艾奕康环境规划设计(上海)有限公司

某某环境规划设计(上海)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某某环境规划设计(上海)有限公司等技术咨询合同纠纷其他民事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民申95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艾奕康环境规划设计(上海)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
负责人:Hung-ChihLiu,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思安,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攀,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艾奕康环境规划设计(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钟小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思安,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攀,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成都泰和置地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彭州市濛阳镇濛阳新城商业中心宝兴街37号二楼。
法定代表人:赵爱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澜,四川策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艾奕康环境规划设计(上海)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艾奕康重庆分公司)、艾奕康环境规划设计(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奕康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成都泰和置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和公司)技术咨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川知民终1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艾奕康重庆分公司、艾奕康公司申请再审称:(一)艾奕康重庆分公司实际完成了合同约定的第一阶段工作成果,且得到了泰和公司的认可。(二)双方仅对第二、三阶段的工作成果提交方式进行了约定,对第一阶段工作成果的提交并未约定。一、二审判决认定艾奕康重庆分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向泰和公司提交第一阶段工作成果构成违约错误,缺乏证据支持。(三)一、二审法院将泰和公司应支付第二阶段费用的条件与艾奕康重庆分公司第一阶段任务完成的标志相混淆。(四)泰和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多次违约,严重影响艾奕康重庆分公司履行合同,泰和公司理应支付设计咨询费、违约金以及赔偿因此造成的一切损失。综上,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驳回泰和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支持艾奕康重庆分公司、艾奕康公司的反诉请求,并判令泰和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泰和公司提交意见称:(一)泰和公司自始至终没有认可第一阶段的成果,评估意见只是泰和公司对过程性文件的一个评估,指出问题,要求调整等,并不是会议纪要。(二)艾奕康公司、艾奕康重庆分公司主张第一阶段无需提交书面文件,明显是认识错误。涉案合同4.1.3和4.2.1均明确要求艾奕康重庆分公司提交各阶段设计文件,当然包括第一阶段的设计文件,并且依据合同履约的常理,泰和公司作为委托人当然可以要求艾奕康重庆分公司提交各阶段的设计文件,并且在实际履行中艾奕康重庆分公司也提交了第一阶段的几份过程性文件。(三)项目名称、面积,根据合同约定都是暂定性的。项目定位,是艾奕康公司应该设计的工作内容。在泰和公司的评估意见当中也明确指出,艾奕康重庆分公司在开会时数次突然提出新的思路、新的方向、新的概念,这也说明其自身在不断地调整。关于新增面积,这是艾奕康重庆分公司提出要扩大方案,并在2017年6月21日的会议上达成共识。综上,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一)艾奕康重庆分公司是否履行了涉案合同第一阶段任务;(二)泰和公司是否存在违约。
(一)艾奕康重庆分公司是否履行了涉案合同第一阶段任务
涉案合同附件二约定,对于第一阶段设计成果的要求是:在本阶段结束时,艾奕康重庆分公司将在2017年5月29日前向政府汇报阶段性工作成果,并听取政府与业主反馈意见作为下一阶段工作进行深化和完善的修改依据。该阶段工作以甲方(泰和公司)出具政府汇报书面会议纪要后,乙方(艾奕康重庆分公司)根据会议纪要中相关意见进行修改完毕作为完成标志。
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往来邮件仅能证明双方就涉案项目进行了沟通、协商、修改,但不能证明泰和公司出具政府汇报书面会议纪要,艾奕康重庆分公司根据会议纪要进行修改,完成了第一阶段工作成果。并且,泰和公司根据2017年7月5日向政府汇报的情况,于2017年7月6日向艾奕康重庆分公司发出评估意见,提出修改建议;于2017年8月2日、8月15日、8月20日,分别向艾奕康重庆分公司发送了《2017年8月1日彭州市北岛项目工作共同会精神》《8.14会议纪要》《8月18日会议纪要》,对艾奕康重庆分公司提出了设计文本中存在的问题和修改意见,但艾奕康重庆分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针对泰和公司提出的意见对设计文本进行了修改,并取得了泰和公司的认可。故艾奕康重庆分公司主张其实际完成了合同约定的第一阶段工作成果,且得到了泰和公司的认可,该主张并无证据支持。
艾奕康公司、艾奕康重庆分公司还主张涉案合同未约定第一阶段提交的工作成果的形式。涉案合同第4条约定:“甲乙双方职责4.1.3(d)乙方(艾奕康重庆分公司)每次向甲方(泰和公司)提交的设计成果应当同时附带以电子版和纸质版,其中电子版应发送至甲方指定邮箱,纸质版应以快递形式寄送给甲方并经指定人员(姓名:王赫,邮箱:817×××@qq.com)书面签收后,方可视为送达”。艾奕康公司、艾奕康重庆分公司的相关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二)泰和公司是否存在违约
艾奕康公司、艾奕康重庆分公司主张泰和公司如下行为构成违约:1.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清单提供资料;2.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确认第一阶段的成果并支付第二阶段的费用;3.增加1800亩的设计任务,根据合同约定,应支付额外费用及补签合同。
艾奕康重庆分公司在一审庭前证据交换笔录中自认“2017年6月13日最终将基础资料提交完成,前期有提交,但是都不是完整的”,可见其所述与其主张不符,其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泰和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清单提供资料,故相关主张不能成立。
由于艾奕康重庆分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完成第一阶段的工作成果,故其主张泰和公司未按约定予以确认并支付第二阶段费用,不能成立。
艾奕康重庆分公司发送给泰和公司的邮件《20170621中海外北岛项目一阶段workshop会议纪要》上明确记载“以业主方与资方新增1800亩净居住用地的诉求为出发点,可扩大基地原有红线范围将濛阳河(已建部分)以北、嘉祥七中以西的居住地块纳入,该地块约40公顷(600亩),可满足业主方与资方对开发用地总量的诉求。虽然扩大红线范围超出原有设计边界,本着贵我双方友好合作的态度,此部分工作内容可纳入到原有合同范围内。”据此,实际增加的地块面积是600亩,且艾奕康重庆分公司已同意将该部分工作内容纳入到原有合同范围内,故艾奕康重庆分公司的相关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艾奕康重庆分公司、艾奕康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艾奕康环境规划设计(上海)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艾奕康环境规划设计(上海)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志弘
审 判 员 白雅丽
审 判 员 许常海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陈泽宇
书 记 员 芦 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