艾奕康环境规划设计(上海)有限公司

成都泰和置地有限公司与艾奕康环境规划设计(上海)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艾奕康环境规划设计(上海)有限公司技术咨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民初85号

原告(反诉被告):成都泰和置地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彭州市濛阳镇濛阳新城商业中心宝兴街37号二楼。

法定代表人:杨天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支牮坤,四川策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俊,四川策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艾奕康环境规划设计(上海)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邹容路68号大都会商厦3510室。

负责人:Hung-ChihLiu,高级副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寇海平,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艾奕康环境规划设计(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政立路500号801-804室。

法定代表人:CHUAN-SHENGCHIAO,亚太区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寇海平,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成都泰和置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和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艾奕康环境规划设计(上海)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艾奕康重庆分公司)、艾奕康环境规划设计(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奕康公司)技术咨询合同纠纷本反诉案,本院分别于2018年1月3日、2018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泰和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支牮坤、一般授权代理人胡俊,被告(反诉原告)艾奕康重庆分公司、艾奕康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寇海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泰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泰和公司与艾奕康重庆分公司于2017年4月26日签订的编号为THSJ201706的《中海外·北岛(成都)综合性国际旅游度假区概念性总体规划设计咨询服务合同》(以下简称涉案合同)于2017年9月6日解除;2、判令艾奕康重庆分公司和艾奕康公司退还泰和公司已支付的预付款102万元;3、判令艾奕康重庆分公司和艾奕康公司向泰和公司支付违约金68万元;4、判令艾奕康重庆分公司和艾奕康公司赔偿泰和公司损失9757000元;5、判令艾奕康重庆分公司和艾奕康公司赔偿泰和公司律师费19万元。事实和理由:泰和公司与艾奕康重庆分公司于2017年4月26日签订涉案合同,约定艾奕康重庆分公司为泰和公司中海外·北岛综合性国际旅游度假区项目(合同约定项目名称暂定,现项目名称暂定为“中海外·北岛(成都)丝路文化产业新城项目”)提供总体规划设计咨询服务。合同签订后,泰和公司于2017年5月12日按约向艾奕康重庆分公司支付了102万元预付款,但艾奕康重庆分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擅自更换项目团队人员、服务质量差、履约能力低下等违约行为,且至今未向泰和公司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第一阶段方案,构成严重违约,给泰和公司造成巨大损失。2017年9月5日,泰和公司向艾奕康重庆分公司发出《解约函》解除合同,艾奕康重庆分公司于2017年9月6日收到《解约函》,合同于该日解除,泰和公司有权依据合同要求艾奕康重分公司退还已支付预付款102万元、支付违约金68万元、赔偿损失9757000元及律师费19万元。因艾奕康公司系艾奕康重庆分公司的总公司,泰和公司有权要求二公司共同承担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艾奕康重庆分公司和艾奕康公司辩称,艾奕康重庆分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提交了符合合同约定的第一阶段成果,泰和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设计费和单方解除合同的行为构成违约;泰和公司关于艾奕康重庆分公司擅自更换项目团队人员的说法不成立,郭晓勇、高颖均是因辞职离开设计团队,后接替工作的马升华、安运涛的资历、职位均高于前者,且泰和公司也认可后者的工作。故请求驳回泰和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艾奕康重庆分公司和艾奕康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泰和公司向艾奕康重庆分公司和艾奕康公司支付设计咨询费136万元;2、判令泰和公司向艾奕康重庆分公司和艾奕康公司支付额外服务费136万元;3、判令泰和公司向艾奕康重庆分公司和艾奕康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按1700元/日计算,自2017年7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4、判令泰和公司向艾奕康重庆分公司和艾奕康公司支付违约金68万元;5、判令泰和公司向艾奕康重庆分公司和艾奕康公司支付违约损害赔偿金272万元;6、判令泰和公司向艾奕康重庆分公司和艾奕康公司支付律师费、公证费、担保费22万元;7、判令泰和公司向艾奕康重庆分公司和艾奕康公司支付财产保全措施损害赔偿金(以1170912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11月23日起至解除保全措施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6日,艾奕康重庆分公司与泰和公司签订涉案合同,根据该合同约定,艾奕康重庆分公司为泰和公司提供综合性国际旅游度假区概念性总体规划设计咨询服务。合同签订后,艾奕康重庆分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全面真实地履行了合同义务,工作成果得到泰和公司的认可,并配合泰和公司向彭州市政府进行了成果汇报。之后泰和公司将项目定位由“旅游度假区”改变为“产业新城”,并要求艾奕康重庆分公司按照产业新城概念进行规划设计,艾奕康重庆分公司根据要求完成设计工作且工作成果也得到泰和公司的认可。根据合同约定,艾奕康重庆分公司按照产业新城概念所作的规划设计属于额外服务,应当收取额外服务费。艾奕康重庆分公司多次催促泰和公司支付第一阶段设计服务费及额外服务费,但泰和公司于2017年9月1日向艾奕康重庆分公司出具《解约函》。因此,泰和公司不支付第一阶段设计服务费及额外服务费并单方擅自解除合同的行为,构成严重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另外,泰和公司申请法院查封冻结艾奕康重庆分公司、艾奕康公司价值11709125元的财产,是滥用诉权的行为,给艾奕康重庆分公司、艾奕康公司的经营和声誉造成巨大损失,泰和公司应予赔偿。

