283元,被告贵州荣氏贵广生鲜供应链有限公司、***、梅德斗、雷桢文、贵州荣氏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贵州荣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贵州荣氏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连带负担14724元(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昱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邹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