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京03民申385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北京东方一代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榆垡镇榆顺路12号1-44室。
法定代表人:潘永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盛,男,北京东方一代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上海沃木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主要经营场所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双店路518号1402室。
执行事务合伙人:沃田沃(北京)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委派代表:潘超)。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华,男,上海沃木投资中心(有限合伙)员工。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男,1960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华,男,住天津市和平区,上海沃木投资中心(有限合伙)推荐。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嘉兴嘉泉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主要经营场所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南江路1866号基金小镇2号楼103室-39。
执行事务合伙人:北京嘉富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委派代表:耿扬)。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瑾华,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敏,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北京东方一代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上海沃木投资中心(有限合伙)、***因与被申请人嘉兴嘉泉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5民初530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本院审查过程中,北京东方一代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上海沃木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于2021年8月17日提出撤回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北京东方一代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上海沃木投资中心(有限合伙)、***撤回再审申请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北京东方一代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上海沃木投资中心(有限合伙)、***撤回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陈 伟
审 判 员 陈剑华
审 判 员 孙颖颖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法 官 助 理 葛秋庆
书 记 员 周慧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