泰和公司针对艾奕康重庆分公司和艾奕康公司的反诉辩称,艾奕康重庆分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完成符合要求的第一阶段工作,构成严重违约,不满足付款条件;合同约定的项目名称“中海外·北岛(成都)综合性国际旅游度假区”系暂定名称,项目名称可调整,文本中的项目定位明确为“产业新城”,“旅游度假”与“产业新城”是一个项目,艾奕康重庆分公司不存在任何额外设计;艾奕康重庆分公司严重违约,合同解除条件已成就,泰和公司有权依法行使解除权,不构成违约,不应承担相应责任;艾奕康重庆分公司、艾奕康公司诉请财产保全损害赔偿系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合同争议无关,且泰和公司向法院申请保全的金额与起诉金额一致,符合法律规定,其诉请有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不存在滥用诉权行为,艾奕康重庆分公司、艾奕康公司要求支付财产保全赔偿金的诉请不成立。

经审理查明:

一、关于涉案合同项目相关的情况

2017年4月26日,泰和公司(甲方)与艾奕康重庆分公司(乙方)签订涉案合同,第1条约定:“合同目的:甲方委托乙方承担中海外·北岛(成都)综合性国际旅游度假区(暂定)概念性总体规划设计咨询服务工作”。

(一)关于涉案合同项目的约定

《涉案合同》第3条约定:“设计内容和设计进度:3.1甲方应向乙方提交的有关资料及文件等相关事宜见附件一:《基础资料清单》;3.2乙方在本项目中的主要设计咨询工作见附件二:《中海外·北岛(成都)综合性国际旅游度假区概念性总体规划设计任务书》”。

附件二第1条约定:“1.1.1项目名称:中海外·北岛(成都)综合性国际旅游度假区(暂定)”;第3条约定:“3.2在规划时应该根据自然资源合理分配确保产品利益最大化,同时需考虑到产品与产品之间(住宅、商业、乐园、公建等)的一个合理的盈利配比。3.3……本设计工作应在新型城镇化政策指导下,以旅游产业为吸引核,实现多产业联动发展,政府、企业、居民三方共益。……在第一阶段结束时,AECOM将在5月29日前向政府汇报阶段性工作成果,并听取政府与业主反馈意见作为下一阶段工作进行深化和完善的修改依据。该阶段工作以甲方出具政府汇报书面会议纪要后,乙方根据会议纪要中相关意见进行修改完毕作为完成标志”;第4条约定:“甲乙双方职责4.1.3(d)乙方每次向甲方提交的设计成果应当同时附带以电子版和纸质版,其中电子版应发送至甲方指定邮箱,纸质版应以快递形式寄送给甲方并经指定人员(姓名:王赫,邮箱:817×××@qq.com)书面签收后,方可视为送达”。

(二)关于涉案合同项目费用支付的约定

涉案合同第5条约定:“服务费用及付款进度5.1甲方应支付乙方的设计咨询服务费用固定含税总价为人民币大写叁佰肆拾万圆整(人民币小写3,400,000);附件三约定:“本合同签订后十个工作日内,甲方应支付设计咨询服务费总额的30%作为预付款。本合同经双方正式签订且乙方收到甲方的预付款及附件一的基础资料清单作为乙方设计开工的标志。第二次付费时间:第一阶段工作初步成果汇报并根据会议纪要进行修改完成得到甲方书面认可后10个工作日内”。

二、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

涉案合同第9条约定:“违约责任9.2在合同签订后,甲方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甲方应根据乙方已进行的实际工作量进行结算。9.3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相关费用;9.4乙方逾期提交工作成果的,逾期每天应按合同总价的万分之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10日的,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乙方除应退还甲方已支付的全部费用外,还应支付甲方合同总价款20%的违约金。甲方逾期支付服务费用的,逾期每天应按合同总价的万分之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10日的,乙方有权解除本合同,且除甲方应根据乙方相应阶段已进行的实际工作量按前款约定的方式进行设计费结算外,还应支付乙方合同总价20%的违约金”。

