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陕03民终8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6547。
法定代表人:韩玉锁,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东方一代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5700060178Y。
法定代表人:潘永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松,陕西凌安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陕西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东方一代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眉县人民法院(2019)陕0326民初15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陕西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按照上诉人陕西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状列明地址及法人营业执照载明住所地邮寄二审开庭传票被退回,理由为“迁移新址且无法联系收件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因受送达人自己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受送达人本人或者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根据上述规定,上诉人陕西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导致二审开庭传票被退回,文书退回之日应视为送达之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陕西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4944元,减半收取2472元,由上诉人陕西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强宏斌
审 判 员 姚 坤
审 判 员 刘勇东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张 娜
书 记 员 黄伟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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