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川0182民初3576号
原告:成都泰和置地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彭州市濛阳镇濛阳新城商业中心宝兴街37号二楼。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俊,四川策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支牮坤,四川策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环境规划设计(上海)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邹容路68号大都会商厦3510室。
法定代表人:Hung-ChihLiu。
被告:***环境规划设计(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625号703E。
法定代表人:CHUAN-SHENGCHIAO。
本院受理原告成都泰和置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和公司)诉被告***环境规划设计(上海)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艾奕康重庆分公司)、***环境规划设计(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奕康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后,经审查,泰和公司与艾奕康重庆分公司于2017年4月26日签订《中海外?**(成都)综合性国际旅游度假区概念性总体规划设计咨询服务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一份,约定由艾奕康重庆分公司为原告中海外?**综合性国际旅游度假区项目提供概念性总体规划设计咨询服务。合同第8条对知识产权及保密义务进行约定,第8.1条约定在泰和公司向艾奕康重庆分公司付清完成工作内容对应的设计咨询服务费之后,艾奕康重庆分公司所完成的设计、图纸、文档等在内的所有作品集成果的所有权归属泰和公司所有;第9.5条约定乙方应按合同规定的时间和设计深度提交设计成果和提供专业水准的相关服务,并确保所有设计文件符合中国及项目所在地区颁布的技术规范及标准,完成相关技术支持和配合工作。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技术咨询合同包括就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报告等合同。技术服务合同是指当事人一方以技术知识为另一方解决特定技术问题所订立的合同。综合分析涉案合同约定的双方当事人的合同权利义务内容,本案应系技术咨询合同纠纷,属于知识产权类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依法应由中级人民法院或最高人民法院所指定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因本院不在被指定享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之列,故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因本案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争议管辖法院为泰和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被告住所地为四川省彭州市濛阳镇濛阳新城商业中心宝兴街37号二楼,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该区域内的中级人民法院,享有对本案的专属管辖权,故本案应由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三十六条的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游婷
人民陪审员*勇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魏大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