三、关于合同的履行情况

(一)费用的支付情况

2017年5月12日,泰和公司通过其账户,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户名为“艾奕康环境规划设计(上海)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账号为63×××11的汇丰银行(中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转款1020000元。

(二)涉案项目讨论、交付过程

2017年5月27日,泰和公司、艾奕康重庆分公司进行合同项目第一阶段讨论会,会后形成双方确认一致的会议纪要,其中载明“产业结构:采用一园多引擎的产业结构,一园是从游客/人的角度出发,以文旅娱乐为主导,为区域带来大量人流与消费,是项目的发展本底,多引擎是从产业角度出发,首要是文旅产业,第二是一带一路/蓉欧+所带来的第三产业机会,第三是依托七中嘉祥所带来的文化教育产业,另外还可根据策划内容与市场趋势,增加大健康、体育、田园休闲等产业。同时,需提及各个产业之间的关系,并明确如何实现人流导入增长,以及产业GDP提升,企业、个人、政府三方受益”。

2017年6月27日,泰和公司与艾奕康重庆分公司针对设计文本二开会后,艾奕康重庆分公司单方制作的会议纪要载明继续修改该文本。

2017年6月30日,艾奕康重庆分公司通过邮件发送设计文本三并表示该版本仍需修改。

2017年7月5日,泰和公司、艾奕康重庆分公司在彭州市人民政府针对设计文本四进行汇报,会上艾奕康重庆分公司单方制作会议纪要记录,该会议纪要记录载明“项目内容有房产开发、配套用地规划(景观、绿地、道路、水系、医院)、商服、产业、住宅用地,艾奕康重庆分公司汇报说明项目方向是把主题娱乐和丝路文化融合为一个产业,项目是泛主题乐园,也是泛产业,不仅是旅游,还包括贸易、文化等吸引在该项目区域工作生活的常住人口。项目是以三产服务功能对区域产业结构进行弥补。政府方表示认可其文化与产业结合的整体思路,规划大方向是正确的”。

2017年7月6日,泰和公司根据7月5日政府汇报的情况向艾奕康重庆分公司发出《关于中海外·北岛综合性国际旅游度假区概念性总体规划设计咨询第一阶段服务的评估意见》(以下简称评估意见)提出修改建议,该评估意见载明,艾奕康重庆分公司的存在项目团队经验不足,汇报方案存在系统性问题等,后艾奕康重庆分公司员工马某签收了该评估意见并出具《签收单》。

2017年7月17日,泰和公司要求艾奕康重庆分公司发送7月5日政府汇报的设计文本四的删减文本,2017年7月18日,艾奕康重庆分公司通过邮件发送删减后的设计文本五。

2017年7月30日,艾奕康重庆分公司通过邮件发送修改的项目思路及框架《北岛思路》。2017年8月2日,泰和公司向艾奕康重庆分公司发送《2017年8月1日彭州市北岛项目工作共同会精神》,指出艾奕康重庆分公司7月30日提交的项目思路框架的系列问题及要求,并计划2017年8月18日向彭州市政府汇报。

2017年8月14日,艾奕康重庆分公司向泰和公司发送《北岛产业新城概念性总体规划第一阶段成果确认函》,要求泰和公司确认其在8月14日方案交流会上向泰和公司口头汇报的第一阶段方案并支付第一阶段款项。2017年8月15日,泰和公司向艾奕康重庆分公司发送《8.14会议纪要》,内容是对预期8月18日政府汇报文本的修改意见。2018年8月20日,泰和公司向艾奕康重庆分公司发送《8月18日会议纪要》,载明双方在8月18日会议中就项目第一阶段方案主要内容达成的一致意见。

2017年8月26日泰和公司向艾奕康重庆分公司邮寄《告知函》,艾奕康重庆分公司无回复。2017年9月5日泰和公司向艾奕康重庆分公司邮寄《解约函》依据合同第9.4条约定解除合同,要求艾奕康重庆分公司退还预付款、支付违约金并赔偿损失。该《解约函》于9月6签收。2017年9月13日,艾奕康重庆分公司向泰和公司邮寄《复函》表示异议。

另查明,泰和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19万元。

上述事实,有泰和公司、艾奕康重庆分公司、艾奕康公司的企业信息、《涉案合同》及附件、转账凭证、往来邮件、签收单、《解约函》、《回函》、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一、关于涉案合同是否解除

