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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鑫玺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与吉林市公路规划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管辖权异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吉0103民初4119号
原告:吉林省鑫玺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江路经济开发区长江路****299段。
法定代表人:于晓江,经理。
被告:吉林市公路规划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丰满区松江南路**
原告吉林省鑫玺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玺公司”)与被告吉林市公路规划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路规划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立案。
鑫玺公司诉称,一、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评估调查费人民币500000元及利息69650元(第一段:以2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7年3月21日始至2019年9月21日止,2年零6个月利息为3万元;第二段:以3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7年7月7日始至2019年9月21日止,2年零2个月零13天利息为3965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569650元。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9年9月22日开始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6年,被告吉林公路规划勘测公司对黑大公路(G202)吉林绕越线工程建设项目进行勘测设计,依据国土资发【2004】69号文,在地质灾害易发区进行工程建设必须进行地质灾害性调查,依据国土资发【2000】386号、吉国土资储发【2004】42号等文件规定,应对该项目建设用地压覆矿产资源情况进行评估。为此双方经过协商,被告委托原告开展该建设项目地质灾害危险性调查工作以及对该项目建设用地压覆矿产资源情况进行评估工作,双方于2016年12月20日签订《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委托合同书》(附《廉政合同》一份)和《压覆矿产资源调查(评估)委托合同书》(附《廉政合同》一份)各一份,签订地点为吉林市,《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委托合同书》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对地质灾害易发区的工程建设进行地质灾害性调查,调查费用为人民币20万元,原告在被告提供完资料后30日内完成全部调查工作,报告批复后,原告应向被告提供地质灾害危险性调查报告14份,批复文件4份(后双方变更评估报告份数为8份),并报吉林省国土资源厅评审,且在通过评审报告后7日内按建设单位拨付本项目评估费进度支付原告调查费用20万元;《压覆矿产资源调查(评估)委托合同书》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对该项目建设用地压覆矿产资源情况进行评估,调查评估费用为30万元,评估地理位置为吉林省,评估时间为2016年12月20日至2017年1月20日结束,被告向原告提供相关资料,原告在规定时间内完成报告编制,并向吉林省国土资源厅提交,并由该厅组织专家评审并批复,报告批复后,原告应向被告提供报告14份,批复文件4份(后双方变更调查报告份数为9份[含1份原件],批复文件3份[含报告中一份,单页两份]),被告于报告批复后7日内按建设单位拨付本项目评估费进度支付原告30万元调查评估费用。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并于2017年3月14日和2017年6月29日向被告提交了黑大公路(G202)吉林绕越线工程建设项目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压覆矿产资源调查(评估)两项评估工作报告及评审意见和批复文件,被告均已收到(详见收条两份)。此后,原告多次不间断的找被告索要上述两笔调查评估款项,被告单位于2019年8月12日给原告出具《欠款说明》一份,承认原告已依照约定履行了双方合同义务,欠原告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费20万元,欠原告压覆矿产资源调查(评估)费30万元,以上被告单位合计欠原告50万元评估费,并声称建设方建设资金一直不到位致使其公司未能支付原告上述款项。依据《合同法》、《民诉法》以及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认为,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调查评估等义务,并未存在违约情形,且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具有相对性原则,只约束合同相对方,案外第三方履行与否均不影响被告履行其付款义务。因此,被告理应支付原告上述调查评估款项(另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可视为合同履行地,故本案管辖法院可为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故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求,并给予合理判决。
公路规划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贵院受理的原告鑫玺公司诉被告吉林公路规划勘测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被告认为贵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事实与理由,(1)原告起诉的基础是与申请人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鑫玺公司作为乙方与吉林公路规划勘测公司作为甲方于2016年12月20日签订两份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进行国道黑大公路(G202)吉林绕越线工程建设项目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压覆矿产资源调查评估,工程地点位于吉林省吉林市下辖的多个行政区域,包括龙潭区、九站经济技术开发区、昌邑区、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船营区、丰满区、永吉县经开区等,故上述区域的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贵院并无管辖权;(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8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按照不动产专属管辖确定的受诉法院,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律由建设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应仅限于《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项下的第三个第四级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还应当包括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对此江苏省高原已有明确规定可供参考。因本案属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应按照不动产专属管辖确定受诉法院:(3)因被告住所地吉合同履行地均不属于我院辖区范围,且本案属不动产专属管辖,故我院没有管辖权。另,被告住所地为吉林市丰满区,合同履行地、建设工程所在地同样包括丰满区,由丰满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更加有利于解决诉争。综上,被告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请将本案移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鑫玺公司(乙方)与公路规划公司(甲方)于2016年12月20日签订两份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约定由公路规划公司托鑫玺公司对国道黑大公路(G202)吉林绕越线工程建设项目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压覆矿产资源调查评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故本案亦属建设工程合同。该工程项目贯穿吉林省吉林市下辖的多个行政区域,包括龙潭区、九站经济技术开发区、昌邑区、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船营区、丰满区、永吉县经开区等,上述行政区域均可作为合同履行地。另,被告公路规划公司住所地为吉林市丰满区江南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施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院既不是双方签订合同的合同履行地,亦,亦非被告住所地,故本案不应由本院管辖。因本案被告住所地为吉林市丰满区林市丰满区系合同履行地之一,故本案由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审理更有利于解决诉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吉林公路规划勘测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颖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