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东方一代防水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05民初62473号

原告:***,男,1963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醴陵市新阳乡湖潭村渔形组42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娟,北京凯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四环南路52号中建一局大厦B座8、9、10层。

法定代表人:袁立刚,总经理。

被告:***,男,1969年6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项城市孙店镇孙庄村。

第三人:北京东方一代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榆垡镇榆顺路12号1-44室。

法定代表人:潘永立,总经理。

原告***(以下简称姓名)与被告中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公司)、被告***(以下简称姓名)、第三人北京东方一代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一代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娟到庭参加了诉讼,中建市政公司、东方一代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中建公司、***连带支付工程保修款59 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2015年5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迟延履行利息。事实和理由:中建公司作为北京朝阳区仰山桥南侧仰山公园配套管理用房(仰山公园拓展馆)总承包单位,2009年11月6日中建公司将防水施工分包给东方一代公司,我以东方一代公司的名义实际施工,是实际施工人。***是中建公司的代表,他代表中建市政公司签署了结算审批表,办理了结算手续,结算总价款1 199 459元。中建公司陆续给了部分工程款,2012年11月13日,***向我出具书面欠条,承诺2015年5月1日业主付款后就将保修款支付给我。后我多次和***联系,他均以业主还没有支付保修款为由拒绝支付,我联系中建公司,该公司让我找***。据我了解,***系挂靠中建公司,而且拖欠工程款的欠条是***出具的,因此我要求***和中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中建公司未出庭,但在庭前提交书面意见。一、中建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与中建公司之间没有法律关系,且***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我公司是案涉工程的总承包方,东方一代公司是具有资质的项目分包方,我公司与东方一代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经结清。从***提交的证据中也无法看出我公司与***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因此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二、***提交证据均无我公司盖章,因此我公司认可***提交证据,并不同意***的诉讼请求。三、我公司不认识***,此人在我公司没有备案,亦不是案涉工程的施工现场负责人。

***未到庭,亦未发表答辩意见。

东方一代公司未到庭,但在庭前提交书面意见。***系我公司项目经理,我公司承接案涉仰山公园拓展馆工程后通过内部承包的方式承包给***,案涉工程合同签订、材料采购、带领工人施工、办理结算等事宜均由***负责,认可***是实际施工人。中建公司未向我公司付清全部工程款,我公司也认可***向***出具的欠条的真实性,并同意中建公司、***将拖欠的工程款尾款及保修金59 000元和利息直接支付给***。我公司因为担心影响到和中建公司的后续合作,因此没有起诉,***代我公司起诉,行使代位权,我公司表示同意。如果***的诉讼请求得到支持,我公司也承诺不再向中建公司和***主张案涉工程的工程款、保修金、利息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中建公司原名称中建一局华中建设有限公司,2014年6月18日变更企业名称为中建公司。

2009年11月6日,中建一局华中建设有限公司(发包单位)与东方一代公司(承包单位)签订北京市朝阳区仰山公园拓展馆工程(防水施工)分包合同书(以下简称案涉工程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内容:地下室底板、外墙、屋面、卫生间、厨房防水;承包范围:负责本工程一切防水工作,包括底板、集水坑、外墙、屋面、卫生间、厨房防水处理等一切与项目施工有关的防水工程。包括现场文明施工、安全防护等全部工作。承包人落款处显示有东方一代公司公章及***签字。

***主张其为工程实际施工人,工程结算价款1 199 459元,中建公司和***向东方一代公司和***分别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尚有59 000元未支付。为证明主张,***提交如下证据:一、2011年4月23日签署的专业分包结算审批表,显示“生产经理、项目经理”处有***签字、“分包单位”处有***签字;二、欠条,显示手写内容“今欠到***伍万玖仟元整(伍万玖仟元整此款业主2015年5月1日给付后)支付给***。”落款显示“***2012年11月3日”。

关于诉讼时效,***主张根据欠条,工程款余款应当在2015年5月1日业主给付后的合理期限内支付,双方对于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期间***多次向中建公司和***主张权利。为证明主张,***提交2018年7月18日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与中建公司法务张某的短信记录,显示***“承办人,北京东方一代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我们这边项目经理***,项目名称,仰山公园,项目经理,***。……我先把基本信息发给您,您先核实一下,我马上有事要出去,下午我再给您发材料,多谢!”张某“我们财务账面上显示已不欠款,正在核实。”***“好的,那是谁领走的,是不是我们这边的人领走的,麻烦核实一下,多谢。……现在还欠质保金59 000元,当事人现在天天打电话催我,如果您这边没有消息,我就只好起诉了。”张某“目前财务还未反馈给我。”

经本院释明,***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等法律规定,要求中建公司与***承担连带给付义务。

本院认为,中建公司、***及东方一代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当庭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中建公司虽在书面意见中主张已经与东方一代公司结清全部工程款,但未就此提交证据,本院对该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

本案争议焦点之一在于本案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合同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中建公司与东方一代公司关于工程款的履行期限不明确,***于2018年7月18日向中建公司主张权利,本院采信***关于诉讼时效期间尚未届满的主张。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在于中建公司是否应当向***支付工程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分包合同显示,***系东方一代公司的工程项目代表人员,与实际施工人的法律含义有所不同。东方一代公司虽认可***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但仅有当事人陈述不足以证明***主张,***仍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但经本院释明,***未就此提交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其系实际施工人的主张不予采信。因此***并非案涉工程分包合同的签订主体,其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要求中建公司支付工程款,缺乏法律依据。即使退一步讲,***可以证明其系实际施工人,其要求中建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请求权基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以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怠于向发包人行使到期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其到期债权实现,提起代位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首先,本案中,中建公司系案涉工程的总承包方,并非发包人;***与东方一代公司之间亦非转包或违法分包关系。其次,***提交的结算审批单和欠条均不足以体现与案涉工程的关联,***亦未就主债权与次债权的债权金额、到期时间等代位权要件举证,故***主张代位行使东方一代公司的债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争议焦点之三在于***是否系本案适格被告。***非案涉工程承包人,***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与中建公司存在挂靠关系,***提交的结算审批单无中建公司确认痕迹,且即使上述证据涉及案涉工程,也无法直接证明***与中建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故***要求***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94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公告费56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汪 洋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吴亚丹