泰和公司与艾奕康重庆分公司签订的涉案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涉案合同约定,第一阶段以泰和公司出具书面政府汇报会议纪要后,艾奕康重庆分公司根据会议纪要中相关意见进行修改,泰和公司对该成果进行书面确认后付剩余款项。涉案合同在艾奕康重庆分公司单方制作会议纪要,并由泰和公司出具评估意见后仍在进行修改,但直至今日也没有形成经泰和公司书面认可的第一阶段成果,艾奕康重庆分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向泰和公司提交第一阶段工作成果,构成违约。

艾奕康重庆分公司认为,合同约定的项目定位由“旅游度假区”改为“产业新城”,导致设计方向发生变化,极大地增加了工作量。对此主张,本院认为,基于涉案合同对项目内容的约定,以及双方在履行过程中所形成一系列会议纪要的内容,“产业新城”原本就在最初约定范围之内,属于涉案合同的应有之义。会议纪要及评估意见等文件系对涉案合同总体设计思路的再次重申并提出具体要求及修改建议,而非额外增加工作量。因此,在艾奕康重庆分公司对此未充分举证的情况下,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艾奕康重庆分公司主张其提交设计文本一至六证明其向泰和公司提交了得到泰和公司认可的合同约定的第一阶段成果,并催告泰和公司进行确认,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艾奕康重庆分公司提交的设计文本按照合同约定得到泰和公司书面认可,泰和公司也否认设计文本一至六是其认可的第一阶段工作成果。对艾奕康重庆分公司关于其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且工作成果得到泰和公司认可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涉案合同是否解除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艾奕康重庆分公司超过10日未提交符合合同约定的第一阶段工作成果,已经满足涉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泰和公司单方解除权条件成就,其解除涉案合同符合双方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故泰和公司、艾奕康重庆分公司签订的涉案合同自《解约函》到达时即2017年9月6日解除。故对泰和公司关于请求确认涉案合同于2017年9月6日解除的主张予以支持。

二、关于责任的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涉案合同约定逾期交付工作成果超过10日的,泰和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同时,艾奕康重庆分公司除应退还泰和公司已支付的全部费用外,还应支付泰和公司合同总价款20%的违约金。泰和公司依约主张退还预付款和违约金于法有据,故对泰和公司关于要求艾奕康公司返还预付款102万元、支付违约金68万的主张予以支持。

现有证据显示,双方就涉案合同中的项目一直处于沟通、协商、修改阶段,艾奕康重庆分公司未证明其提交的设计文本对涉案合同项目的实现有实质性的影响,更不足以证明其按照涉案合同约定向泰和公司提交了经泰和公司书面认可的第一阶段设计成果,并且合同履行过程中项目定位和设计内容没有发生改变,艾奕康重庆分公司的工作不属于额外工作内容,对艾奕康重庆分公司、艾奕康公司关于反诉要求支付设计咨询费、额外设计费、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违约损害赔偿金的主张不予支持。

涉案合同项目设计服务费用为340万元,《委托债权投资协议》中约定投资金额为6.3亿,资金用途为泰和公司流动资金。涉案合同总额与《委托债权投资协议》的投资金额差额过大,且《委托债权投资协议》没有明确指明其资金用途为涉案合同项目,不足以证明该合同项下的资金用于涉案合同项目。因此对泰和公司要求艾奕康重庆分公司、艾奕康公司赔偿因《委托债权投资协议》产生贷款利息的经济损失97570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涉案合同约定了赔偿损失的范围包含律师费,对泰和公司要求赔偿律师费19万元的主张予以支持。泰和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对艾奕康重庆分公司、艾奕康公司反诉要求泰和公司赔偿律师费、公证费、保全费等22万元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艾奕康重庆分公司、艾奕康公司反诉要求泰和公司支付财产保全措施损害赔偿金的问题,该项诉讼请求系另一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不予审查。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反诉被告)成都泰和置地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艾奕康环境规划设计(上海)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签订的《中海外·北岛(成都)综合性国际旅游度假区概念性总体规划设计咨询服务合同》于2017年9月6日解除;

二、被告(反诉原告)艾奕康环境规划设计(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原告(反诉被告)成都泰和置地有限公司102万元;

三、被告(反诉原告)艾奕康环境规划设计(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成都泰和置地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68万元;

四、被告(反诉原告)艾奕康环境规划设计(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成都泰和置地有限公司赔偿律师费19万元;

五、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成都泰和置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艾奕康环境规划设计(上海)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艾奕康环境规划设计(上海)有限公司反诉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被告(反诉原告)艾奕康环境规划设计(上海)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9205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7909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成都泰和置地有限公司负担49964元,被告(反诉原告)艾奕康环境规划设计(上海)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艾奕康环境规划设计(上海)有限公司负担10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晓

审 判 员  王 敏

人民陪审员  龙祖民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 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