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工业华南二九一工程勘察公司

***与核工业华南二九一工程勘察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607民初1385号
原告:***,男,1961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南雄市******9**********,公民身份号码440************710。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雷蕾,广东百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核工业华南二九一工程勘察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0716704。
法定代表人:崔某1。
原告***与被告核工业华南二九一工程勘察公司(以下简称华南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雷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双方自2007年12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1.5个月×5679.78元/月=65317.47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07年12月1日入职被告处从事司机工作,双方曾经签订过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合同到期后,双方有续签劳动合同,但是被告从未曾将合同提供给原告。原告入职开始被告以现金形式向原告发放工资,自2010年5月份开始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发放工资。2018年6月,被告才开始为原告购买社会保险,同年12月31日,被告以劳动合同到期不再续签为由,解除了和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工作年限和法律规定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答应年后支付,但被告仅在2019年1月29日向原告发放了2018年12月份的工资,至今未曾支付过经济补偿金。
原告为追讨薪酬、维护自身利益遂向佛山市三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三水仲裁委”)提起了劳动争议仲裁申请。2020年3月25日,原告收到三水仲裁委所作三劳人仲案非终字(2020)143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对原告与被告之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认定有误,与事实和庭审情况不符。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书》不服,特向贵院提起诉讼,理由如下:被告在仲裁庭审时亲自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07年12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由于被告的管理疏漏和违法操作,致使原告没有得到应有的劳动合同,在本案中无法作为证据提交,相应的责任和后果应由过错方被告承担。最关键的是,被告在仲裁阶段庭审时,亲口确认双方劳动关系起始时间为2007年12月1日,仲裁庭审笔录亦记录了该事实。案件对方当事人亲自确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没有相反证据反驳的情况下,理应采信。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时间段应为2007年12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即为11.5个月×5679.78元/月=65317.47元。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07年12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该事实由被告在仲裁庭审阶段确认。按照工作一年一个月,未满半年半个月的计算方式,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65317.47元。
综上,恳请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判如所请,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华南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在诉讼中提交证据如下:
1、仲裁裁决书、三劳人仲案非终字[2020]143号,证明原被告之间劳动争议经过仲裁前置程序,且仲裁裁决结果为非终局裁决,原告有权向法院起诉。
2、送达回执、邮件妥投、送达证明,证明原告在法定期间内向法院提起诉讼。
3、庭审笔录,证明原告关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和经济补偿金的申请,在仲裁庭审时均获得被告确认。
4、银行流水,证明原告的工资发放情况以及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银行流水情况。
5、公积金缴存证明,证明原告每月公积金缴存数额为1080元。
6、社保缴费清单,证明被告于2018年6月才开始为原告购买社会保险,且每个月的缴费基数低于原告实际工资收入。
被告在诉讼中没有提交证据。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的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存在关联,被告经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出庭质证,故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入职被告从事事司机工作,双方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最后劳动合同期限届满日为2018年12月31日。
2018年6月至12月期间,被告有为原告参加社会保险并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2018年6月个人应缴社会保险费部分为321.47元,2018年7月至12月个人应缴社会保险费为336.99元/月,原告合共应缴纳社会保险费为2343.41元。同时,被告有为原告缴存住房公积金,原告每月扣缴住房公积金数额为540元,2018年1月至12月期间,原告共扣缴住房公积金为6480元。
2018年1月至12月期间,被告向原告实发工资、节日补贴数额为:2000元、3721.20元、4762元、1000元、6974元、5186元、3780.87元、3686.82元、1000元、1000元、3584.37元、3558.87元、1000元、1000元、3743.47元、3462.97元、3382.55元,合共52843.12元。
2018年12月31日,被告以劳动合同期满终止为由不再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自此原告未再到被告处上班工作。
2019年12月31日,原告向三水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1.确认原告与被告从2007年12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1.5个月×5679.78元/月=65317.47元。三水仲裁委于2020年3月23日作出三劳人仲案非终字[2020]14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确认原告与被告从2010年4月至2018年12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51118.02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合同纠纷。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双方当庭陈述,对原、被告双方争议的事项,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
一、关于原告入职时间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的规定,被告应提交原告的入职资料以证实实际用工时间,但被告在本案中并未提交任何关于原告的入职证明资料,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采信原告于2007年12月1日入职原告的主张,对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于2007年12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本案中,被告在劳动合同期满后,没有与原告续订劳动合同,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不同意按原劳动合同约定的条件续订劳动合同的情形而终止劳动合同,依法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于2008年1月1日实施,故计算经济补偿金的年限应从2008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即11年。原告主张计算经济补偿金工作年限自2007年12月1日起,欠缺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根据被告发放的原告终止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工资总额、社会保险个人部分、住房公积金扣减部分核算,原告终止劳动关系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5138.88元[(52843.12元+2343.41元+6480元)÷12],故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为56527.68元(5138.88元/年×11年),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欠缺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与被告核工业华南二九一工程勘察公司于2007年12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核工业华南二九一工程勘察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56527.68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本院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钟国兴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蔡斯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